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41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学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安县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雅周镇张莫天村**组。
法定代表人钱生林,海安县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安县雅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安县雅周镇。
法定代表人凌勇,海安县雅周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万智华,海安县雅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海安县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林公司)、海安县雅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雅周镇政府)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明,被告生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生林及被告雅周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万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20点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县雅周镇张垛村29组地段时,原告驾驶的车辆前部与施工方堆放在道路上的土堆(无安全警示标示和防护措施)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海安县雅周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雅周卫生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南通瑞慈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经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伤残9级。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施工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雅周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承包施工,造成他人损害,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46831元(其中医疗费59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2750元、交通费58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5元、法医鉴定费2320元、后续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费用1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损失按80%计算为346831元)
被告生林公司辩称:生林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介入案涉工程。案涉道路施工期间,设置有警示标志,并有专人看管,原告夜间行驶至此,疏于观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南通瑞慈医院治疗且单方评残,扩大了损失。原告存在与治疗无关的检查,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鉴定意见中误工、护理时间明显偏长,缺乏公正性。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应当赔付。助行器为原告自行购买,与被告无关。鉴定费为原告自行委托的花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没有异议。
被告雅周镇政府辩称:路面维修不需要资质。雅周镇政府通过法定招投标程序确定由生林公司具体施工,招标公告及施工协议上皆约定安全责任由生林公司负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确定雅周镇政府为责任主体。原告起诉雅周镇政府主体有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雅周镇政府针对雅周镇范围内的农四路、农桥及公路桥梁等维修进行公开招投标,招标文件载明投标单位须在本县或相邻地区实施过同类项目工程的单位或个人。2014年8月12日,钱生林作为生林公司代表投标,并于当天与雅周镇政府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雅周镇政府将王垛片、张垛片维修工程、农田路维修、桥头维修、桥头基础维修等承包给钱生林(生林公司)施工;2.工期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30日;3.安全生产责任由钱生林负责,包括设置警示标志等。合同由雅周镇政府、生林公司盖章,钱生林签字确认。
2014年10月15日20时00分左右,原告***驾驶南通582565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雅周镇张垛村29组地段时,车辆前部与施工方堆放在道路上的土堆发生碰撞,导致***跌倒受伤,车辆受损。受伤后,***被送往雅周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014年10月18日,***出院并前往南通瑞慈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2日,***在瑞慈医院进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2014年11月8日,***经治疗好转出院。南通瑞慈医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后门诊复查,积极功能锻炼,避免重体力劳动。
2014年10月28日,交警大队出具海公交认字[2014]第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工单位在道路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施工单位(钱生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在雅周卫生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3014.21元,在南通瑞慈医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56266.82元。2015年4月22日,南通市通州区兴仁法律服务所接受***的委托,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人工全髋关节使用年限进行司法鉴定。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1.***因交通事故至左股骨颈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其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9级伤残;2.***目前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人工全髋关节使用寿命一般为10年左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材料费加手术费共45000元;3.***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12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10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320元。被告生林公司及雅周镇政府对于原告住院花费的上述医疗费数额并无异议,但二被告同时称,原告医疗费清单中第45至51项及第86项关于乙肝及梅毒的体检费用(共计220元),与原告伤情无关,应当扣除。
2015年5月27日,原告***以生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雅周镇政府作为被告诉至我院,我院释明原告所诉主体有误,告知其可以将钱生林变更为生林公司,原告***拒绝变更。2015年9月21日,我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00175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为证明其损失情况,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护理费派工单及凭证**暂住证、居住证、收入证明各1份。其中,护理费派工单及凭证反映***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8日委托南通擎浩陪护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护理,护理天数为22天,服务方式为1对1护理,价格为160元/;暂住证证(无该暂住地隶属乡镇的具体信息)签发日期为2009年4月29日(有效期3年),反映***暂住八里××组,居住证签发日期为**年**月**日;收入证明反映***自2013年6月到南通市××区玉芳服务加工场从事裁剪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至3800元。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生林公司辩解称,护理员派工单及护理费凭证来源及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确定原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数额为多;暂住证为**年的的,且有伪造嫌疑,,居住证为事故发生后办理与本案无关联性。收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也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情况,无法核实其城镇居民身份。针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原告***解释称,原告2009年办理暂住证,且一直在南通市工作,2015年1月1日后,国家将暂住证改为居住证,原告因受伤导致办理居住证的时间拖延至2015年4月。另查,原告在雅周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和住院记录均记载其为农民,但在瑞慈医院的就诊记录中,记载其身份为工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费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招投标文件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生林公司在施工期间,未设置警示标志及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原告路过时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交警大队认定施工方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恰当。本院认定生林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
本案中,施工内容为农村道路及桥梁维修,不属于大型工程建设,对于施工单位并无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要求。被告雅周镇政府签订协议时,已明确要求生林公司设置警示标志,夜里挂红灯,确保施工安全和交通安全,作为发包人,雅周镇政府已履行提示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事故受伤,雅周镇政府并无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雅周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坚持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核算,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城市工作或者在城市生活的足够证据。***提交的2009年暂住证,事故发生前已经超期;2015年办理的居住证,发生于本案事故之后,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生活、工作情况。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南通市××区玉芳服务加工场的书面证明1份,以此证明其受伤前的工作情况。本院认为,南通市××区玉芳服务加工场出具的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但***提交的上述证明既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也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从形式上并不符合书面证言的要求。从内容上看,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相佐证。经本院要求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单、社会保险缴纳明细等其他能够证明其在南通市××区玉芳服务加工场工作的任何证据材料。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未经误导的情况下,向首次就诊的医疗机构所作其身份为农民的陈述更为客观可信。鉴于原告为农村户籍,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核算其损失赔偿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因二被告对于原告计算的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5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元交通费580元。
关于医疗费,二被告认为医疗费清单中第45至51项及第86项关于乙肝及梅毒的检查(共计220元)与原告伤情无关,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急需前往医院检查,相应检查项目由医院依据原告伤情而定,原告无法自行决定且为治疗所需。上述医疗费清单中第45至51项及第86项关于乙肝及梅毒的检查(共计220元)为原告受伤后所做的基本检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并无不当。故对于被告要求将其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认定为59281元(56266.82元+3014.21元)。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过长。但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出支撑其异议的合理原因。本院认为,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并非不能作为证据,二被告对于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应当提供产生怀疑的合理理由及相应证据。本案中,原告的司法鉴定虽为原告方单方委托,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后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其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过长的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对于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已委托他人进行护理,故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本院认定为3520元(22天×160元/天),原告主张35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70元/天计算,不高于法律规定的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对于出院后护理费本院核定为7000元(100天×70元/天)。关于误工费,考虑到原告***为农村户口,本院参照2014年江苏省农业平均工资标准31077元/年,予以核定其误工费为16602.78元(31077元/年÷365天/年×195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依照事故发生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年,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核定为59832元(14958元/年×20年×0.2)。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所受伤害构成的伤残等级为9级,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关于助行器,因原告受伤后行走困难,购买助行器所花费的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核定其损失为155元。
关于鉴定费用2320元,因该费用为原告取证时所花费费用,并非本案诉讼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应计入原告损失部分由双方按责分担。
关于后续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费用,因鉴定意见中反映人工全髋关节使用寿命一般为10年左右,置换的材料费加手术费共4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到南通地区的平均寿命以及原告***的现有年龄,酌情认定原告需更换3次,所花费用为135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失共计为299839.78元(59281元+900元+4255元+414元+580元+3500元+7000元+16602.78元+59832元+10000元+155元+2320元+13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自身过错,本院认定被告生林公司承担70%责任。故生林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09887.8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县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人工全髋关节后续置换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助行器费用损失共计209887.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原告***承担1034元,由被告海安县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海安县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潘秀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 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