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6458江苏金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11民初6458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金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昭文路建业商住楼1幢。
法定代表人:张林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维,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季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妙,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金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银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崔维,被告张家港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原告保留追索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计1154488.75元(已完工部分工程款747848.05元、已定制的材料款261030.2元、已完工部分剩余材料及其他费用97235元、管理人员管理费及住宿费213431.5元、预期利润543834元,以上合计1938328.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783840元,尚欠1154488.7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宿豫支行的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双方就具体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工程预付款,原告也按约作了充分准备,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开工前三天办理相关施工所需手续、提供施工所需设备、全部或部分腾空房屋,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等,确保满足施工条件。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各种原因,致使施工场地始终不具备相应施工条件,严重拖延工期。为此,原告多次沟通、催促,均未果。被告非但不积极履行义务,反而于2019年6月24日以原告拖延施工为由,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如不能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的,工期也应相应顺延。被告恶意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缺乏诚信,给原告造成了停工、窝工等损失。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家港银行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1.原被告于2018年9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工期为70天,自2018年9月10日开工,于2018年11月18日竣工。合同还约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相应的规范执行,施工进度缓慢、施工现场混乱,安保措施不到位等,被告有权终止合同。2.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0%预付款,并为原告腾空四楼,清除施工障碍物,且配合原告办理施工所涉及的申请、批件等手续。但原告临时拼凑施工人员且施工力量不足,施工缓慢,合同期间既不提交施工计划,也不报告施工进度,工期严重滞后,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到期后仅完成小部分工作量,对被告宿豫支行整体规划布局、其他配套单位都造成了严重影响,致使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已于2019年6月24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二、涉案工程价款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1.因原告对项目监理在验收时提出的问题并未整改到位,该项目工程未竣工验收,因此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无法确定。2.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诉求的工程款缺乏依据。为妥善处理双方的争议,被告于2019年7月3日向宿迁市宿豫公证处申请对涉案工程现状进行证据保全。被告认为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即原告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量申请鉴定。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综合单价应按合同约定执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计算清单和《竣工结算书》,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为822798.05元。已完工工程包括三部分: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和签证增加部分。其中装饰工程和安装工程结算价为390280.62元,签订增加部分结算价为432517.43元。根据原告于2018年9月7日向被告提交的“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宿豫支行装饰工程”投标函,原告投标总价为2931238.74元。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612800元,合同总价下浮11%,综合单价也应下浮11%,但原告在装饰工程和安装工程结算时仍按投标时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并未进行下浮。另外,经核对投标文件,装饰工程第4项其他隔断综合单价高于投标清单中的综合单价,投标综合单价为119.5元,而结算时的综合单价为156.02元。因此,原告工程结算依据的综合单价有误,应予以调整。关于签证增加部分,原告未办理现场签订,所有签证单均为原告竣工结算时提交。其中签证单3,被告未设计变更,事后也未认可,签订单5增加的空调项目为整个项目的空调安装、换位置换铜管,但原告仅完成四楼一层,应按照实际工作量结算。其余签证单的工程款系原告单方计算,需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条第6项,增加工程由业主现场代表签证确认,按计价表规定计算后总价下浮,下浮率按【1-(投票价/标底价)】*100%计算,原告未按约定结算。原告存在增加工程未经签证确认情形,包括装饰工程第9项抹灰面油漆,增加总价为979.81元,安装工程第1.3厨房新增项目,增加总价为13704.5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现场核对原告所报送的竣工结算书中装饰工程第2、5、7、31项,安装工程中的第3项,签证增加部分的第3、5项工程量与事实不符。除签证单3、5以外的签证单工程属于增加工程,总价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下浮15%。四、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不足,对该项请求应予驳回。1.原告提供的已定制产品、剩余材料及其他费用、管理人员管理费及住宿费清单仅是单方制作,预期利润无计算依据,因此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实际损失。2.关于剩余材料,被告于2019年7月3日向宿迁市宿豫公证处一并申请对现场堆放的工程材料及装饰材料进行公证并委托评估。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宿豫项目材料款结算的通知》,要求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前与被告协商确定款项或者将现场材料取回,逾期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但原告未有明确答复。经宿迁天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剩余材料评估价为57600元。另需要说明,由于原告怠于将现场材料取回,因其拖欠人员工资、材料费用,部分材料已被他人拉走,被告当场已报警,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五、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并无过错,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公正判决。
反诉原告张家港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436000元(自2018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9年6月24日,共计218天*2000元/天)。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工程修理返工损失79950.57元;4.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于2018年9月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接反诉原告的“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宿豫支行装饰工程”。双方就工程工期、合同价款及相关权利义务均作出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70天,2018年9月开工,2018年11月18日竣工。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未按相应规范执行,施工进度缓慢、现场混乱,安保措施不到位等,反诉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还约定,由于反诉被告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30%预付款给反诉被告,但反诉被告临时拼凑施工人员且施工力量不足,施工缓慢,工期严重滞后,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到期时仅完成一小部分工作量,对反诉原告整体布局、其他配套单位造成了严重影响,致使反诉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反诉原告于2019年6月24日向反诉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张家港银行向法院提起反诉,请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金居公司辩称:1.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一些正常的返修和维修,反诉被告已经尽到全部返修义务且达到了正常效果,反诉原告没有必要进行返修,且在未通知反诉被告及未经反诉被告确认的情况下,反诉原告单方面进行的返修与反诉被告无涉;2.关于屋顶的漏水,与反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这个不是通过内部装修可以解决的。漏水的原因据反诉被告了解是房屋的内在质量问题,如果需要彻底整改的话必须对屋面进行大规模的重新返修翻建,屋面属于内部装修,正因为考虑不再使漏水问题进一步扩大,所以在吊顶的过程中反诉被告没有进行屋顶打吊筋,在装修改造前已经发现顶层漏水严重,而在设计上并没有注意到这个环节,所以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及时提出并且将整改意见和设计部门、业主进行了汇报,双方达成一致改用C型梁吊顶,而不在顶层直接打孔,减轻露面的荷载。在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充分履行职责,并且以为业主负责的态度进行施工。3.因银行工作的特殊性,反诉原告的沟通、汇报、反馈及与设计单位的对接都是逐级进行的,需要很长的周期,这也导致了反诉被告窝工停工。反诉原告的所有反诉请求都不成立,希望法院能够驳回其全部的反诉请求。4.如果法院最终认定反诉被告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那么反诉原告按2000元/天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张家港银行就其宿豫支行装饰及安装工程进行招标,最高限价为3070000元。后金居公司进行投标,第一次投标总价为2931238.74元,第二次投标报价为2612800元。其第一次投标总价中装饰工程第6项其他隔断单价为156.02元/㎡。2018年9月11日,张家港银行向某公司发送一份公告通知,载明“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采购委员会决定,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宿豫支行装饰工程竞争磋商采购中标供应商为江苏金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磋商价格为261.28万元(其中暂列金27.5万元),工期70日历天。”2018年9月21日,张家港银行(甲方)与金居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宿豫支行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金居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70天,自2018年9月10日开工,于2018年11月18日竣工,合同价款2612800元(其中暂列金275000元)。关于工期的约定,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停气及不可抗力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工期相应顺延。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发包人认可的竣工图纸和现场签证按实计算;综合单价执行承包人报价文件中经澄清调整后的综合单价。奖励和违约责任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2000元违约金。其他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所有责任及返工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处罚。由甲方原因造成的返工,甲方根据实际工作量给予乙方结算相应工程款。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相应规范执行,施工进度缓慢、现场混乱,安保措施不到位,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工程量按实调整,工程变更,由业主现场代表签证确认,结算时按投标书单价结算。增加工程由业主现场所代表签证确认,按计价表规定计算后总价下浮,下浮率按[1-(投标价/标底价)]*100%计算。合同签订后,金居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厨房新增部分项目、新增部分拆除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空调安装、四楼增加防盗窗、新做铝合金窗、阳台增加隔断、外墙保温层拆除、重新施工、新做窗帘等工程。
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3月21日,金居公司与张家港银行及涉案工程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在“宿豫支行改造工程”微信群里沟通协调。2019年10月29日,张家港银行提出邀请宿迁公安局、专家对宿豫支行方案评审,请设计单位、装修公司及其公司相关部门做好准备。2018年11月5日,张家港银行提出次日宿迁公安局及专家对宿豫支行该案评审。2018年11月14日,张家港银行涉案项目负责人陆之豪要求金居公司每天汇报工程进度。当日,金居公司项目经理王某华拍摄施工图片发在微信群里,注明北面墙在粉刷3-4层。同日,金居公司张林祥向张家港银行陆之豪提出图纸需要深化,否则施工有误区,王某华在群里提出没有效果图没法提供色板,张家港银行提出会议室墙面要用吸音材料,王某华提出颜色图纸中没标。2018年11月16日上午,设计单位回复金居公司张林祥宿豫支行的玻璃隔断做法还按照图纸做法85mm厚双层玻璃。木门、吸音板统一色调,你们江阴支行已经做过,没特殊说明,做法和前面的一样。另外后面的所有项目都有统一的选型表。王某华随即回复请问设计师在图纸哪一页有说明。当日下午15:47时,张家港银行徐建春在群里询问工程何时结束,在旺季来临前能吗?金居公司张林祥回复临时现金区的图纸到了就可以决定工期了,徐建春回复谁在弄,抓紧点。随后,设计单位在群内发送临时柜台图。随后王某华又在群里询问宿豫支行板材颜色和江阴不一样,许多江阴都没有,怎么参照?设计单位回复,我提供两个色板,让领导确认一下。11月16日下午17:35时,陆之豪提出陶总要求二楼楼梯口加门,并在群里发送一份名为“宿豫支行安保图(1)”的文件,徐建春接提出抓紧协调。2018年11月18日上午11时,王某华提出要求设计师抓紧落实板材颜色工地上在等。2018年11月19日,陆之豪询问张林祥工程进度计划,王某华回复进度计划没报,公安还没批下来,陆之豪回复为何周日不说,王某华回复我们催多次怎么说呢,陆之豪回复你们答应周日上报的,无法上报是不是要提前说明呢?而不是等我们问。2018年11月20日,张家港银行在群里告知公安局已经通知可以进行临时现金区施工,王某华回复那你通知总行拆那边机器,今天就要通知。2020年11月21日和11月22日,王某华两次提出要求宿豫支行板材颜色抓紧订,没有时间了。2018年11月28日,王某华提出拆除临时现金区要抓紧,时间不多了。2018年11月29日,王某华又询问板材颜色定好了没有。2018年12月2日,王某华询问色板能否确定,做门行吗?陆之豪回复你把色卡拿给宿豫的行长定。2018年12月3日,张家港银行宿豫支行余震洋在群里告知支行临时现金区施工许可证已拿到,需科技部拆除机具,安防设施布置,请徐主任协调并艾特徐建春。2018年12月6日,王某华提出宿豫支行因为万达开业临时现金区延迟周六施工,陆之豪回复跟万达有什么关系?王某华回复行里说等二天,要做业务,陆之豪回复好的。2018年12月11日,陆之豪在群里提出三个月了,工程除了防水仅施工一点。随后,徐建春询问陆之豪合同什么时候完工,按规定扣款,陆之豪回复合同11月18日完工,徐建春回复监理也不到位,每天汇报的呢,陆之豪回复这边没有监理。随后王某华回复到现在色板都没确定好怎么施工,陆之豪回复色板不是让你跟设计单位确定的?色板能拖三个月工期吗?11月16号还在做卫生间防水,色板拖你时间了?18号能竣工了?颜色早就跟你说了跟设计确认了,还在一遍遍问,按图纸来,按设计来,早就说过了,就你现在这个进度跟色板有多少关系?后陆之豪又告知设计单位,颜色你统一一下,余行长只要统一就好,并让王某华不要老是问色卡问题,王某华和设计单位均回复好。2020年12月15日,徐建春在群里询问什么时候能完工,影响我行业务了,王某华回复许多主材不是我们能定的,徐建春回为什么不主动对接,你们公司理由最多,王某华回复主动对接多次没有回复前几天总行来人才定好,我公司已组织人力材料资金安排到位加班加点。随后陆之豪回复早就跟你说了让设计和支行定,地板滕主任早就跟你说选好了,上次我们问你还说没定。你们就是找理由。而且你们什么时候才完成到做这些饰面板和地板的界面的?11月28日才做完防水,11月23号才做完四楼砼地面。2018年12月24日,涉案工程监理陈怀某进群。2018年12月24日,王某华与张家港银行协商确定临时现金区安装问题。2018年12月26日,监理陈怀某在群里确认当天没人施工。2018年12月27日,张家港银行行长余震洋要求施工单位说一下昨天没有施工原因?这样的效率,临时现金区和四楼什么时候可以投入使用,不能我们支行整个旺季都在装修中。2018年12月28日,监理陈怀某在群里确认当天无人施工在等材料。2019年1月2日,王某华在群里表示其已完工,网线没做,并询问张家港银行夏工什么时候来装网,夏新宇回复搬网点的时候。2019年1月3日,王某华告知夏新宇宿豫支行5号要搬到临时现金区,夏新宇回复收到。2020年1月11日,张家港银行行长余震洋提出10月8号装修,今天是1月11,仅仅一个四楼装了这么久,4楼何时能够验收!2019年3月21日,张家港银行范嘉男在群里发送一份关于宿豫支行停工通知,并告知金居公司张林祥和范颖川,已向该公司邮寄停工通知,要求该公司签收后返还一份给张家港银行总行办公室。
2018年9月17日,王某华开始记录施工日志,记录至2019年1月27日。该施工日志显示:2019年9月17日人工7人没施工;2018年9月26日-2018年10月9日没材料停工;2018年10月27日和2018年10月28日至11月2日在泗洪;2018年12月6日没材料停工;2018年12月23日没材料停工;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月8日现场施工人员为一至两人。
2018年12月25日,涉案工程监理陈怀某开始记录监理日志,记录至2019年3月21日。该监理日志载明:2019年12月26日无人施工(在等订制产品);12月27日现场无人施工;12月28日仅有一人在烘烤渗漏点,其他工程无人做事,在等订制产品;2018年12月31日无人施工;2019年1月1日无人施工;2019年1月8日在等材料,无人施工;2019年3月21日总行下通知停工。
2019年3月14日,张家港银行员工范嘉男向某公司送达一份名为《宿豫支行装饰改造工程》的文件,内容为:“江苏金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行’)与贵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宿豫支行装饰工程’,但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以下问题:1、原先设计中无消防,现考虑到整体新返修并且有厨房用火的情况,建议重新考虑消防设备。2、门头广告设计与标书中无,设计方已经重新出门头广告图纸。3、所有窗帘,标书中无此项。4、外墙渗水严重,需要全部重新翻修,一开始未考虑到位。5、主楼后有一外置楼梯,每层需要增加一防盗门。6、所有幕墙窗户增加限位器。7、所有主材品牌需要细化,如开关面板品牌、装饰灯品牌、电线、网线品牌、卫生洁具等。8、老空调继续使用产生的移动管线问题,原标书中无此项。综上,消防重新施工、原设计不全面、编标漏项、支行需求有增加导致最终总体造价超过原中标价。我行建议与贵公司先解除合同,对已完工的工程、已下单的主材(贵公司需提供已下单的材料清单及财务收据等相关证明已下单情况的材料)进行工程审计,审计单位由我行审计部随机确定。我行已按合同条款支付贵公司783840元,待审计结束后,我行按照最终审计价结算。我行会重新对宿豫支行进行装饰工程招标流程,贵公司可参加投标。特此说明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3月14日”。该份文件落款处未加盖张家港银行公章。金居公司员工范颖川签收该文件,并于2019年3月19日在文件下方注明“请贵行满足我施工单位提交的合理费用诉求,即可同意解除宿豫支行装饰工程的合同,便于尽快进入四层验收移交流程”内容后,将文件又交付范嘉男。2019年3月23日,金居公司向张家港银行送达一份名为《宿豫支行项目情况说明的材料》,内容为:“……自3月14日接到通知贵行单方面与我司解约,恐为不妥……我司认为缺漏补遗,增加项合理签证协商,补充协议等多种方式,而非粗暴单方面解约,我司在尊重贵行的原则下提出合理抗辩及诠释,然而随即于3月21日收到贵行停工通知书,我司对于停工通知单中所述因严重影响工期而勒令停工的说法,有必要做一个详细的说明。首先我们罗列一下外部因素,客观条件。我司自2018年9月18日进场施工(备注整体室内装修拆除这一部分,标书内缺失)。拆除四楼隔墙及天棚,发现四楼顶部漏渗水严重,即刻通知支行向总行请示作报告。此刻调整方案先外部防水的处理,由外而内。并且在确保没有二次破坏的情况下四楼采用C型梁。外部防水的施工及C型的架设客观上也延误了一点时间,但是我司并不以此作为延期的理由。努力克服困难,推进工期。其次在各方配套上存在的问题。在施工单位尊重设计单位的情况下,施工图及色板的确定需要设计单位的大力配合及指导。然而现实中设计单位的配套并不给力。总行领导对此也提出批评意见。在工作群中可做明证。单独联系并且工作群中提出,2018年12月2日时提出定制需要设计单位提供色板,却无人回复。直至2019年12月11日请问我方板材使用在哪里。确定我方焦虑万分。颜色的确认涉及到定制产品,定制产品有周期。协调配合上的不协调。导致了大量工期时间的延误。第三支行领导从现场实际出发,把一到四层原来一个作为整体项目的工程,分段施工。相当于一个整体项目分成了四个项目。众所周知,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各个工种一个不能少。因此可以客观的认为这个是接下来极大延长工期的一个主要因素。我司收到的涵文中认为我方极大的延误了工期。这个是非常不符合实际的。因为从实际出发,分段施工本身就必须延长施工工期。年前有相关论述已交后勤保障部……”。双方就施工合同解除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金居公司未再继续施工。
2019年6月24日,张家港银行向某公司发送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以金居公司工期严重滞后,对其宿豫支行整体规划布局、其他配套单位都造成了严重影响,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通知金居公司于当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居公司应于2019年6月28日至宿豫工地现场办理交接手续。关于该项目后续结算,双方另行协商处理。金居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接收该通知。2019年6月27日,金居公司向张家港银行发送一份履行合同通知书,要求张家港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清除施工障碍物、对现场滞留物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义务,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2019年6月28日,金居公司向张港银行提供一份竣工结算书、宿豫支行已定制的产品清单一份、宿豫支行剩余材料及其他费明细一份、管理人员管理费及住宿费明细一份。上述材料显示工程结算价为822798.05元、已定制产品为171030.2元、宿豫支行剩余材料及其他费用合计97235元、管理人员管理费和住宿费合计213413.5元。
金居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载明工程总价款822798.05元系未作下浮的价款,该价款系按其第一次投标的工程单价计算。其中装饰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费率为3.17%,规费费率为2.92%,税金费率为10%;安装工程全文明施工费的费率为3.02%,规费费率为2.92%,税金费率为10%;签证增加部分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费率为3.17%,规费费率为2.92%,税金费率为10%。该结算书载明:装饰工程第2项工程量为67.78㎡,单价为36.99元/㎡,第5项玻璃隔断工程量为32.4㎡,单价为529.13元/㎡,第7项木窗帘盒工程量7.73m,单价为88.37元/m,第8项块料墙面工程量为53.67㎡,单价为203.96元/㎡,第9项抹灰面油漆工程量为30.87㎡,单价为31.74元/㎡,第30项抹灰面油漆工程量为69.6㎡,单价为40.8元/㎡,第31项抹灰面油漆工程量为16.99㎡,单价为31.74元/㎡;安装工程第3项工程量为1428m,单价为3.91元/m,安装工程第37-47项为厨房新增项目,总价为13704.56元;签证增加部分签证3钢檩条价款为22750元。金居公司在庭审中将竣工结算书中的签订增加部分第16项空调安装费用由98450元变更为23500元,张家港银行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后因张家港银行对金居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中部分工程量及工程是否属于新增项目提出异议,金居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对张家港银行提出异议的装饰工程第2项(争议价款287.78元)、第5项(争议价款2915.5元)、第7项(争议价款683.1元)、第31项(争议价款639.26元)及安装工程第3项(争议价款5583.48元),同意按张家港银行认可的予以主张,放弃双方争议部分价款;对装饰工程第8项工程量,其按50.4㎡主张,放弃争议价款606.95元;对装饰工程第30项工程价款2839.68元,其予以放弃,并确认装饰工程第9项为新增工程,未办理签证。
2019年7月3日,张家港银行向宿迁市宿豫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对金居公司施工工程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当日,公证处至施工现场实施了公证保全措施,并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一份(2019)宿豫证民内字第1503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保全证据工作记录》显示,施工现场有龙骨700根、石膏板78张、九厘米板24张、木工板7张、隔音棉5包、软管2包、线管接头3包、拖把池1个、2个蹲坑、墙砖34箱、雷某照明LED灯盘(600×600)15盒、LED贴片高压软灯带7盒、LED筒灯5箱、消防应急灯1箱、复合板16箱、其他灯具5箱、电线管50根、2.5平方为电线42卷、1.5平方为电缆线50米、接线盒4包约400个、按图纸定制的柜台铝板4包、14号螺纹钢9米长14根、75号的镀锌消防管6米长一根、门锁30把、门吸30个、铰链45副。后张家港银行委托宿迁天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材料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以2019年7月31日作为确定上述材料市场价值的评估基准日,确定上述材料价值57600元。
2019年9月23日,张家港银行向某公司邮寄一份《关于宿豫项目材料款结算的通知》,载明“江苏金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我行已于2019年7月2日对宿豫支行装饰项目已完成工程量及现场留存的装修材料进行专项公证。同时,我行委托评估公司对现场留存的材料进行了评估。鉴于现场留存的装修材料贵司一直未进行处理,影响到我行宿豫支行装饰项目的开展。为减少贵司损失,我行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装修材料。现通知贵司于2019年9月27日前至我行商谈贵司留存的装修材料款项事宜。若贵司在上述期限内既未与我行进行协商确定装修材料款项,也未将现场留存的材料取回,我行将对现场留存的装修材料进行提存,届时产生的风险及费用将由贵司承担,请贵司予以慎重考虑”。金居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该通告书。
审理中,张家港银行提供一份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珠江路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情况说明》,载明“经平台查询,2019年11月20日9时16分,我单位接到110指令,报警人称在万达东北角张家港商业银行做装修的,前面一个施工队把装修东西拿走了,其想让派出所备案。报警电话……”。
2019年12月31日,张家港银行向某公司邮寄一份《关于宿豫支行装修项目质量返修函》,提出工程存在多项质量问题,并要求金居公司进行返修和整改。2020年1月1日,金居公司签收该邮件。2020年3月3日,张家港银行又向某公司邮寄一份《关于宿豫支行装修项目质量问题返修的通知》,通知金居公司在前一份质问题返修函发送后,其又发现一部分质量问题,并要求金居公司进行维修。金居公司于2020年3月5日签收该邮件。2020年3月9日,张家港银行宿豫支行向宿迁市宿豫公证处申请对其办公场所装饰工程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于2020年3月13日出具一份公证书,载明:该行四楼东面厨房间存在渗水情况,厨房南侧小房间墙面起皮脱落。厨房南侧大餐厅墙裙有变形起鼓现场,玻璃外墙有水流尚后痕迹,边缘吊顶有被水浸透脱落情况。厨房西侧大餐厅墙裙存在被水浸透而脱落情况。四楼所铺地板存在凹凸不平,有空鼓情况。三楼最东北侧房间(四楼厨房底部位置)顶部天花板存在大面积潮湿、霉变、脱落情况。
2020年3月19日,张家港银行与案外人江苏晟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上简称晟诚公司)签订一份《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宿豫支行四层及三层部分工程质量返修工程发包给晟诚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晟诚公司组织施工并完工。2020年4月4日该返修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79950.57元。
审理中,张家港银行申请对主张的上述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科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受理后以涉案房屋已维修,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将鉴定案件退回。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已完成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2.金居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如果存在,张家港银行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调低?3.张家港银行是否有权解除施工合同?4.金居公司主张的已定制产品价款、管理人员管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及利润能否支持?如能支持,上述费用应如何认定?5.剩余材料价款如何认定?应由谁承担?6.金居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维修费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定如下:1.张家港银行对金居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中装饰工程第2、5、7、31项、安装工程第3项工程量有异议,对其提出异议的部分,金居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相应异议部分工程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应扣除金额为4525.64元(287.78+2915.5+683.1+639.26)。2.关于竣工结算书中装饰工程第8项价款606.95元、第30项价款2839.68元,金居公司自愿放弃相应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竣工结算书中装饰工程第四项单价,张家港银行主张金居公司的投标单价为119.5元,但其提供的金居公司投标文件显示该部分工程单价为156.02元,与金居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竣工结算书中签证单3及签证单5价款,其中钢檩条价款22750元,因张家港银行否认其对该部分工程进行设计变更,而金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张家港银行提出过变更施工的要求,也未证明其进行变更施工前征得了张家港银行的同意,故对该部分价款,本院不予认定;其中签证单5空调安装价款,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为23500元,本院按双方确认予以认定。5.关于竣工结算书装饰工程第9项抹灰面油漆金居公司认可为新增工程,安装工程第1.3项即第37-47项已明确为厨房新增项目,本院确认该两项为新增工程。6.关于本案合同内工程款是否应当下浮问题,本院认为,金居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系按其第一次投标时的工程单价计算,而其第二次投标时工程总价下降,故相应的工程单价亦应随之降低,故对张家港银行要求对合同内工程单价下浮11%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签证增加部分工程是否应当下浮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增加部分工程价款应当予以下浮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对张家港银行要求按合同约定进行下浮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经计算,下浮率为15%(1-2612800/3070000)。综上,本院认定装饰工程价款为312720.93元{323177.03-(4525.64+606.95+2839.68+979.81)*(1+3.17%)*(1+2.92%)*(1+10%)},安装工程价款为44607.76元{67103.59-(5583.48+13704.56)*(1+3.02%)*(1+2.92%)*(1+10%)},合同内工程价款合计357328.69元,下浮后为318023元(取整);增加工程价款为335764.73元{432517.43+(979.81+13704.56-22570-74950)*(1+3.17%)*(1+2.92%)*(1+10%)},下浮后为285400元(取整)。综上,本院认定金居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为693093元,下浮后为603423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于2018年11月18日竣工,而金居公司直至2019年3月21日仍未完成施工,其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应向张家港银行承担违约责任。但金居公司提供的张家港银行员工向其提交的《宿豫支行装饰改造工程》文件显示,涉案工程在施工中因存设计不全面、编标漏项、支行需求增加及其房屋外墙渗水严重,需要全部翻新等问题,导致工程量增加,虽然该文件未加盖张家港银行公章,但系负责该项工程的员工范嘉男向某公司送达,且文件的内容提到的部分增加工程与金居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份文件,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张家港银行对工期延期也存在过错。对张家港银行要求按合同约定的2000元/天计算违约金的主张,金居公司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仍按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延期天数,因张家港银行于2019年3月21日已通知停工,故于延期时间应计算至该日,延期天数为123天。据此计算,违约金为246000元,因张家港银行对延期也存在过错,故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4760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第11条第3项约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相应规范执行,施工进度缓慢、现场混乱,安保措施不到位,张家港银行有权解除合同。关于金居公司是否存在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而金居公司至张家港银行要求停工时,完成的工程还不足合同约定的四分之一,虽然张家港银行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但增加的工程价款不足总工程价款的六分之一,即增加的工程量也不足以导致工程延期123天,且根据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及监理日志、施工日志记载的施工进度、停工情况,可以认定金居公司施工进度缓慢,且存在施工不规范,安保措施不到位的情形,故张家港银行有权解除合同。因张家港银行已于2019年6月25日将解除合同的意思告知金居公司,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该日解除,对金居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金居公司主张的管理人员管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因该部分费用属于金居公司的施工成本,在其主张的已完成工程价款中已包含该部分成本,其主张该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居公司主张的定制材料款,其仅提供了相应的定制产品的合同,但未提供付款凭证,仅凭合同不能证明其实际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且本案合同系其违约导致解除,对其主张的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居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因本案合同系其违约行为导致解除,其主张预期利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张家港银行在向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申请公证处对现场材料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根据证据保全结果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材料价款进行了评估,故本院按张家港银行委托评估确定的价值57600元认定剩余材料价款。金居公司虽主张其剩余材料价款为97235元,但其提供的材料价款明细系其单方制作,亦未载明具体的材料数额,且明细中的部分物品在公证时并未存在现场,故对金居公司主张的材料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部分材料价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张家港银行向某公司发送了结算材料的通知,但其在通知中载明将视情况使用现场材料,且在金居公司逾期结算的情况下,其会将留存材料提存。金居公司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双方对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存在争议,金居公司因此未与张家港银行结算材料价款并无不当。而张家港银行在明确告知其会将留存材料提存的情况下,却未按通知进行提存,并将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其对留存材料未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且仅凭其提供的报警情况说明,也不能证明具体丢失的材料种类及数量故其应对金居公司留存施工现场的剩余材料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张家港银行虽然两次向某公司邮寄维修函,并申请公证处对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现场进行证据保全,但上述材料仅能证明张家港银行宿豫支行的三楼及四楼部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证明质量问题的形成原因为何。而张家港银行在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不申请法院对工程质量问题的形成原因进行鉴定,却仅在申请公证保全后即对工程进行维修,以致工程在维修后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确定工程质量问题的形成原因,故对张家港银行关于其工程质量问题系金居公司施工原因造成,并要求金居公司赔偿维修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张家港银行应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和合计661023元,张家港银行已预付工程款783480元,已超过该金额,故对金居公司要求张家港银行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和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金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反诉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江苏金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6月25日解除;
三、反诉被告江苏金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476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6元,由原告江苏金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0元,由反诉原告江苏张家港银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90元,由反诉被告江苏金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沈茂春
人民陪审员  赵思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 浩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