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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某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030民初9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某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24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某甲公司返还其支付的货款8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某某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4年1月8日签订的《路灯购销合同》。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8日,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路灯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合同总价款为270000元。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30%的预付款81000元。某甲公司也依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供货,但某甲公司提供的货物无法满足某某公司要求。后双方多次协商返还预付款事宜未果,故某某公司诉至法院。 某甲公司辩称,该公司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订货、送货以及货物的制作,货物完全符合双方约定,且该公司交付的地笼某某公司已经预埋,证明其对货物本身已经验收过了。事后因某某公司自身原因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该公司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应某某公司要求对后期已采购的灯杆的加工进行了终止,并积极为某某公司寻找其他买家,该公司已履行过合同义务,系某某公司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其要求返还货款及定金的诉求于法无据。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该公司损失及预期利益货款189000元;2.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该公司维权律师费13000元;3.本案反诉费由某某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继续履行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4年1月8日签订的《路灯购销合同》,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该公司继续供货。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8日,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路灯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合同总价款为270000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进行了相应的材料采购及产品制作,且按照合同约定先行向某某公司提供了地笼部分货物,但因某某公司自身判断失误导致其所需货物不符合发包方的要求,该公司并无过错责任,但本着和平友好的处事原则,该公司及时叫停了相应项目为避免双方损失扩大,并提出合理的处理方案,即在扣除定金81000元后再额外给付该公司地笼折后价30000元以及补偿13000元其他预购货品和人工损失,某乙公司拒绝。故提出反诉要求某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 某某公司辩称,1.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的是某甲公司,该公司已将案涉施工设计图纸发送给某甲公司,并且在合同签订前多次和某甲公司按照图纸规格进行报价,但某甲公司没有按照图纸的要求提供原材料。2.双方签订的路灯购销合同是某甲公司发送给某某公司的,因本次业务系案涉工程的监理***的妹夫***介绍的,因此该公司在审查合同时一时疏忽未发现产品规格存在笔误与图纸不符,就进行了用印。3.该公司不存在违约,无需支付某甲公司律师费及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某某公司提交的某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路灯购销合同、付款记录,某甲公司提交的某甲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路灯购销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某某公司提交的成业大道一期工程施工设计图纸、***与业主方设计单位人员聊天记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加之并非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直接对话,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将设计图纸发送给了某甲公司,故本院不予采信;2.对某甲公司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某甲公司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3000元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3.对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分别提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全面反映双方业务洽谈的全过程,本院予以采信;4.对某甲公司提交的中山市文泓某某有限公司及中山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电子发票、送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法证明系用于案涉路灯生产,本院不予采信;对广东省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货清单(路灯)、中山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电子发票(锂电子电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无法对应,不能证明某甲公司为生产案涉路灯采购原材料花费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百炼和某乙(中山)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地笼)、电子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双方庭审中确认的***提供地笼数量、时间相一致,能够证明某甲公司为采购地笼花费843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成业大道一期工程施工需要,2024年1月8日,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书面《路灯购销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为某某公司提供货物,合同价为270000元。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H15米三头投光灯4套,灯杆采用整体热镀锌钢材,上口径90mm、下口径230mm、壁厚4.0mm,法兰400*400*22mm,光源3*200W,地笼300*300*H1100、4根M24螺杆;H12米双臂路灯41套,灯杆采用Q235优质镀锌钢材,上口径70mm、下口径220mm、壁厚3.75mm,法兰400*400*20mm,光源250W+60W,地笼300*300*H1100、4根M22螺杆;H12米双臂路灯25套,灯杆采用Q235优质镀锌钢材,上口径70mm、下口径220mm、壁厚3.75mm,法兰400*400*20mm,光源300W+60W,地笼300*300*H1100、4根M22螺杆;H11米单臂路灯7套,灯杆采用Q235优质镀锌钢材,上口径70mm、下口径200mm、壁厚3.5mm,法兰350*350*16mm,光源150WLED,地笼250*250*H1000、4根M22螺杆;H9米单臂路灯8套,灯杆采用Q235优质镀锌钢材,上口径70mm、下口径180mm、壁厚3.0mm,法兰300*300*14mm,光源120WLED,地笼220*220*H800、4根M20螺杆;H9米单臂路灯26套,灯杆采用Q235优质镀锌钢材,上口径70mm、下口径180mm、壁厚3.0mm,法兰300*300*14mm,光源90WLED,地笼220*220*H800、4根M20螺杆。合同约定某某公司预付30%定金后某甲公司15日内发货,货物做好后,某某公司派人员到工厂验收合格无误签字确认后付货物尾款70%,某甲公司当天安排发货。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10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30%定金81000元。 2024年1月13日,因某某公司发现向某甲公司采购的路灯规格不符合案涉工程施工设计图纸要求,故要求某甲公司停止生产及供货。事后,双方就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1月22日,某甲公司提出“除定金外,由某某公司再补偿30000元并支付地笼款13000元”的补偿要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某甲公司提供的地笼某某公司已预埋,其他货物某甲公司应某某公司要求未供货。某某公司承建的成业大道一期工程目前已基本完工。因双方就定金的返还,损失的赔偿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1.案涉业务由某某公司员工***与某甲公司员工***进行洽谈,二人于2023年11月26日开始洽谈业务。11月28日,***向***发送《黄总路灯合价》,报价中列明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单价,同时在微信中确认该报价是按图纸上要求做好拉到现场的价格。12月25日,***将拟好的合同发送***确认。12月31日,某甲公司将地笼111件先行送达某某公司指定地点,某甲公司为采购地笼花费8437元。2024年1月1日,***提出11米和9米的数量反了,11米为7套、9米为8套。1月3日,***再次将修改后的合同发送***确认。1月4日,***将确认好的合同要求***打印三份邮寄给他。1月8日,双方签订了书面《路灯购销合同》,合同乙方(供方)为中山市节节某某灯饰有限公司。后经***要求变更合同乙方(供方)为某甲公司,双方重新签订了合同,但未变更合同签订时间及合同内容。2.根据成业大道一期工程施工图设计要求,15米投光灯的厚度应不小于4mm,地脚螺丝型号为8-M26-1790;12米以下路灯的厚度应不小于4mm,地脚螺丝型号为4-M24-1360。3.因本次诉讼,某甲公司花费律师费13000元。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4年1月8日签订的《路灯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合同能否解除;二、某某公司支付的定金81000元应否返还;三、违约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涉案合同能否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某某公司系因成业大道一期工程施工需要,而与某甲公司签订路灯购销合同,但因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不符合该工程的施工设计图纸要求,其采购的路灯不能在工程中使用,且该施工工程目前已基本完工,故某某公司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此外,根据双方人员协商过程可见,某某公司已于2024年1月13日叫停合同的履行,某甲公司亦予认可并提出了补偿方案,足以认定双方对合同的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对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24年1月8日签订的《路灯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某甲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某公司支付的定金81000元应否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第1点约定“甲方预付30%定金后乙方15日内发货”,应当视为双方对定金的约定,某某公司2024年1月10日支付的81000元应当为定金。因该合同的标的额为270000元,故定金不应超过54000元,超过部分即27000元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本案中,某某公司诉称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不符合施工设计图纸要求,某甲公司提供的货物无法满足其要求而返还定金,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将施工设计图纸提供给了某甲公司且双方约定了产品规格应当符合施工设计图纸要求。此外,从双方人员洽谈合同的过程可以看出,在2023年11月28日***发送的《黄总路灯合价》、12月25日***拟好的合同初稿、2024年1月3日***发送的合同修改稿中均对产品规格进行了详细明确的约定,某某公司多次有机会对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提出异议,但某某公司并未提出,且于2024年1月4日对合同进行了确认并于1月8日签订了书面合同,足见某某公司对合同内容并无异议。现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的路灯无法在工程中使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停止合同的履行,过错主要在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定金的返还。故对某某公司要求返还货款8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中的54000元属定金性质,某某公司无权要求返还,故本院不予支持;超出的27000元应系货款,是否返还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三中详细阐述。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某某公司因自身过错导致合同解除,某某公司系违约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及定金罚则,且违约金和定金只能选用一项,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未在合同中约定因甲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约定了定金条款,故如前所述,本院已支持适用定金罚则,对某某公司支付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定金54000元不予返还。至于某甲公司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某甲公司主张由某某公司赔偿其损失及预期利益货款189000元。本院认为,从双方合同洽谈过程可见,双方于2024年1月8日签订合同,某某公司于1月10日支付定金并于1月13日叫停合同履行,某甲公司亦及时给予处理,整个过程时间短、应对及时,避免了损失的扩大,某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存在损失及具体损失的金额,本院根据本案违约(某某公司于1月13日及时叫停合同履行)、履行(某甲公司已于2023年12月31日向某某公司提供了地笼111件,且为采购地笼花费8437元)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某某公司支付的剩余货款27000元为赔偿某甲公司的损失。至于某甲公司为本次诉讼花费的律师费13000元,某甲公司主张由某某公司承担,因本次诉讼系由违约方某某公司引起,且该部分费用系某甲公司因本次合同违约而遭受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江西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某照明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8日签订的《路灯购销合同》; 江西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广东某某照明有限公司律师费13000元; 驳回江西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广东某某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计912.5元,由江西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2165元,由广东某某照明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