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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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5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建筑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慈溪滨海经济开发区日显路8号4号楼〈1-18〉室。
经营者:***,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大盈村后铺坪63号,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鄞州区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成,宁波市鄞州区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建筑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2民初7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兴耀公司系案涉台州项目合同相对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台州项目的建设方系杭州天仁建设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仁公司),该公司与兴耀公司系不同的独立法人,参照此前双方就69号地块的交易习惯,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本案双方并无书面合同,在双方无书面合同且供货材料存疑的情形下,不应将兴耀公司认定为合同相对方;二、***就台州项目向***经营部采购材料系其个人行为,与兴耀公司无关,***作为建筑行业的从业者,其同时承接多个公司的项目是行业常态,但不等同其承接的不同工程可以相互混同,***在台州项目中的采购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代表天仁公司向***经营部采购货物;三、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虽然兴耀公司与***经营部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合同约定的现场签单人并非***,***并不具备可以代表兴耀公司的权利外观,兴耀公司也从未赋予***任何权利,退一步讲,即便***可以作为兴耀公司的代理人就69号地块向***经营部采购材料,其权利也仅限于69号地块,案涉货物系用于54号地块,两个地块在地理位置、缔约方式等均存在差异,兴耀公司之前并无委托***就54号地块向***经营部采购案涉货物,***经营部明知案涉货物并非用于69号地块而通过虚构结算内容、虚开发票等手段将54号地块货物混入69号地块货物,应当认定***经营部非善意且无过失;四、兴耀公司从未认可过台州项目的货款,在(2021)浙0108民初5786号案件之前兴耀公司并不知晓台州项目,也未见过供货单和结算单,该案中兴耀公司提出异议后***经营部就变更了诉讼请求,兴耀公司向***经营部付款的原因系基于合同约定100万货款的正常履约行为,并不表示对台州项目的货款没有异议,***经营部提供的发票也未标注台州项目的名称,兴耀公司对案涉发票进行抵扣系财务人员不知晓案件争议的情况,不能以此认定兴耀公司认可台州项目的货款;五、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经营部辩称:***经营部在(2021)浙0108民初5786号案件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因杭州市滨江区法院以案涉货物属于两个项目为由建议分开起诉,故***经营部变更诉讼请求,将两个项目的货款分开起诉,本案一审期间,法院向杭州市滨江区税务局调取了案涉发票的抵扣情况,发现兴耀公司已经将发票全部进行抵扣,事实上***经营部因发票抬头错误而重新开具过发票,兴耀公司作为一个规模较大的公司,其在抵扣发票时一般都要核对对账单、送货单和发票金额,如果兴耀公司不认可台州项目的货款,那么其应当将台州项目的发票予以退回而非要求重新开具发票,且***在(2021)浙0108民初5786号案件中对双方交易金额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兴耀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有事实依据,兴耀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兴耀公司立即支付***经营部货款163053.99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63053.99元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经***出面采购,***经营部向台州某工程供应石材,5份销货清单上购货单位载明“69地块兴耀公司”,签收人均为***。
同时期,兴耀公司和***经营部于2020年10月签订《采购合同》中,销货清单中签收人系***,出面采购系***。
***经营部先后为兴耀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四份,总金额为150万元,分别为2020年11月23日、26日各开具50万元,备注69地块;2021年5月24日、7月27日各开具25万元,备注为54地块(备注内容应兴耀公司要求)。其中前两份发票,兴耀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12月22日进行抵扣;后两份分别于2021年5月31日、2022年1月4日抵扣。
兴耀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是兴耀公司的项目经理,工龄达20年。杭州69地块系其分包给***;台州的项目是市政管网“黄岩西江月”项目,施工单位是“天仁建设”,“天仁建设”内包给***,***分包给***。杭州69地块与台州项目的石材等均系***向***经营部采购,***是***的现场管理人员。其与***经营部的经营者***开始阶段不认识,供货结束后至2021年5月,其与***添加了微信。后***与***有结算单,其中一款路沿石有一千多米,69地块也就二百米,数据不对,其问过***,***讲是台州项目的材料都算在一起了(多了十几万货款),也是***经营部供货,所以在滨江区法院兴耀公司提出台州项目并非兴耀公司采购,***经营部即撤回了台州项目的货款诉请。
2021年12月17日,***经营部曾起诉兴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浙0108民初5786号。经审理查明:***经营部与兴耀公司于2020年10月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经营部为兴耀公司承接的杭政储出(2017)69号租赁住房项目室外、景观绿化及相关配套工程提供***材料。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现场,供方在接到需方采购通知10天内发货并运送至需方工地,到货后30天内支付至货款的80%,尾款至竣工验收后15日内付清。***作为兴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后***经营部依约向案涉工地供货。2021年1月17日,***经营部与兴耀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确认杭政储出(2017)69号租赁住房项目及其他项目供货金额共为1489949.99元。后兴耀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2月18日、2021年5月24日向***经营部支付案涉项目货款共750000元。2021年8月16日,***经营部向兴耀公司发送催告书一份,就尚欠货款739949.99元进行催讨。经催款无果,***经营部起诉。庭审中,***经营部自认结算确认的1489949.99元金额中包含其向兴耀公司其他项目供货的货款163053.99元,变更诉请要求兴耀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尚欠货款576896元及相应违约金。兴耀公司辩称:《采购合同》所涉杭政储出(2017)69号租赁住房项目未完成工程结算。***经营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经营部对兴耀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对***经营部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但应由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承担付款责任。后判决兴耀公司支付货款576896元及相应违约金。该案款经执行已支付完毕。
另查明,兴耀公司提供***与***的2021年8月27日微信记录,***发送“其中12万不是台州的吗?”,***回复“那你们公司余款619949.99元什么时候给我?”、“你们去年工程就验收了,都一年了,一直说给我,发票都全额开出了”。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角度为对于涉案台州地块结算单中***的签字确认的行为能否代表合同相对方系兴耀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台州地块与***经营部交易的合同相对方系兴耀公司,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于2020年10月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经营部为兴耀公司承接的69地块提供***等材料。***经营部按***要求供货后,2021年1月17日***经营部与兴耀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确认杭政储出(2017)69号租赁住房项目及其他项目供货金额共为1489949.99元,结算单中包含了台州地块***采购的石材货款计163053.99元,后兴耀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2月18日、2021年5月24日向***经营部支付货款共750000元,并未对台州地块货款提出异议。***与***的2021年8月27日微信中发送“其中12万不是台州的吗?”,庭审中*****69地块与台州地块均为其分包给***,仅凭该微信记录不能证明兴耀公司主张事实,兴耀公司未能提供台州地块系“天仁建设”内包给***、***分包给***的证据。2.在69地块的供货时间为2020年10月-12月间,与台州地块供货时间完全相同,两地块签收人均为***,***作为两地块项目负责人向兴耀公司购货,供货后在结算中确认杭政储出(2017)69号租赁住房项目及其他项目供货金额共为1489949.99元,含台州地块供货金额,对此***经营部并无过错。3.兴耀公司在(2021)浙0108民初5786号案件中辩称69地块货款未经结算,否认***代表兴耀公司结算69地块,该案经审理,对***系兴耀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予以认定,该案经判决支持***经营部的诉请并执行,款项执行完毕。结合证人*****涉案两地块均分包给***,可知***采购后有与***经营部结算的权利义务,兴耀公司**可信性较低。4.***经营部先后为兴耀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四份,总金额为150万元,与***计算确认的148万余元金额相差无几,分别为2020年11月23日、26日各开具50万元,备注69地块;2021年5月24日、7月27日各开具25万元,备注为54地块,备注地块内容系受兴耀公司要求,且54号地块亦为兴耀公司承建。四份发票兴耀公司先后进行了抵扣,尤其是最后一份抵扣时间为2022年1月4日,而***经营部起诉兴耀公司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立案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在案件诉讼期间,兴耀公司将不认可的货款金额进行抵扣,与常理相悖。综上,兴耀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163053.99元的责任,该院对兴耀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该院认为:***经营部与兴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兴耀公司收到***经营部交付的货物后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现兴耀公司尚欠***经营部货款163053.99元的事实清楚,故***经营部要求兴耀公司支付货款163053.99元及利息的诉请部分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兴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经营部货款163053.99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63053.99元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561元,减半收取计1780.50元,***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经营部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兴耀公司向法院提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兴耀公司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出具情况说明系***出具的证人证言,因***并未到庭接受质证,也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对该证据难以采纳。
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兴耀公司是否应对案涉货物承担付款责任。兴耀公司主张69地块和台州项目系不同项目,两个地块的承建方并不一致,***在结算单上的签字不能代表兴耀公司,兴耀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经营部认为***系代表兴耀公司进行结算,且兴耀公司与***经营部之前曾签订《购销合同》,***的签字效力应当及于兴耀公司。本案经审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的货物与69地块涉及的货款均结算在同一张结算单上,***又在同一张结算单上进行签字,对台州项目和69地块的货物金额予以确认,而(2021)浙0108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和***系代表兴耀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案涉货物的交易与69地块抵扣货物的交易发生在同一时间段,故***和***的行为有理由让***经营部相信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兴耀公司。同时,在***经营部向兴耀公司开具发票时,发票金额已经包含台州项目的货款金额,而兴耀公司在收到发票时并未对发票金额提出异议,也未对发票上的备注内容提出异议,反而对所有发票进行抵扣,若按兴耀公司主张其并非案涉货物的买卖相对方,在一般情况下其应对发票提出异议或不予接收,兴耀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营部明确知道台州项目与69地块项目系不同承建方进行承建,一审判决认定兴耀公司为案涉货物的合同相对方有相对合理的理由,兴耀公司抗辩其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兴耀公司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1元,由上诉人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京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