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洪观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027民初2733号 原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广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金溪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于2023年12月13日、2024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由***变更为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到庭应诉。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变,也均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675307.6元;二、判令被告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所欠付项目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审理过程中,因鉴定意见的出具,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461869.89元;二、判令被告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所欠付项目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泥工班组)》,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包被告“金溪县新力硕丰城项目”泥工砌体、粉刷等工程,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涉案鉴定意见出来后,本院组织第二次开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我方总工程款11699709.93元的组成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单价,原告与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所进行的结算金额11614984.74元,再加上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洪某建设工作人员签订的工作联系单中的金额为205035.51元,再减去鉴定报告中应扣除的原告未做找平金额120307.32元,后得出总工程款11699709.93元,我方已收到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11287496元,故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412213.93元。变更诉求为,要求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412213.93元工程款,被告硕越在上述欠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鉴定意见出来后,对原告结算金额11614984.74元有异议,理由是:1、原告在S2号楼有部分工程未进行施工,未施工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这是我方与硕越房地产结算时发现未施工,现在结算还在硕越房地产走盖章程序。这部分结算具体金额我现在让项目上发给我的,大概十分钟后会收到;2、对工作联系单金额为205035.51元有异议,理由是:我方认为工作联系单中挂网金额应当与主楼实际挂网面积计算,主楼实际挂网面积为15126.84平方米(鉴定意见5.2表格中的序号5.1)据此计算得出挂网费用为7563.42元。原告主张挂网面积为主楼实际挂网面积加上室内抹灰面积扣减主楼挂网面积差,但是室内抹灰面积扣减主楼挂网面积差是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选择性意见,该意见系不确定性的,根据该鉴定报告第4.4其他说明中载明选择性意见应当依据其他证据进行裁决,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挂网面积的约定中包含室内抹灰面积扣减主楼挂网面积差的面积。对和解协议三性没有异议,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和解协议明确载明被告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2024年6月30日前向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被告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有100万元确定性债务。该债务的金额已经超过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数额,被告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洪某建筑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条件。被告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合同相对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对本涉案款项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二、目前,涉案工程项目还未整体项目结算,且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欠付总承包人的进度款,原告请求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项目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就本案纠纷,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且答辩人在申请公司特批下,就项目民工工资问题仍额外超前支付了工程款,根据总承包人盖章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明细显示,就有泥工班组的工资份额。 综上,原告请求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项目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本涉案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进度款,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至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结算款和工程保修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系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总包合同约定的履行竣工和结算义务所致,原告可在涉案项目的整体工程结算后或在确定我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后另行主张该项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对双方签订的《金溪县新力硕丰.城一标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涉案工程联系单、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方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涉案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且予以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争点集中在两处:第一是,工程联系单中联系内容第2目注明:室内粉刷挂钢丝网补费用0.5元/平方。双方对该条的解释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应按照室内粉刷面积及打点面积计算。被告江西省洪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应按实际挂网面积计算。因双方争议无法达成一致,鉴定机构分两块出具鉴定意见:1、实际挂网面积;2、扣除实际挂网面积,根据竣工图纸计算其他室内粉刷面积。按原告的解释就是室内粉刷所有面积均补每平方0.5元,即按15126.84m2+160464.18m2=175591.02.m2计算补的工程费用。按被告江西省洪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解释就是仅仅是补打点面积即按实际挂网面积15126.84m2计算补的工程费用。双方争议面积相差巨大。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意思表示的解释”之规定,案涉工程联系单联系内容第2目载明的是:室内粉刷挂钢丝网补费用0.5元/平方。该词句的通常含义应是指向室内粉刷的面积,因为如果仅指挂网面积,那么无需加上“室内粉刷”四个字,即挂钢丝网补0.5元/平方。且涉案合同的性质及主要目的是完成粉刷,而不是指挂网,挂钢丝网修饰的是“室内粉刷”四个字。“转弯处、结合部”等要挂钢丝网后再粉刷,这样会保证质量,但同时会增加工作量,这是建筑常识。这里的每平方补0.5元,如果仅仅是指打点挂网,仅挂网处补0.5元每平方,产生的报酬款与原告需要增加的工作量不成正比,有违诚信原则。综上,根据民法典关于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涉及证据的审核认定之规定,本院认为应当解释为,以室内粉刷面积计算,每平方增加0.5元。 第二,原告提供的案涉《和解协议》,签订双方是: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时间是2024年4月28日。 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对和解协议三性没有异议,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和解协议明确载明被告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2024年6月30日前向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被告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有100万元确定性债务。该债务的金额已经超过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数额,被告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洪某建筑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条件。被告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对于《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和解协议,是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与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另案中达成的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要求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是其单方所认为被告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自认。但是这明显不是在本案中法律意义上对事实问题的自认;其次,该和解协议是为处理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和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纠纷才达成协议,是有一定的背景的,不能在本案中直接使用,并且就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资是有一定前提条件,协议中明确载明了,甲方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应当负责劳务班组的结算,并确保工资的真实,而本案中明显存在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没有结算的情况,就不具备被告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付款的条件。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了S2楼是没有进行施工,那么该项费用也应当进行扣除。最后,被告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说明该组证据的来源,是否是以合法的手段取得该组证据。原告表示,因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向原告下游施工班组支付民工工资,有一部分民工前往劳动局进行投诉后,取得了该和解协议等相关材料。 被告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向本院提供了涉案的该份《和解协议》,其证明目的是,原告所依据的要求被告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其所认为的“欠付”,但是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与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外已经达成了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协议,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与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如果按协议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对抚州市**房**期,那么按照基本法律未到期的债权就视为没有债权。在没有加速到期的情况下的,被告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不应先向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更不该向本案原告支付劳务款。 原告质证认为:我方认为原告作为善意的第三人,两被告之间的债权是否到期与原告所主张没有关联。 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根据和解协议所载明的2024年6月30日需要支付的第一笔100万元债务,是并未负有支付条件的。该款项应当是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条件向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该笔100万元债务已经到期;第二,结算方式并不只有双方私下达成结算,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目的就是在于与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完成结算,法院所做出的裁判也就代表原被告之间对于工程款、民工工资完成了结算,因此在人民法院做出裁判的同时,双方结算已经完成,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案涉《和解协议》是两被告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协议双方确认了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并约定被告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24年6月30日支付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100万元工程款。这些事实与本案中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根据本院认证采信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21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金溪县新力硕丰.城一标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金溪县新力硕丰城项目的泥工砌体、粉刷工程。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是以施工面积乘以工程单价得出。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3年5月份,作为发包方的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承包方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组织了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可以说明原告交付给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验收合格。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但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有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未与原告达成有效结算协议。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总工程款为11699709.89元,具体组成如下:1、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的工程承包单价计算主楼正负零以上及地下室施工总价(合同总价);2、加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不属于《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方施工范围但实际为原告施工的部分所对应的工程款(包括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签发的《工程联系单》中施工内容);3、扣减,《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应由原告方施工但未实际施工的地下室找平部分工程款。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劳务分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施工的工程总价。 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的工程承包单价计算主楼正负零以上及地下室施工金额,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就每栋楼施工面积及合同价款进行了确认,具体如下: 序号 楼栋 面积(㎡) 单价(元/㎡) 合计(元) 1 6#楼 11084.76 132 1463188.32 2 7#楼 22199.54 132 2930339.28 3 8#楼 11099.77 132 1465169.64 4 9#楼 5259.58 140 736341.2 5 10#楼 5259.58 140 736341.2 6 11#楼 5294 140 741160 7 13#楼 5259.58 140 736341.2 8 15#楼 5269.18 140 737685.2 9 S2#/门楼 1839 140 257460 10 地下室 20121.73 90 1810955.7 合计 92686.72 11614981.74 根据上述计算,原告施工面积合计92686.72㎡,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单价,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产生的工程款为11,614,981.7元。 (二)增加的工程量,包括《工程联系单》中所对应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 对于《工程签证单》中1、3、4项目的金额争议双方无异议即(20,000元、40,000元、57,240元),但对于第二项室内粉刷挂钢丝网补费用:0.5元/平方,双方之间存在争议。如前所述,应当以粉刷面积(即鉴定报告中的抹灰面积)为准进行计算。故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1、20000元;2、15126.84m2+160464.18m2=175591.02m2*0.5=87,795.51元;3、40,000元;4、57240,合计205,035.51元。 (三)扣减原告方未实际施工的地下室找平部分工程款120,307.32元。 总工程款:11,614,981.7元+205,035.51元-120,307.32元=11,699,709.89元 根据原告自认,其确认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为11287496元(其中包括原告方下一层级施工班组在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处所得的工程款)。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为412213.93元。 另查明: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在被告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承包方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性质为劳务分包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劳务资质,不得从事劳务分包工程,故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订立的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也认可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两个抗辩:1、原告在涉案S2#/门楼中存在未施工情况,应扣除相应工程款。原告认为,对于S2#/门楼所进行施工的部分,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对于该建筑面积已进行了结算,并未将未施工部分面积计算在内,且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未施工部分,也未能提供证据表明S2#未施工部分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该项抗辩是在立案之后,原告申请鉴定且鉴定机构已做出鉴定意见,本案已审理九个来月组织的第二次庭审时提出,且在本院当庭要求其提供证据,其也承诺提供,但又不能提供,故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该项抗辩不能成立;2、原告的涉案质保金并未届支付期限,抗辩要求扣留质保金。原告认为,其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证明,原告多次要求结算对账,但被告均推诿不结。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了工程余款(其中包括5%的质量保证金)得在结算书办理生效后1年内付清。按照经验法则及常理,急于结算方应该是要求尽早得到工程款的承包方即本案原告。本案中,涉案工程所添附的房屋早在2023年5月份就已竣工验收完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结算付款,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怠于结算。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该项抗辩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12213.93元; 二、被告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3.07元,由原告***负担4111.37元,由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441.7元。财产保全费3897元,由原告***负担1315.93元,由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581.07元,鉴定费3万元由被告江西省洪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