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3715号

原告: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常福街道海虞北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986045076。

法定代表人:张林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二,江苏知南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余,江苏知南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明,常熟市练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居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证书费用3万元和绩效奖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8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于2020年1月26日主动离职,岗位为预算员。根据双方签署的聘用函约定,虽然被告年薪为15万元,但其主要有三部分构成:底薪9万元,证书费用3万元以及绩效奖金3万元。对于其中的证书费用,是需要被告以建造师的身份参与原告承接具体的施工项目,且在项目验收考核合格后才享有的待遇。对于绩效奖金,则是视被告平时工作表现合格以及具体参与的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享有。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足一年时间,以工资问题为由提出离职,并以此为由提起仲裁。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被告有权获得年薪15万元,并据此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74774.77元。但原告认为,被告在职时间不足一年,且并未以一级建造师身份参与原告承接的具体项目,更谈不上参与的项目经验收合格和被告个人年度表现考核合格,故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不应享有其年薪中的证书费用和绩效奖金。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具状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3月8日进入原告金居公司工作,岗位为预算员。

2019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聘用函》,约定被告的职务为项目外派人员,该《聘用函》第二条薪酬福利中约定:“1、长期外派人员年薪为人民币15万(不含交通补助及食宿补助);2、其中90000元为底薪(含常年外派薪资30000元),每月发放6000元,剩余部分年底发放;30000元为证书费用(包括本人房屋建筑一级建造师证,安全B证,工程师证,土建中级造价员,取样员,电工证、焊工证、土建质量员证、资料员证、标准员证、装饰施工员证),年底发放。另外30000元为绩效奖金(按公司指派任务完成情况发放):其中60%(18000元)作为季度绩效奖金,为每季度考核打分,年底发放,剩余40%(12000元)为年底绩效奖金,考核完成次年4月发放。3、外派人员每月有四天假期,根据项目部实际情况调整。每月四次来回交通补助,无论回否均给予补助。每次补助按300元计,合计1200元,与每月工资同时发放。食宿费年底按公司规定另外补助。4、个人所得税:以上年薪为税前金额,个人所得税将由您本人承担;公司将依据国家相关税务规定,为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5、社保按公司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定缴纳,公司缴纳部分不计入年薪15万以内,个人缴纳部分从年薪15万内扣除。公积金从2019年4月起由公司代缴,费用自理。6、此聘用函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如相互抵触以此份聘用函为准。劳动合同所载工资基数只作为应付上级检查,不作为双方工资结算依据。”

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3月至6月,被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为255.64元/月;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被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为313.7元/月。

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工资。被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流水及转账记录截图,显示被告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的累计实发工资为60303.86元。被告提供了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工资发放一览表,显示每月实发工资、公积金、社保等金额以及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应发工资总额70622元。

被告于2020年1月2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林祥提出辞职。

2020年8月31日,被告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金居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8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工资76231.85元及利息600元。2021年1月13日,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20〕第1973号仲裁裁决,裁决:金居公司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资74774.77元。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1月13日,江苏金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证书费用3万元和绩效奖金3万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存在证书费用和绩效奖金,原告未向被告发放证书费用和绩效奖金,原告亦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丧失享受证书费用和绩效奖金的行为,原告应履行给付被告证书费用和绩效奖金的义务,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证书费用3万元和绩效奖金3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工资74774.77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倪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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