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04民初5123号
原告:江海区富南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礼乐二路3号二层105室(自编之一)。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洪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旴江镇解放南路广昌翡翠洲际酒店18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海区富南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西省洪观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海区富南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400.8元及违约金。(以19400.8元为基数按lpr4倍从2022年2月15日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23年7月19日违约金为4105.2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就中山市第一中学南校区扩建工程(第二期)项目向被告提供烧结红砖,合同约定货品单价、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2021年11月-2022年1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9400.8元,双方签了对账单对上述货款予以确认。截止起诉前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货款。
被告江西省洪观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确认货款19400.8元。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原告江海区富南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西省洪观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供应烧结红砖用于被告施工的中山市第一中学南校区扩建工程(第二期)项目;货款按月结算,每月1-3日结算上月货款,结算后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全部货款每日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原告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等。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款金额合共19400.8元的红砖。之后,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19400.8元不付,遂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原告因聘请广东***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委托代理人,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400.8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依约按期支付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应清偿货款19400.8元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400.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购销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9400.8元为基数按lpr4倍从2022年2月15日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及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洪观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货款1940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400.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原告江海区富南建材经营部;
二、被告江西省洪观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江海区富南建材经营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64元,适用简易程序计收231.32元,由被告江西省洪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洪观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231.32元给原告江海区富南建材经营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江西省洪观建筑有限公司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江海区富南建材经营部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江海区富南建材经营部
账号
×××34
开户行
江门融和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礼乐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逾期之日起依法暂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债务人且需承担执行费及其他实际执行费用。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