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洪观建筑有限公司

江西省洪观建筑有限公司、***与**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赣1023执异5号 异议人:江西省洪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昌县盱江镇解放南路广昌翡翠洲际酒店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30705781775F。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川区大岗镇***李家组10号,公民身份证36250119********。 被执行人:**和,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龙湾村***组,公民身份证36250219********。 被执行人:***,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川区罗湖镇铁保村新屋村33号,公民身份证36250119********。 在本院执行***与**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西省洪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洪观)于2023年3月15日对本院向其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江西洪观称,请求执行法院:撤销因(2023)赣1023执恢99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南丰县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和在江西洪观尚有巨额工程款未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西洪观作为钟岭佳园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和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至今该项目尚未进行结算,具体欠付***、**和的工程款数额不清,根据初步测算,审计完成后的剩余工程款不足以覆盖江西洪观已经垫付的费用及后续的支出,***、**和在江西洪观并没有能够领取的工程款。南丰县人民法院不能仅以***、**和口述而认定江西洪观欠付其巨额工程款,需要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南丰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江西洪观协助执行的事务无任何依据,特此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23)赣1023执恢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与**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3年4月19日向江西洪观送达(2023)赣1023执恢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江西洪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被执行人***、**和在江西洪观未领取的工程款1067108.41元及利息,冻结期限为三年,即2023年4月19日至2026年4月18日止,在冻结期限内,停止向被执行人支付1067108.41元及利息。 另查明,江西省洪观建筑有限公司与抚州市旧城改造开发有公司签订钟岭佳园(教育园区安置房)工程承包合同,江西洪观作为总承包方将该工程转包给***、**和。***、**和系案涉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该项目至今尚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和在异议人处等待结算的工程款本质上属于到期债权的执行范围。虽然按异议人主张的工程项目至今未结算,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但***、**和在江西洪观有待结算后或可领取工程款仍属事实。本院向江西洪观发出协助冻结到期债权通知书的目的并不是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发出后即划拨该款项,而是为了确定江西洪观停止向被执行人***、**和和其他相关人支付该工程款,防止被执行人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此执行行为对异议人也并无利益上的影响。被执行人***、**和在江西洪观是否享有工程款到期债权因目前未结算尚不确定,但江西洪观在与***、**和进行结算后即可确认,并告知本院。本院再据此决定采取何种执行措施。 综上所述,异议人江西洪观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西省洪观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 睿 审判员  ***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核对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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