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洪观建筑有限公司

江西小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洪观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02民初4025号
原告江西小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文昌大道与迎宾大道交汇处东方首府2-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69795914W。
法定代表人林春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文、熊宇青(实习律师),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洪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广昌县旴江镇解放南路广昌翡翠洲际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30705781775F。
法定代表人:袁清生,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敏捷,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小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小林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洪观建筑有限公司(洪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文、熊宇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抚州市翡翠洲际酒店室内装修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项目灯具,为此原被告双方分三批次签订灯具采购合同,即自2017年9月18日签订了《灯具订购合同》,合同价款为64800元;2017年10月30日签订了《灯具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164730元,实际供货款为188990元;2017年11月3日签订了《抚州翡翠洲际酒店4-10层灯具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235231元,实际供货款为244873.5元;此外,在2019年1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价款4205元的灯具。因此,本案灯具采购合同总价款为1086068.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先支付货款30%,而后原告再供货,灯具安装验收后再付65%的货款,余款5%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货,履行了供货义务,其被告装饰及灯具工程在2017年年底竣工。截止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72988元,尚欠原告货款213080.5元(应付货款1086068.5元-已付货款872988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总额213080.5元,利息25313.96元﹝截止至2020年6月8日,213080.5元*30(实际欠款月数)*0.396%(月利率=4.75%(同期贷款年利率)÷12)﹞后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付至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洪观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但涉案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应在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被告再支付款项。1、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剩余款项于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清,但本案原告在为被告安装灯具的过程中,被告发现部分产品的颜色工艺效果与合同要求有较大差异,多次要求原告按合同更改、返工,原告一直消极对待,导致被告未支付尾款;2、合同约定的履行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支付利息。原告须按照合同要求将产品更改后,被告再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原告江西小林照明有限公司(合同中为乙方)与被告江西省洪观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中为甲方)签订了《灯具订购合同》,主要约定:商品名称、型号、颜色、单价、数量等详见灯具报价清单,总价为648000元,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金额5%定金,即33000元,灯具出货前,付合同总金额65%,即420000元,安装完成并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25%,即162000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图纸签字确认,定金到账之日起)11月30日前交货安装完;乙方须按合同规定型号、尺寸、材料、数量供货,甲方须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付款,如有延期,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二/天计罚金。
2017年10月30日,原告江西小林照明有限公司(合同中为乙方)与被告江西省洪观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中为甲方)签订了《灯具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了产品型号、图片、规格尺寸、单位、数量、单价、区域,总价为16473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0%,即49419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备货,乙方货到甲方指定工第后,施工方安装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款的65%,即人民币107074元,剩余5%的货款即人民币8237元作为质保金,壹年质保期后三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所有货物数量、型号以甲方实际下单使用数量为准,按实结算,单价不变。乙方在现场具备安装灯具的前提下于2017年10月30日之前完成27层的工程量,在2017年11月20日之前完成大堂的工程量。合同还约定了,甲方需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如有延迟,则视为违约,对后期造成工期延误,乙方不付相应责任。
2017年11月3日,原告江西小林照明有限公司(合同中为乙方)与被告江西省洪观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中为甲方)签订了《抚州翡翠洲际酒店4-10层灯具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了产品型号、名称、规格尺寸、单位、数量、单价,总价为235231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0%,即70569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备货,乙方货到甲方指定工地后经甲方收货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该批次货款的65%,直至供货完毕。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限后三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所有货物数量、型号以甲方实际下单使用数量为准,按实结算,单价不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086068.5元的灯具,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1月31日陆续共向原告支付货款为872988元。
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2018年5月,原告将货物全部交清给被告,被告一直使用上述货物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营业执照、《灯具订购合同》、《灯具采购合同》、《抚州翡翠洲际酒店4-10层灯具采购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小林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洪观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灯具订购合同》、《灯具采购合同》、《抚州翡翠洲际酒店4-10层灯具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086068.5元货物,被告自认收到了货物且使用该货物至今已二年零三个月,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扣减被告已支付的款872988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计213080.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3080.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提供货物,本院认为,被告收到货物并未退货且使用案涉货物至今已二年零三个月,其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规格,故对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经查,原被告均一致认可:原告于2018年5月将案涉货物交清。根据合同约定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限后三日内,被告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2019年6月4日以21308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货款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洪观建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小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213080.5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货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小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被告江西省洪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邓 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黄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