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铜陵市双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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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1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福街道海虞北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杭,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双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金御华府9栋10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磊,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芯怡,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市双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2民初7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双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双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对于瓦工工程和6-7号楼油漆工程的工程款,首先,金居公司与王国明于2019年4月5日签订了《装修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包工包料。该合同是瓦工工程结算的基础。对于瓦工和油漆的工程量,金居公司与王国明已经进行了确认,由《油漆总量》、《墙地砖汇总》、《浇地坪总量》予以印证。按照合同约定与口头约定,本案的工程款总计为10993753.81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收公司未按照合同垫付材料款,所有的材料款均由金居公司垫付,总计垫付3397332.40元(含未付部分)。扣除金居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双收公司可得的工程款为7596421.41元。但是根据双收公司提供的于2021年5月22日制作的《瓦工班组、6-7号楼油漆结算汇总表》可知,已经超额结算工程款7693598.694元,包含瓦工、油漆的所有款项。如果加上金居公司垫付的3397332.40元,则总工程款已经达到了11090931.10元,远远超出合同内的款项。本案是工程承揽,应当按照合同进行结算。双收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21年5月22日制作的《瓦工班组、6-7号楼油漆结算汇总表》中的数额错误。金居公司已在第一时间发函声明作废,且该表中显示有两项内容是“核实待定”。该表仅为初步结算,并非最终结算。因此,不应依据上述汇总表计算工程款;二、对于杂项和签工单的工程,2021年5月22日的《瓦工班组、6-7号楼油漆结算汇总表》显示合同外杂项工程为446938元,签工单288024元,该汇总表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其仅仅只是对所有数据进行了汇总,并非最终结算的工程量。最终结算的工程款需要与合同内的工程款进行比对,扣除重复部分和不应计算的部分。经计算,合同外杂项工程251904.50元、签工单点工21300元;三、关于8-10号楼油漆工程,首先,王国明系工地管理人员,协助金居公司管理工地事务,其只是对油漆工程量进行确认,并非进行结算,而且该部分工程的辅材全部由金居公司购买,无须让王国明进行结算。其次,金居公司与王国明并未签订任何形式的有关该部分工程的书面或者口头合同,在金居公司未将油漆分包给双收公司或者王国明的情况下,王国明无权将油漆工程转包给刘金成,而且刘金成的陈述与金居公司的合同及情况说明相互矛盾。再次,双收公司承揽了6-7号楼油漆工程,并支付了4万元保证金,从另案中也可以看出,袁香贵也支付了1-5号楼的油漆保证金,但王国明未支付任何8-10号楼的保证金,也可以证明该部分工程与其无关。最后,从刘金成于2020年8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王国明仅仅是介绍人。该部分工程与双收公司或王国明无任何关系;四、对于双收公司主张的因发包人需对9号楼顶棚返工所致增加的17500元运料费,从张凤祥出具的说明可以看出,其仅仅是对经过作出了说明,并未确认该部分费用由金居公司承担,而且双收公司是包工包料的,其无理由主张该部分费用;五、对于双收公司主张的界面剂374533.173元、钢筋网片52191.36元,已经计算在瓦工及油漆工程中,双收公司不能在合同之外再重复计算。至于张凤祥、范颖川签字的《界面剂总量》、张凤祥签字的《铺设钢筋网片结算清单》,仅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王国明出具的《证明》也仅仅是其个人行为,未经金居公司认可,无任何效力;六、对于双收公司主张的未报销费用493473.27元、已报销费用266019.37元,大部分为房租、水电费,系人工方面的成本,应当计算在人工的总工程款中,不应单独计算。对该部分费用进行签字并非确认在合同之外另行结算;七、对于双收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的甲供材料扣款,从2021年5月22日的《瓦工班组、6-7号楼油漆结算汇总表》中可以看出,王国明是确认该部分扣款应当由其承担的,而且仅需通知即可。根据王国明的备注,应当将该扣款在总工程款中扣除。退一步讲,王国明仅系管理人员,其管理混乱,也应当分摊承担相应的扣款。对于2021年1月10日的会议纪要中所载的“瓷地砖剩余部分金居公司未做交接,量无法确定,超出部分与王国明无关”,系王国明的个人意愿,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综上所述,在总包人尚未与金居公司结算工程量的情况下,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先行确定了最终工程量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金居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改判。
双收公司辩称,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相符,不应支持金居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居公司支付工程款3014042元;2.判令金居公司支付以301404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3.判令金居公司承担双收公司为追讨债权花费的律师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金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9年3月,金居公司向宁波杭州湾新区荣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接了绿地杭州湾一期(甬新H-41#地块)户内精装修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2019年4月5日,金居公司(合同甲方)与王国明(合同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金居公司将其所承接的上述工程中的1-10号楼公共区域和套内部分装修的地面地坪浇筑,墙、地砖、窗台板铺设,墙地面涉及到的粉刷部分交由乙方承揽施工;承揽方式为,承揽单位包工、包部分辅料,委托单位提供主要材料;工程期限135日历天,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工程最终结算价以双方确认为准,合同价款均为含税价格(人工费税收除外);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方式为,人工+材料两部分,具体价格见附件工程造价清单;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并由甲方书面签收后,乙方才进行施工,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一周后无息退还;人工造价,按照平米计算,由双方确认,经乙方提出,甲方同意接受乙方委托,代为发放乙方用工、管理人员的人工造价;甲方指定材料品牌和价格,由乙方购买并及时检验材料数量、质量,卖方送货后,乙方负责现场保管,并向甲方备份送货情况,乙方购买数量质量不准确的,甲方有权指出,乙方应当纠正,乙方购买上述材料,由甲方直接付款给卖方;主材使用超过附件1部分的损耗责任,由乙方承担;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获得质检站备案表之日起计算;甲方预留3%的结算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合同另对其他事宜进行约定。该合同附有工程单价明细表一份。
2019年5月6日,张林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王国明代付材料款100000元。2019年6月3日,王国明向张林祥账户支付质量保证金100000元。
2019年7月25日,双收公司成立,王国明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金居公司(合同甲方)与双收公司(合同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金居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1-10号楼公共区域和套内部分装修工程的地面地坪浇筑,墙、地砖、窗台板铺设,墙地面涉及到的粉刷部分和1-10号楼公共区域和套内装修吊顶部分交由乙方承揽施工;甲方委派张凤祥为项目经理,乙方指定王国明为该承揽项目乙方的执行经理;合同价款为10956385.25元,含税价格(人工费税收除外);其余约定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基本一致。合同后附工程单价明细。
双方一致确认在之后履行过程中双收公司实际未承揽施工上述合同项下的木工部分。双收公司还向金居公司分包施工了案涉项目的部分油漆工程,但双方未就此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另签订一份《装修工程承揽合同》用于开票。
2020年3月27日及4月24日,双收公司向金居公司共计开具名称为“建筑服务*劳务费”、金额(含税)为100000元、税率为1%(税额990.10元)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合计2500000元,其中税额合计24752.50元(990.10元/份×25份)。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收公司承揽的施工内容已于2020年7月30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
2021年1月4日,双收公司、金居公司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协调书1份,载明:以王国明为首的绿地41#地块精装修瓦工杂活等并油漆的工程结算单于2021年1月10日结算。结算后油漆按总价的百分之九十支付,瓦工按总价的百分之九十五支付并于2021年1月底前支付,余款部分在2021年12月底前分两次付清,在此次(2021年1月4日)协调付款里涉及到前期垫付的人工及材料部分,约定于2021年1月5日付300000元,在1月8日付500000元,在1月15日付400000元,若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则金居公司承担违约金(按国家标准)并承担相应车旅、食宿、律师等费用及相关法律责任。
2021年1月10日,范颖川、张凤祥、王国明在金居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1.公司要求提供项目部提供原件,同意乙方保留复印件并注明原件收回,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盖章)进行决算;2.对甲供材料的约定,乙方认为甲供材料没收管理费,甲供材超出部分要参照之前地块核定(重点是最后一批材料由来的说明);3.关于消项的约定,乙方积极配合公司,若有特殊原因造成(非乙方原因造成)提供佐证依据;4.双方约定于2021年1月18日结算核对,同时在该第4点下方写有“注:结算含41地块瓦工所有工程量及杂工、签证、点工部分,油漆1-10#楼所有工程量及签证、点工部分;油漆以最后一批申报给绿地400多桶的除外,项目部商定后报公司确定的除外,与王国明无关;瓷地砖剩余部分金居公司未作交接,量无法确定,超出部分与王国明无关”。同日,双收公司向金居公司交付大量结算资料原件,由范颖川在相关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收到原件并盖章后交付给双收公司。
2021年1月31日,王国明与范颖川、金居公司财务吕洁签署《王国明已报销费用清单》及《王国明未报销费用清单》各一份,载明已支付王国明各类款项合计266019.37元,未报销金额合计493473.27元,并注明“以上款项应在王国明总借款中扣除”。
2021年5月22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王国明与范颖川签署《瓦工班组、6-7号油漆结算汇总表》及《油漆8-10号楼辅材和管理费结算汇总表》各1份,前一份汇总表载明瓦工班组及6-7号油漆的合同内工程款为7693598.694元、瓦工班组合同外杂项工程款为446938元、签工单结算为288024元,合计工程造价为8428560.694元;后一份汇总表载明油漆8-10号楼辅材和管理费为403146.245元,合计工程造价为403146.245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由双收公司施工完成的分包项目已于2020年7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王国明以其个人名义与金居公司签订案涉分包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其为案涉工程所需设立双收公司,并以双收公司的名义与金居公司补签合同,双收公司承继了原分包合同项下王国明一方的权利义务,可以此认定双收公司、金居公司之间成立分包合同关系,双收公司系合同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款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适格。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双收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现就双收公司所诉请的相关工程价款及各项费用是否成立,该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双收公司所主张的已完成结算部分的工程款,即《瓦工班组、6-7号楼油漆结算汇总表》项下的工程造价8428560.694元以及《油漆8-10号楼辅材和管理费结算汇总表》项下的工程造价403146.245元。现金居公司主张该两份结算汇总表系由双收公司制作并提供,其中部分内容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范围,范颖川仅系金居公司负责核对工程量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对外结算权限,金居公司也未盖章确认,金居公司在发现上述情况后已及时向双收公司发函告知作废,不能以此主张相关工程款。对此该院审查认为:首先,就范颖川是否具有结算权限的问题,双收公司提交了证据A14即王国明与张林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金居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王国明向张林祥要求进行工程款结算,张林祥明确告知“结算事宜出了正月直接联系范总(即范颖川)”、“你跟范总联系,结算这一块他在负责”,在王国明要求与张林祥碰个面时,张林祥回复“有合理的意见跟范总说,让他来找我”,其他证据还显示,范颖川作为金居公司的代表主持了双收公司、金居公司就结算事宜召开的协调会议,收取了双收公司所提交的各类结算资料原件,并在核对之后与双收公司签署结算汇总表确认相关工程造价金额,故双收公司主张范颖川系金居公司的对外结算人员合理有据,范颖川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金居公司承担,其对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的行为对金居公司具有约束力。金居公司虽在之后向双收公司发函声明作废,但其在函件中载明的作废理由系该两份结算汇总表中有部分内容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范围,故在金居公司未能提出确实的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当对范颖川签字确认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定;其次,金居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对《瓦工班组、6-7号楼油漆结算汇总表》项下的“瓦工班组及6-7号油漆合同内工程款”7693598.694元无异议,其庭后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其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一份,但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确实的相反证据,故该院对该部分工程款7693598.694元予以确认;第三,关于瓦工班组合同外杂项工程款446938元,金居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与前述合同内工程款相同,其也未能提供确实的相反证据,故该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第四,金居公司对签工单结算288024元持有异议,辩称该些点工劳务属于双收公司的承包范围,不应重复计算,但根据范颖川签字确认的签工明细清单所载明的签工原因表述,基本可以确认与双收公司所承包的地坪浇筑、墙地砖及窗台板铺设、墙地面粉刷等施工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或者已经明确为不能归责于双收公司的返工或修补费用,故金居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第五,关于《油漆8-10号楼辅材和管理费结算汇总表》项下的“油漆8-10号楼辅材和管理费金额403146.245元”,金居公司辩称该些施工内容其已分包给刘金成,双收公司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对此该院审查认为,金居公司虽提供了其与刘金成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但刘金成已出庭作证称该合同系在施工结束后催讨人工费过程中应金居公司要求而签订,并确认其系自王国明处承接了该部分劳务,且证据显示刘金成系按17元/平方米结算劳务款,而该结算汇总表所结算的系按8.50元/平方米计算的辅材和管理费,两者相加25.50元/平方米,恰好与双收公司承接并自行施工的6-7号楼油漆工程的施工单价一致,综合上述情形,双收公司主张其承接8-10号楼油漆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交由刘金成班组施工完成,合理有据,而金居公司辩称其与刘金成直接发生分包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该院采信双收公司相关陈述,认定该部分施工内容属于双收公司分包范围,并根据该汇总表认定双方就8-10号楼的辅材和管理费结算工程款为403146.245元;最后,关于金居公司所主张的甲供材料超出部分承担费用的扣除问题,两份结算汇总表中虽列具了该些扣款项目,但同时备注“核实待定”、“现场剩余材料扣除”,王国明在签署时也注明了超出部分待核实,故应当认为双方在该次结算时未就上述扣款事项达成一致,金居公司以此主张扣减的依据不足,后金居公司补充提交证据B12即J11-4甲供应材料结算表一组,以此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双收公司过度领用的户内瓷砖、公区瓷砖、窗台板、分摊后的油漆等合计526769.17元,而双收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院审查认为,即使该组证据确系金居公司与发包人之间关于施工材料的结算文件,但双收公司并未参与该材料结算事宜,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双收公司实际领用材料情况以及是否存在过度领用材料、施工不当造成材料浪费等情形,故金居公司以此主张扣减工程款尚为不足,该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该院认定双方已完成结算部分的工程价款为8831706.939元(8428560.694元+403146.245元)。
关于双收公司所主张的因发包人需对9号楼顶棚返工等原因,导致已运送到位的部分物料再运下来送至其他施工楼栋而增加的运料费17500元,双收公司对此提供由王国明书写并由金居公司项目经理张凤祥签字的“说明”一份,金居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运料属于双收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工序,即在合同范围之内,不应重复计算。对此该院审查认为,金居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凤祥在该说明上签字并手写了详细缘由,基本认同该说明内容,从其文字表述来看,该部分运料费属于增加费用,应由金居公司承担,也未见有证据显示该费用双方已予以结算,故该院对双收公司关于要求支付该项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双收公司主张的界面剂价款374533.173元和钢筋网片价款52191.36元,其主张该两项施工内容均系根据发包人的要求而增加,并提供了由金居公司项目经理张凤祥签字确认的“铺设钢筋网片结算清单”、“界面剂总量”及王国明书写的“证明”各1份。金居公司对张凤祥签字的该两份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界面剂施工系属双收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工序,即在合同范围之内,不应重复计算,而钢筋网片施工确实在合同范围之外,但双收公司未就此向金居公司进行结算,也未提供其他施工资料,故金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该院审查认为,王国明在结算汇总表上已经明确备注该结算不包含钢筋网片、界面剂的施工款项,金居公司对此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应当认定上述施工内容尚未完成结算。双收公司所提交的“铺设钢筋网片结算清单”中载明该部分施工内容的结算价为52191.36元,而张凤祥作为金居公司项目经理在结算人处签字确认,现金居公司对此也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应当认为双方已就该部分工程量完成核对并单独予以结算,故双收公司主张该部分结算价款合法有据。关于界面剂部分,根据合同约定,界面剂施工属于墙砖施工内容,但金居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所提供的“瓦工班组及6-10号楼油漆合同内结算单”显示,双方就合同内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时并未在墙地砖施工价款中计入界面剂价款,结合双收公司与张凤祥于2020年8月12日就界面剂施工单独核对工程量的事实,双收公司主张该部分界面剂施工系属增加工程量具有客观合理性,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该增加部分的界面剂施工面积合计54280.17平方米。至于界面剂的施工单价,尽管双收公司所提交的用以证明施工单价为6.90元/平方米的证明系由王国明所书写,但该证明上盖具了金居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故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当认定金居公司对此也是认可的,故该院以此认定该界面剂施工的增项工程款为374533.173元(54280.17平方米×6.90元/平方米)。
4.关于双收公司所主张的其垫付修极差李增保生活费10000元,根据金居公司之后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双方结算时该10000元费用已计入瓦工班组合同外杂项工程款,对此双收公司也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故该院对其关于该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5.关于双收公司所主张的垫付朱红梅工伤医疗费9545元,现双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相关医疗费且该费用应由金居公司承担,而民事调解书对此也未予以明确,故双收公司诉请要求金居公司支付该费用,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6.关于双收公司所主张的垫付刘金成班组8-10号楼油漆人工费304153.49元,该院在上文中已认定8-9#楼油漆工程系属双收公司分包范围,且已通过竣工验收,故金居公司应就此向双收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双收公司、金居公司之间形成的“油漆8-10号楼辅材和管理费清单”记载,可以确认8-9号楼油漆施工面积总量为47428.97平方米,结合三方一致确认的刘金成油漆施工劳务单价17元/平方米,计算可得8-10号楼油漆工程劳务款共计为806292.49元,庭审中双收公司对金居公司所提供的金居公司已支付刘金成的款项支付明细及转账记录无异议,故该院以此确认金居公司已支付刘金成劳务款527200元,剩余部分即双收公司所主张的垫付款项279092.49元(806292.49元-527200元),应由金居公司支付给双收公司。
7.关于双收公司所主张的为金居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垫付的税款27263.32元,该院审查认为,根据《装修工程承揽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格(人工费税收除外),现双收公司向金居公司开具了25份劳务费(人工费)增值税发票,相应税费应由金居公司承担,现无证据显示双方结算价款中包含了该部分税款,故双收公司要求金居公司支付该部分税款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金居公司应支付税款金额为24752.50元(990.10元/份×25份)。
8.关于保证金,王国明为承接案涉工程共计向金居公司支付保证金140000元(于2019年4月10日支付至和顺祥商行账户40000元、于2019年6月3日支付至张林祥账户100000元),双收公司承继了王国明的合同权利义务,案涉工程也早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双收公司要求返还该140000元保证金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9.关于双收公司所主张的其于2019年5月6日代付材料款100000元,张林祥就该款向王国明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王国明代付材料款100000元,现金居公司主张该款系王国明支付给金居公司用以购买辅材的费用,而王国明的承包方式是包括辅材的,故不应予以返还。对此该院审查认为,根据该收据的文字表述,该100000元款项应当理解为系王国明为金居公司代付的材料款,既为代付,则之后金居公司应予返还,而金居公司的解释与收据表述不符。至于瓦工部分的承包方式,双收公司主张原合同虽约定包工包辅材,但之后其与金居公司已口头协商一致仅承包人工(除窗台板),而金居公司主张承包范围包括材料。对此该院认为,合同约定材料由双收公司购买并由金居公司直接付款给供应商,现金居公司仅能提供其向供应商支付材料款的证据,但未能提供双收公司与材料供应商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或双收公司向金居公司请款要求支付材料款等任何资料,也不能举证证明双收公司要求金居公司代买材料的主张事实,且双方结算时也未涉及材料款,而仅就人工费用(除窗台板)进行结算,相关会议资料中亦未谈及材料款如何结算,综合上述情形,该院认为双收公司的相关陈述具有客观合理性,该院对此予以采信,对金居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收公司诉请要求返还上述代付材料款10000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10.关于双收公司所主张的已报销费用266019.37元和未报销费用493473.27元,该两份表格系由金居公司财务人员吕洁制作,并由工程量核对人员范颖川签字确认,表格所列报销项目如“购买零星材料”、“打孔费用”、“维修电梯外呼板款”、“水电维修材料款”、“水电费”、“房租”等,与双方之间的结算项目并不重合,同时该两份表格均注明“应在王国明总借款中扣除”,该项备注应当理解为上述款项不计入双收公司已领取款项总额,也即在计算已支付工程款总金额时应当扣除上述费用,而所谓“报销”也具有应由金居公司承担之意,金居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综合上述情形,该院采纳双收公司主张,认定上述已报销及未报销清单所载明的各项费用合计759492.64(266019.37元+493473.27元)系金居公司在合同范围之外应当承担的费用。
11.关于金居公司所主张的工人意外险投保费用,双收公司认可其未为工人购买保险,但主张即使金居公司存在该项支出,也应由金居公司承担。对此该院审查认为,合同未就此予以约定,也未有证据显示双收公司曾向金居公司要求为其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保险,故金居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该笔款项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12.关于金居公司已支付款项金额的认定,在双收公司自认金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612343.24元的基础上,金居公司还主张另支付双收公司275960元,并对此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而双收公司称该款系金居公司用以支付木工班组的款项,不应计入已付款金额。对此该院审查认为,该银行交易凭证显示金居公司于2021年1月8日支付双收公司275960元,同时金居公司对该款项的支付用途标注为“绿地41号地块臧建班组人工费(王国民代付)”,现双方确认臧建班组并非双收公司就案涉工程的下属班组,且金居公司已注明“王国民代付”,而王国明在2021年1月21日于杭州湾劳动部门做笔录时也提到“其中有一笔木工班组的叫臧建的275960元的生活费(245960元)和材料款(30000元)是从我的总工程款里面扣的,这个金居公司承认的”,庭后双收公司还为此补充提交了一份由臧建签字的扣款证明照片,综合上述情形,该院认为双收公司相关陈述客观合理,该款并非金居公司支付给双收公司的工程款,而金居公司的付款备注中可以确认该款已由王国明代付,故双收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未向臧建支付亦属合理,不应计入已支付款项。
综上,双收公司承包的瓦工及油漆项目的工程结算款总计为10082223.962元(8831706.939元+17500元+374533.173元+52191.36元+806292.49元刘金成劳务款),其余金居公司应支付或返还双收公司的各类款项合计1024245.14元(24752.50元+140000元+100000元+759492.64元)。现双收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不要求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3%质量保修金即按工程结算款3%计算的302466.72元(油漆工程也可按该比例计算保修金),该院可予照准。故金居公司应支付双收公司款项合计为2664459.14元(10082223.962元+1024245.14元-527200元-7612343.24元-302466.72元),该院对双收公司的第1项诉请在上述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
至于双收公司的第2项诉请,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双方在协调书中对款项支付时间的相关约定,结合案涉工程的结算情况,其中油漆结算价2009579.265元(800140.53元+403146.245元+806292.49元)的7%即140670.55元,以及瓦工结算价8072644.697元(10082223.962元-2009579.265元)的2%即161452.89元,合计302123.44元的相应利息可自2022年1月1日起算,其余应支付款项2362335.70元(2664459.14元-302123.44元)可自2021年5月22日起算利息为宜。双收公司诉请要求按起诉时1年期LPR利率3.85%计付利息,合法有据,该院可予支持。
关于双收公司诉请的律师费50000元,双方在2021年1月4日签订协调书,对前期垫付的人工及材料部分费用1200000元的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进行约定,并约定如未按约付款的,金居公司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之后金居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收公司有权要求金居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但证据显示双方签订协调书后,金居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及1月8日共计支付双收公司825002.87元(包括臧建班组的275960元)的事实,综合考量金居公司上述支付事实以及该1200000元所占本案诉请金额比例等因素,双收公司要求金居公司全额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0元依据不足,可酌定由金居公司承担其中的10000元。
综上,该院对双收公司的诉请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铜陵市双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等款项2664459.14元,并支付以2362335.7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以及以302123.4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二、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铜陵市双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驳回铜陵市双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29220元,由铜陵市双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8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铜陵市双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金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金居公司已经通知双收公司在对甲供材料扣款进行核对,但其至今未核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双收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收到过该份通知书,但认为不应在事后才对甲供材料进行核算,在结算时就应当作出核对。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相关,故对其予以认定。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22年4月15日,金居公司向双收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同年4月25日前核对扣款。双收公司认可收到了该份通知。
本院认为,关于瓦工工程和6-7号楼油漆工程工程款,经双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明与金居公司的范颖川在2021年5月22日进行核定确认,该二人所签署的《瓦工班组、6-7号油漆结算汇总表》中载明该部分工程合同内工程款为7693598.694元。虽金居公司对上述金额提出异议,并认为在扣减其垫付的3397332.40元材料款后,双收公司可得的工程款应为7596421.41元,但对于上述异议,首先,签订于2019年4月5日的《装修工程承揽合同》中载明,工程最终结算价以双方确认为准,而金居公司并无相应的反证以推翻上述结算结果。其次,金居公司在一审法院的第一次庭审中对于上述7693598.694元金额是认可且无异议的。再次,金居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系其自行制作形成的,未经双收公司签字确认。最后,结合金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林祥与双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金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林祥曾明确告知双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明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由其公司的范颖川负责。也即范颖川有权代表金居公司对外进行结算。由此,金居公司之上述异议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杂项和签工单所涉款项,据2021年5月22日的《瓦工班组、6-7号油漆结算汇总表》显示,瓦工班组合同外杂项工程款为446938元、签工单结算为288024元。因上述金额系经由双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明与具有结算权限的范颖川核定确认的,故结算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予以认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关于8-10号楼油漆工程款,金居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系其分包予案外人刘金成的,王国明仅系协助金居公司进行管理。但对于上述诉称,金居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并且案外人刘金成在出庭作证时亦明确确认其系从王国明处承接了该部分工程,另外,案外人刘金成与金居公司之间就该部分工程并无结算行为,反而金居公司的范颖川与双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明在2021年5月22日对此作出了结算。基于上述分析,金居公司之上述诉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因9号楼返工所致增加的17500元材料费,结合金居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凤祥出具的《说明》可知,该部分费用实系因顶棚问题而经业主单位要求重新施工的。项目经理张凤祥亦明确了该部分款项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据此对双收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关于界面剂、钢筋网片所涉款项,金居公司的范颖川、张凤祥已就该部分项目的价款进行了结算,而该公司虽认为该部分款项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但并无充分的反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异议。
关于未报销费用与已报销费用,结合具体明细可知,其中所涉款项主要系房租、水电费等费用,相关金额由金居公司的财务人员制表后再由该公司的范颖川签字确认,而且其中另备注“应在王国明总借款中扣除”。上述事实表明对于双收公司可予向金居公司报销的费用已经审核确认,并应在结算时进行扣除。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两部分费用属于金居公司应予承担的费用,理由充分,并无不妥。
关于金居公司主张的甲供材料扣款,2021年5月22日形成的两份结算汇总表中的备注文字表明对于扣款等事项尚待核实确定,而嗣后,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此协商一致,因此,金居公司要求扣除部分甲供材料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81元,由上诉人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辉
审判员俞灵波
审判员赵保法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