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682民初101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锦江大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宽,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城市水利工程处。住所地:凤城市草河办事处上堡村。
法定代表人:***,该处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诉被告凤城市水利工程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承担。
审判员白洪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