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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华信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1民初978号

原告江苏金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昭文路建业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张林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邵志渊,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亮,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华信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红旗南路**。

法定代表人常珍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平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金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华信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志渊、被告常熟市华信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金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因拟对虞山南路1号2号楼3楼进行酒吧装修,根据被告“进场与装修管理规定”,向被告交纳了装修保证金20000元。但随即装修项目取消,并未实际装修,原告要求退回该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常熟华信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就房屋的装修事宜达成了进场与装修管理规定,原告对房屋的非承重墙进行了敲墙作业。因所有的消防设施是依附在墙面上的,原告在敲墙过程中造成了消防设施的破坏。故要求原告方对破坏的墙面以及消防设施进行修理,并对现场遗留的装修垃圾清理干净后,我方同意返还原告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进场与装修管理规定》一份,双方约定:施工方于2014年10月12日开始对常熟市虞山南路1号2号楼3楼进行装修,装修项目为酒吧。施工方进场装修前需缴纳人民币20000元作为装修保证金,该保证金装修结束后由物业方验收无问题方可不计息返还。施工方不得改动或破坏物业内原有的消防设施,如装修需要,必须征得物业方同意后方可施工。否则相关损失由施工方全部承担。施工方不得破坏物业原有结构,如承重柱,承重墙体等,如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施工方和承租方全部承担。施工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及时处理,不得随意摆放或不按规定处理,如因此给物业方或其他承租户以及附近居民造成不便,甚至导致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均由施工方及承租方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0000元。之后,原告对常熟市虞山南路1号2号楼3楼房屋的非承重墙进行了敲墙作业,并对吊顶进行了拆除。

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位于常熟市虞山南路1号2号楼3楼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该层楼面的非承重墙已经被敲掉,吊顶部份也已被拆除。该层楼面共有五个消防设施,除一个完好外,另外四个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现场有部分建筑垃圾未清理完毕。

审理中,原告陈述称,我方未与业主签订书面装修合同,业主缴了部分预付金后先让我方施工起来,后来施工了半个月业主没来签订合同,所以我方就停止了施工。业主好象姓孙,具体叫什么我们不清楚,现在人也找不到了。因为当时业主说消防设施要进行改造的,消防设施是依附在墙体上的,所以把墙体敲掉以后消防设施也有所破坏了。我方停止施工后也撤回了工作人员,所以对现场的部分建筑垃圾也没能全部清理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进场与装修管理规定,及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进场与装修管理规定》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20000元作为装修保证金,现双方就是否应退还保证金存在争议。《进场与装修管理规定》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内容为:该保证金装修结束后物业方验收无问题方可不计息返还。由此可见,退还保证金的前提是被告对房屋验收合格后,即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从现场勘查情况来看,本案所涉房屋中原有的消防设施在施工过程中被不同程度破坏,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也未清理完毕。上述问题违反了《进场与装修管理规定》中施工安全和责任的相关约定,责任在于原告方。现被告要求原告修理消防设施及清理建筑垃圾后,才能返还保证金的抗辩意见,符合双方当事人就返还保证金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现因返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金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苏金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赵 晔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