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922民初2067号
原告:岳云龙,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被告:辽宁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平西路107-3-301平西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延,系经理。
岳云龙与辽宁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岳云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6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陪护费1300元、交通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2653.36元,待鉴定后方可确定伤残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0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辽宁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尔套东风村靠山屯养猪场内)从事杂工工作,约定每天工资150元,工作时间早6时至晚18时。2021年3月14日早8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内进行给厨房装案板,需作钢筋拉杆作业过程中,被折弯机把手指折断了,后原告被送进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0天。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3500元的医疗费,其它费用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都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综上所述,原告在从事被告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相关的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按岳云龙所提供的辽宁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息,不能向其送达,经告知岳云龙补正后,仍不能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同时,按岳云龙所提供的线索,经对吴连昌进行询问,吴连昌并非辽宁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本案的被告不明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岳云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一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