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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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1737号
原告:杭州萧山北***钢管租赁服务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8MH9L3T,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千街道天汇园星云地带1幢2205室。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XXX,女,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12组13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传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1432511224,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5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杭州萧山北***钢管租赁服务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兴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22096.28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5405.1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10月签订《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初级中学项目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该合同对租金单价、租金计算方式、租赁时间、租赁物交付及返还、价款支付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各型号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截止2022年10月24日,被告尚有322096.28元租金未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按照合同8.2条约定应向原告承担逾期违约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及时支付租赁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
兴耀公司辩称:一、原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按双方约定应当在结算完成后的次月25日前支付货款,但原告并非按此方式计算;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予降低,按LPR利率标准计算,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表述并不能直观全年利率,而原告作为案涉合同的提供方也未就该格式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从而过分加重了被告的责任,且违约金与未收款相差无几,显然已过分高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租赁站(甲方)与兴耀公司(乙方)于2019年6月签订《**初级中学迁建项目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由兴耀公司向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期间自租赁物从仓库出为之日起至入仓库之日止,双方对租赁价格、清理费及损坏、丢失赔偿价格进行了约定,租赁款按月结算按月支付,甲方每月25日向乙方对账结算,乙方于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租赁款,逾期不付按欠付租赁款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租赁期满后,乙方应如数返还租赁物、付清租金、清理费、赔偿金等所有费用,逾期不付按欠付费用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兴耀公司向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站按约交付了租赁物。双方自2019年8月28日起进行月结算,兴耀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确认应付2019年6-7月租金29918.19元、290.30元、2019年8月租金47602.18元,2019年11月6日确认应付2019年8月租金377.30元、2019年9月租金58902.96元、460.90元、2019年10月租金65366.76元、510.10元,2020年1月18日确认应付2019年11月租金69814.29元、546.40元、2019年12月租金77775.54元、641.80元,2020年3月17日确认应付2020年1-2月租金147984.34元、950.60元,2020年4月15日确认应付2020年3月租金77639.76元、469.60元,2020年6月17日确认应付2020年4月租金58122.33元、377.10元、2020年5月租金37847.12元、199.10元,2020年8月10日确认应付2020年6月租金11559.44元、139.50元、2020年7月租金7383.85元、129.70元,2020年9月2日确认应付2020年8月租金4877.52元、120.90元,2020年10月2日确认应付2020年9月租金4403.24元,2020年12月15日确认应付2020年10月租金4550.02元、2020年11月租金4403.24元,2021年1月18日确认应付2020年12月租金4334.84元。兴耀公司于2021年2月9日支付租金20万元,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租金20万元。租赁站自认兴耀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归还接头1530只、顶托29只,于2021年3月12日归还接头1276只、顶托233只,至此租赁物全部归还。
2022年10月21日租赁站委托浙江传衡律师事务所***公司发出《律师函》,***公司催讨租金并主张违约金。但兴耀公司未履行,租赁站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租赁站提供的《**初级中学迁建项目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结算单、《律师函》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租赁站与兴耀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因双方约定租赁期间自租赁物从仓库出为之日起至入仓库之日止,现双方均确认租赁物已经全部返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无需再予解除。
现兴耀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租赁站主张的租金,双方对于已经结算金额均无异议,但对于最后零星租赁物返还未予结算,因兴耀公司并未提交其返还租赁物的证据,故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租金的计算方式及清理费等约定,且根据双方结算单结算内容和租赁站自认兴耀公司返还租赁物时间、数量、兴耀公司已付款事实,本院确认兴耀公司至今尚欠租赁站租金322096.28元。
因双方签订的《**初级中学迁建项目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存在每月25日对账结算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租赁款的约定,故兴耀公司付款时间应为结算日后次月25日,其违约金应自次月26日开始计算。因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月1.2%,暂计至2023年3月8日违约金为215669.51元。
关于兴耀公司认为违约金条款为格式条款的辩解,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条款并未不合理地加重兴耀公司责任,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租赁站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北***钢管租赁服务站租金322096.28元,至2023年3月8日的违约金215669.51元,及以322096.28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月1.2%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杭州萧山北***钢管租赁服务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6元,减半收取4888元,由杭州萧山北***钢管租赁服务站负担489元,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99元。
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杭州萧山北***钢管租赁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