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铜陵万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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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福街道海虞北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杭,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万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金御华府9栋1003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毛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磊,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万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2民初7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万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金居公司与万辰公司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装修工程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应为袁香贵;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工程款金额有误。1)甲供材料超出部分应予以扣除。2)双方约定基层建筑腻子、表层装饰腻子、面涂甲供,仅是约定主材面涂由甲方提供,并不包含辅材的基层建筑腻子、表层装饰腻子。3)刘玉英的劳务费与本案无关,应由金居公司自行厘直。4)本案工程款仅需支付至90%,且因甲供材料超出部分费用尚需审核,故不应计算逾期利息。
万辰公司辩称:一、万辰公司主体适格。根据万辰公司项目经理袁香贵陈述,其是代万辰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承揽合同》,此时,万辰公司尚未设立。之后万辰公司对袁香贵签订的合同予以追认,并与另行金居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承揽合同》,万辰公司向金居公司开具了发票,万辰公司主体适格;二、一审认定工程款金额正确。1)关于甲供材料超出部分费用承担,金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责任。2)关于腻子粉费用,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万辰公司只包人工不包辅材,腻子粉款项不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3)关于刘玉英的劳务费,万辰公司一审中提供了金居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明。4)关于工程款逾期利息,一审中金居公司未提出此项抗辩,且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一审认定正确。
万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金居公司支付工程款1259649.46元;二、判令金居公司支付以1259649.4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6月24日共143天,计19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金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9年4月5日,金居公司(甲方)与袁香贵(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对绿地杭州湾一期(甬新H-41#地块)户内精装修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工程中的1-5号楼公共区域和套内装修工程的油漆部分由乙方承揽施工,承揽单位包工、包部分辅料,委托单位提供主要材料;开工日期2019年4月23日,工程期限135日历天,时间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价款均为含税价格(人工费税收除外);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保金)壹拾万元并由甲方书面签收后,乙方才进场施工。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一周后无息退还;材料供应由乙方购买并及时检验材料数量、质量,卖方送货后,乙方负责现场保管,并向甲方备份送货情况。乙方购买数量质量不准确的,甲方有权指出,乙方应当纠正,乙方购买上述材料,由甲方直接付款给卖方;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获得质检站备案表之日起计算,甲方预留3%的结算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甲方在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合同落款甲方由金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祥签字、公司盖章确认,乙方由袁香贵签字确认。合同后附工程单价明细,载明:墙顶面乳胶漆价格25.5元/m2,备注人工(按照标书和设计说明规定要求施工含所有工序)+辅材(基层建筑腻子、表层装饰腻子、面涂甲供)。后,金居公司(甲方)与万辰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对绿地杭州湾一期(甬新H-41#地块)户内精装修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工程中的1-10号楼公共区域和套内装修工程的油漆部分由乙方承揽施工;开工日期2019年8月24日,工程期限374日历天,时间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乙方指定袁香贵为该承揽项目乙方的执行经理;合同价款为4171486.86元含税价格;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壹拾万元并由甲方书面签收后,乙方才进场施工,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一周后无息退还;材料供应:工程量所需的主材情况,乙方购买时已知悉,主材使用超过附件1部分的损耗责任,由乙方承担;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获得质检站备案表之日起计算,甲方预留3%的结算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甲方在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合同落款时日期为2019年8月23日。合同后附工程单价明细,载明:墙顶面乳胶漆价格29.5元/m2,备注人工(按照标书和设计说明规定要求施工含所有工序)。
2019年4月11日,袁香贵支付质保金50000元。2020年4月23日,王国明签收绿地杭州湾一期(甬新H-41#地块)户内精装修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承揽合同附件2份(铜陵市双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铜陵万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江苏金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各一份)原件2份,备注:仅用于开票。2020年4月24日,万辰公司共向金居公司开具名称为建筑服务劳务费、金额为10万元,税率1%(税额990.10元)的发票15张,共计150万元。
2021年1月31日,金居公司方工作人员与袁香贵签订油漆1-5号楼班组结算单,载明:油漆1-5号楼合同内合价2454474.45元,油漆1-5号楼合同外点工合价23975元,合计工程款2478449.50元;袁香贵于2021年1月31日签字确认其中的2454474.45元,于2021年5月31日确认其中的23975元。2021年5月21日,金居公司方工作人员与袁香贵签订油漆1-5号楼班组结算汇总表,除上述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外,另载明:甲供材料超出部分承担费用63779.66元核实待定,交工消项维修费用维修事项,按实时通知信息为准。同日,金居公司方工作人员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2021年1月26日付绿地海湾41号地块精装修工程1-5号楼油漆班组人工费余款时,其中26820元为刘玉英单独为金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点工费用,不计入袁香贵已付款中。
一审法院向袁香贵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其陈述:其系万辰公司在杭州湾项目的负责人。2019年4月,因万辰公司尚未成立,故其代表万辰公司与金居公司金居公司签订合同,且金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知道其是代表万辰公司的,后来因为万辰公司与金居公司需要开票,所以万辰公司与金居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高于其出面与金居公司金居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部分辅材,基层建筑腻子、表层装饰腻子、面涂是甲供。材料是甲方负责购买,卖方直接开票给金居公司,所以不需要支付税款,人工费不含税,所以双方谈好的价格是不含税的。其支付给金居公司的来款是其个人借款金居公司的,属于个人借款。质保金交给金居公司5万元。刘玉英是给万辰公司做的,后来金居公司另外让她干了活,也就是26820元,这笔钱金居公司付给她了,但是扣在了万辰公司的账上。金居公司向其出具了结算汇总表。
另查明,万辰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4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万辰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第二,金居公司方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
争议焦点一,万辰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一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金居公司提供文件签收单主张其与万辰公司签订合同系用于开票,金居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为袁香贵个人及其班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便万辰公司、金居公司签订合同确用于开票,但仍不能否认万辰公司与金居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承揽合同》,且万辰公司向金居公司开具涉案工程发票的事实。第二,金居公司作为甲方先后与袁香贵(乙方)、金居公司(乙方)分别签订《装修工程承揽合同》。袁香贵与金居公司签订合同时,金居公司公司尚未成立。万辰公司、金居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承揽合同》载明的工程内容包含了金居公司前期与袁香贵签订的《装修工程承揽合同》载明的工程内容,也包含了万辰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且该合同指定的乙方负责人为袁香贵。袁香贵陈述其因万辰公司尚未成立故代万辰公司与金居公司签订合同,其陈述符合常理,且万辰公司对袁香贵与金居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承揽合同》予以追认。故,一审法院认为,万辰公司、金居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万辰公司根据涉案合同、金居公司方出具的结算汇总表向金居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主体适格。
争议焦点二,金居公司方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万辰公司、金居公司确认的总工程款为2478779.45元,其中“甲供材料超出部分承担费用”63776.66元核实待定。审理过程中,金居公司补充提交J11-4甲供材料结算表一份,主张应扣除万辰公司过度领用油漆的费用63780.26元。万辰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即便金居公司提交的该份结算表确系其与宁波杭州湾新区荣海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金居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表中载明的油漆系万辰公司多领、该款项应由万辰公司分摊、应在涉案工程款中扣减。第二,关于刘玉英点工26820元。万辰公司提供金居公司方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主张刘玉英点工费用26820元不应计入金居公司已付款中。结合金居公司向万辰公司出具的已付袁香贵汇总中载明的已支付内容,一审法院确认该款项应在金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中扣除。第三,关于腻子粉相关款项。在2019年4月5日袁香贵与金居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承揽合同》后附的工程单价明细表中,价格为25.50元/m2,备注“人工(按照表述和设计说明规定要求施工含所有工序)+辅材(基层建筑腻子、表层装饰腻子、面涂甲供)”,金居公司辩称辅材中仅有面涂是甲供的,万辰公司主张基层建筑腻子、表层装饰腻子、面涂均为甲供;在万辰公司、金居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承揽合同》后附的工程单价明细中,双方约定的单价为29.50元/m2,备注“人工(按照表述和设计说明规定要求施工含所有工序)”;现万辰公司以单价25.50元/m2元,人工(按照表述和设计说明规定要求施工含所有工序)+辅材(基层建筑腻子、表层装饰腻子、面涂甲供)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且万辰公司关于备注内容的陈述更符合常理。故对金居公司要求扣除腻子粉相应款项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腻子粉相关款项362956.20元应在金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中扣除。第四,关于袁香贵及其班组支付的材料款。袁香贵陈述2019年7月21日、7月23日袁香贵、周桃义、袁香贵的三笔来款共计114400元,属于其个人借给金居公司方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三笔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当事人可另行理直,本案不予理涉。第五,关于垫付税款。袁香贵与金居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承揽合同》第一条约定承揽方式为承揽单位包工、包部分辅料,委托单位提供主要材料,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均为含税价格(人工费税收除外);工程单价明细载明的价格为25.50元/m2;万辰公司、金居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的承揽方式为包工和相应材料管理费,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格,工程单价明细载明的价格为29.50元/m2。一审法院认为,万辰公司的指定负责人袁香贵与金居公司方以单价25.50元结算,符合袁香贵与金居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承揽合同》中载明的内容,而该合同确定的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格(人工费税收除外),故万辰公司主张金居公司支付万辰公司垫付税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金居公司应支付垫付税款金额为14851.50元。第六,关于质保金。万辰公司、金居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承揽合同》约定万辰公司向金居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获得质监站备案表之日起计算;又约定甲方预留3%的结算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甲方在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现质保期未满,金居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质量保修金的辩称,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保金)壹拾万元,竣工验收一周后无息退还。袁香贵支付该部分质量保证金50000元,现万辰公司主张退还,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结合双方结算的工程款金额,金居公司应支付万辰公司工程款1068967.47元【2478449.45×(100%-3%)-1789756.20+26820+362956.20+14851.50+50000】。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装修工程承揽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现涉案工程已完工且经双方结算,金居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万辰公司主张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结合万辰公司提供的油漆1-5号楼班组结算单、油漆1-5号楼班组结算汇总表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款金额的日期,一审法院认为应以2021年5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宜。综上,万辰公司诉请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铜陵万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8967.47元并支付以1068967.4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铜陵万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54元,由铜陵万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3.50元,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10.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铜陵万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故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铜陵万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万辰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一审认定的工程款金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金居公司先后与袁香贵、万辰公司分别签订了《装修工程承揽合同》,袁香贵与金居公司签订合同时,万辰公司尚未成立。袁香贵在一审中陈述称因万辰公司尚未成立,其代万辰公司与金居公司签订合同,该陈述符合常理。万辰公司成立后对袁香贵签订的合同予以追认,且向金居公司开具了涉案工程的发票,金居公司予以接受,一审认定万辰公司主体适格,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金居公司上诉称甲供材料超出部分费用应由万辰公司分担,刘玉英劳务费不应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腻子粉款项,双方约定基层建筑腻子、表层装饰腻子、面涂甲供,一审认定该款项应由金居公司承担,该款项不应计算在金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中,并无不当。关于逾期利息,经本院审查,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8元,由上诉人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伟东
审判员俞灵波
审判员高远
二○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汪学良
代书记员项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