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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7680号
原告:铜陵市双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金御华府9栋1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11MA2TY8637R。
法定代表人:王国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磊,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福街道海虞北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986045076。
法定代表人:张林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二,上海深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杭,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市双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收公司)诉被告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21年8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磊、被告金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二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磊、被告金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收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14042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301404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讨债权花费的律师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国明以个人名义与被告订立《装修工程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绿地海湾的“绿地杭州湾一期(甬新H-41#地块)户内精装修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中的1-10号楼公共区域和套内部分装修的地面地坪浇筑,墙、地砖、窗台板铺设,墙地面涉及到的粉刷工程分包给王国明施工,施工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8月23日原告公司成立后,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承揽合同》。原告如约完成上述工程后,2021年1月4日,王国明与被告工程部经理范颖川、法定代表人张林祥签订协调书,约定在2020年1月前支付,若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则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律师费用,此后王国明多次到被告公司要求支付款项未果。2021年1月18日,王国明、范颖川、张凤祥在被告办公室就项目结算时间、手续及装修材料超出部分的承担进行了商讨,并达成一致,形成书面会议纪要。2021年1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财务吕洁、工程部经理范颖川核对,确定原告未报销费用合计493473.27元,已报销款266019.37元,总领款7612343.24元(包括应由被告承担的报销与未报销部分)。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并支付保证金,2019年4月10日向张林祥个体经营的常熟市虞山镇和顺祥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和顺祥商行)汇付保证金40000元,2019年5月6日代付材料费100000元,2019年6月3日向张林祥个人账户汇付保证金100000元。2021年5月22日,范颖川与原告经结算瓦工班组、6-7号楼油漆结算汇总,合计工程造价为8428560.694元,油漆8-10号楼辅材和管理费结算汇总,合计工程造价为403146.245元,其中超出部分材料款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按照2021年1月18日的会议纪要,该超出部分材料与原告无关。同日,双方核算了被告尚欠原告点工工资288024元(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对该点工工资重复计算)。2021年5月24日,9号楼贴砖部分因绿地安排顶棚需要打掉重浇,该部分贴砖增加工程量17500元。2019年因绿地要求,原告为被告增加界面剂及钢筋网片,双方约定界面剂价格为6.90元/平方米,界面剂总量合计为54280.17平方米,按照界面剂与钢筋网片结算清单,界面剂总计374533.173元,钢筋总计52191.36元。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修极差李增保生活费10000元、朱红梅工伤医疗费9545元、刘金成班组8-10#楼油漆人工费304153.49元,另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垫付税款27263.3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承揽合同》及后续一系列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后,被告应恪守信用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款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暂不要求被告支付按工程款3%计算的质量保修金。
被告金居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签署的该份合同系伪合同,该合同仅有一份原件且存放于被告处,用于开具发票,双方并未实际履行。2020年4月23日,王国明以开票为由将该合同原件借去后未归还,其所出具的借据中已明确载明该份合同与另一份合同仅用于开票,被告在慈溪法院受理的(2020)浙0282民初10159号案件中已予以举证证明,原告对此系明知而提交伪证,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末尾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林祥的签名,反之则无;二、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与原告提交的王国明个人签署的合同内容高度一致(除原告未实际施工的木工部分),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范围包含瓦工人工和部分辅材材料,这也是为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需要自购部分材料,现原告依据另一份承包范围只含人工的伪合同向被告主张材料款,属于典型的欺诈行为;三、就原、被告之间的结算而言,原告诉请的诸多项目毫无合同和事实依据:1.原告承包范围为项目瓦工和6-7号楼的油漆,双方于2021年5月22日初步对账也是根据此范围进行,原告诉请的8-10号楼油漆项目系被告单独发包给刘金成施工,与原告无关,原告诉请该部分油漆辅材及管理费403146.245元无事实依据,至于其自愿垫付给刘金成的8-10号楼人工费304153.49元,亦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其双方之间的结算也不予认可,如被告尚欠付刘金成相关款项,应由刘金成自行向被告主张;2.原告所诉请的材料款实为原告承接项目后自行购买部分材料的费用,张林祥收取该100000元后支付的行为只是代付,是为了开票方便,如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则无需原告支付给被告后再由被告代付;3.对于原告主张贴砖增加工程量17500元、界面剂374533.173元、钢筋网52191.36元,本就属于原告承包项目的施工工序范围,原告不是按照点工与被告结算,而是按照完成固定的工作量与被告结算,原告无权既按照最终完成的工作量结合约定单价与被告结算,又将施工过程中必需工序再与被告结算;4.对于原告诉请的点工工资288024元及支付李增保10000元,首先,该两笔款项属于原告承包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该两笔款项已包含在原告提供的“结算汇总表”项目“合计工程造价”8428560.694元中,原告对其诉请构成如此混淆不清,也从侧面佐证原告在胡乱主张;5.质保金140000元应在双方结算后退还,但原告迟迟未与被告作最终结算,故暂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且在最终结算时需预留总工程款3%保修金,如发现质量问题,该质保金在据实扣除后尚有余额方可返还,且根据被告付款情况,被告已超额支付合同范围外工程款近200000元,在双方未作最终结算前,被告无需返还所谓的质保金;6.对于原告诉称的垫付朱红梅9545元,在(2020)浙0282民初1015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已作一次性调解处理,且朱红梅并非被告雇佣,被告也是出于人道主义在该案中自愿补偿40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所谓垫付费用毫无凭据;7.对于税款27263.32元,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价格系含税价格,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提供发票,其因开具发票而承担的税款不能要求被告承担;8.对于原告诉称的报销款266019.37元和未报销款493473.27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不属于被告承担范围,对于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项,被告在与原告最终结算时会予以扣除;9.根据双方于2021年5月22日初步核定,原告完成工程量合计造价为7693598.694元(含3%保修金),此金额即为被告应付的全部款项,而被告已支付7888303.24元,即使不扣除3%保修金,也已超额支付,这也是被告在2021年1月4日双方协调后只支付部分款项就停止支付的原因,原告对此系属明知,故拒绝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现意图凭借伪合同提起诉讼以达到非法目的;10.案涉工程实际由王国明个人承揽施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双收公司为证明己方的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装修工程承揽合同》2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的事实;
A2.协调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协商款项支付的事实;
A3.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超出部分材料款进行协商的事实;
A4.已报销清单、未报销清单及领款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领款及报销清单的事实;
A5.汇款凭证及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垫付材料款100000元的事实;
A6.结算汇总表2份、签工单清单1份、各类签工单及结算清单等结算资料若干,拟证明原、被告结算工程造价及点工工资的事实;
A7.说明1份,拟证明9号楼贴砖部分增加工程款17500元的事实;
A8.界面剂总量清单、铺设钢筋网片结算清单、证明各1份,拟证明因绿地增加工程量导致增加该两项费用,双方已经核对工程量,其中铺设钢筋网片价款为52171.36元,界面剂施工总面积为54280.17平方米,施工价格为6元/平方米,加上15%的管理费后为6.90元/平方米,界面剂价款为374533.173元;
A9.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修极差李增保费用10000元的事实;
A10.民事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追讨债权花费律师费50000元的事实;
A11.委托书、8-10#楼油漆手写结算清单、油漆8-10号楼辅材和管理费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刘金成班组垫付人工费304153.49元的事实;
A12.转账记录截图1份、企业信息查询截图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40000元的事实;
A13.增值税发票25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并为此垫付税款27263.32元的事实;
A1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指定范颖川为案涉工程结算人的事实;
A15.王国明与刘金成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人刘金成的证言1份,拟证明刘金成经人介绍从王国明处承接了8-10号楼油漆工程的劳务工作,双方签订了合同,开始是由金居公司支付生活费,后由王国明垫付,因刘金成向王国明催讨工程款无果,故向绿地及被告催讨,被告提出要刘金成与其签订合同后才可支付款项给刘金成,故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签订时刘金成已经完成施工。
被告金居公司为证明己方的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B1.文件签收单1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署的该份合同仅系为开票所需而签署的伪合同;
B2.《装修工程承揽合同》1份,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被告与王国明签署的合同基本一致,系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
B3.被告与刘金成签署的《装修工程承揽合同》1份、刘金成付款明细1份、电子回单打印件2页、刘金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案涉8-10号楼的油漆项目与原告无关,相关工程款也与原告无关;
B4.公函复印件、快递客户联及邮政投递情况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范颖川对两份结算汇总表签字后,被告认为该两份结算汇总表存在重大误解,故迅速发函告知原告,对该两份汇总表作废处理,要求原告另行备好相关施工资料与被告进行结算;
B5.瓦工班组及6-7号楼油漆合同内结算单1份,拟证明双方在合同内工程款结算价为7693598.694元;
B6.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2021年1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275960元,原告未将该款计入已支付款项;
B7.(2020)浙0282民初10159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朱红梅一案已一次性处理完毕,不存在原告垫付费用的情况;
B8.被告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及附件约定制作的《瓦工班组及6-7号楼油漆合同内结算单》1份、附件若干,拟证明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合合同单价计算可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额为10993753.81元,其中人工总价为7096700.784元,材料及管理费总价为3897053.027元;
B9.原告在合同外完成的杂项和合同外点工签证单审核稿1份、附件若干,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实际施工情况及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送审的15项合同外杂项工程审定价格为251904.50元,对原告送审的68项合同外点工审定价格为21300元,合计273204.50元;
B10.应由原告承担但实际由被告代付的材料款明细1份、附件若干,拟证明被告已收到材料款发票3385732.40元,若加上合同约定的15%管理费,金额为3893592.40元,此金额与证据B8中的结算单材料及管理费3897053.027元接近,被告已代付2544165.80元;
B11.《绿地杭州湾一期(甬新H-41#地块)户内精装修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向绿地承接案涉装修工程及相关合同约定等事实;
B12.瓦工、油漆工意外险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工人投保意外险的费用161507.11元,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B1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仅用于开票,并未实际履行,王国明系实际承揽人,其与被告是按照双方所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实际履行,王国明主要是为了打款方便而设立原告双收公司,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以及双方约定的有关工程价款等事实;
B14.J11-4甲供应材料结算表1组,拟证明各承揽人承揽工程时过度领用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经结算应在王国明的工程款中扣除过度领用的户内瓷砖352191.32元、公区瓷砖98340.90元、窗台板55445.06元、分摊后的油漆20791.89元,合计扣款526769.17元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3月,被告金居公司向宁波杭州湾新区荣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接了绿地杭州湾一期(甬新H-41#地块)户内精装修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2019年4月5日,被告金居公司(合同甲方)与王国明(合同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承接的上述工程中的1-10号楼公共区域和套内部分装修的地面地坪浇筑,墙、地砖、窗台板铺设,墙地面涉及到的粉刷部分交由乙方承揽施工;承揽方式为,承揽单位包工、包部分辅料,委托单位提供主要材料;工程期限135日历天,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工程最终结算价以双方确认为准,合同价款均为含税价格(人工费税收除外);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方式为,人工+材料两部分,具体价格见附件工程造价清单;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并由甲方书面签收后,乙方才进行施工,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一周后无息退还;人工造价,按照平米计算,由双方确认,经乙方提出,甲方同意接受乙方委托,代为发放乙方用工、管理人员的人工造价;甲方指定材料品牌和价格,由乙方购买并及时检验材料数量、质量,卖方送货后,乙方负责现场保管,并向甲方备份送货情况,乙方购买数量质量不准确的,甲方有权指出,乙方应当纠正,乙方购买上述材料,由甲方直接付款给卖方;主材使用超过附件1部分的损耗责任,由乙方承担;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获得质检站备案表之日起计算;甲方预留3%的结算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合同另对其他事宜进行约定。该合同附有工程单价明细表一份。
2019年5月6日,张林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王国明代付材料款100000元。2019年6月3日,王国明向张林祥账户支付质量保证金100000元。
2019年7月25日,原告双收公司成立,王国明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被告(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中的1-10号楼公共区域和套内部分装修工程的地面地坪浇筑,墙、地砖、窗台板铺设,墙地面涉及到的粉刷部分和1-10号楼公共区域和套内装修吊顶部分交由乙方承揽施工;甲方委派张凤祥为项目经理,乙方指定王国明为该承揽项目乙方的执行经理;合同价款为10956385.25元,含税价格(人工费税收除外);其余约定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基本一致。合同后附工程单价明细。
双方一致确认在之后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未承揽施工上述合同项下的木工部分。原告还向被告分包施工了案涉项目的部分油漆工程,但双方未就此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另签订一份《装修工程承揽合同》用于开票。
2020年3月27日及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共计开具名称为“建筑服务*劳务费”、金额(含税)为100000元、税率为1%(税额990.10元)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合计2500000元,其中税额合计24752.50元(990.10元/份×25份)。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承揽的施工内容已于2020年7月30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
2021年1月4日,原、被告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协调书1份,载明:以王国明为首的绿地41#地块精装修瓦工杂活等并油漆的工程结算单于2021年1月10日结算。结算后油漆按总价的百分之九十支付,瓦工按总价的百分之九十五支付并于2021年1月底前支付,余款部分在2021年12月底前分两次付清,在此次(2021年1月4日)协调付款里涉及到前期垫付的人工及材料部分,约定于2021年1月5日付300000元,在1月8日付500000元,在1月15日付400000元,若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则被告承担违约金(按国家标准)并承担相应车旅、食宿、律师等费用及相关法律责任。
2021年1月10日,范颖川、张凤祥、王国明在被告金居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1.公司要求提供项目部提供原件,同意乙方保留复印件并注明原件收回,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盖章)进行决算;2.对甲供材料的约定,乙方认为甲供材料没收管理费,甲供材超出部分要参照之前地块核定(重点是最后一批材料由来的说明);3.关于消项的约定,乙方积极配合公司,若有特殊原因造成(非乙方原因造成)提供佐证依据;4.双方约定于2021年1月18日结算核对,同时在该第4点下方写有“注:结算含41地块瓦工所有工程量及杂工、签证、点工部分,油漆1-10#楼所有工程量及签证、点工部分;油漆以最后一批申报给绿地400多桶的除外,项目部商定后报公司确定的除外,与王国明无关;瓷地砖剩余部分金居公司未作交接,量无法确定,超出部分与王国明无关”。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大量结算资料原件,由范颖川在相关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收到原件并盖章后交付给原告。
2021年1月31日,王国明与范颖川、被告财务吕洁签署《王国明已报销费用清单》及《王国明未报销费用清单》各一份,载明已支付王国明各类款项合计266019.37元,未报销金额合计493473.27元,并注明“以上款项应在王国明总借款中扣除”。
2021年5月22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王国明与范颖川签署《瓦工班组、6-7号油漆结算汇总表》及《油漆8-10号楼辅材和管理费结算汇总表》各1份,前一份汇总表载明瓦工班组及6-7号油漆的合同内工程款为7693598.694元、瓦工班组合同外杂项工程款为446938元、签工单结算为288024元,合计工程造价为8428560.694元;后一份汇总表载明油漆8-10号楼辅材和管理费为403146.245元,合计工程造价为403146.245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由原告施工完成的分包项目已于2020年7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王国明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案涉分包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其为案涉工程所需设立原告双收公司,并以双收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补签合同,双收公司承继了原分包合同项下王国明一方的权利义务,可以此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双收公司系合同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款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适格。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现就原告所诉请的相关工程价款及各项费用是否成立,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已完成结算部分的工程款,即《瓦工班组、6-7号楼油漆结算汇总表》项下的工程造价8428560.694元以及《油漆8-10号楼辅材和管理费结算汇总表》项下的工程造价403146.245元。现被告主张该两份结算汇总表系由原告制作并提供,其中部分内容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范围,范颖川仅系被告公司负责核对工程量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对外结算权限,被告也未盖章确认,被告在发现上述情况后已及时向原告发函告知作废,不能以此主张相关工程款。对此本院审查认为:首先,就范颖川是否具有结算权限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证据A14即王国明与张林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王国明向张林祥要求进行工程款结算,张林祥明确告知“结算事宜出了正月直接联系范总(即范颖川)”、“你跟范总联系,结算这一块他在负责”,在王国明要求与张林祥碰个面时,张林祥回复“有合理的意见跟范总说,让他来找我”,其他证据还显示,范颖川作为被告公司的代表主持了原、被告就结算事宜召开的协调会议,收取了原告所提交的各类结算资料原件,并在核对之后与原告签署结算汇总表确认相关工程造价金额,故原告主张范颖川系被告公司的对外结算人员合理有据,范颖川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其对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的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虽在之后向原告发函声明作废,但其在函件中载明的作废理由系该两份结算汇总表中有部分内容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范围,故在被告未能提出确实的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当对范颖川签字确认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定;其次,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瓦工班组、6-7号楼油漆结算汇总表》项下的“瓦工班组及6-7号油漆合同内工程款”7693598.694元无异议,其庭后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其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一份,但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确实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款7693598.694元予以确认;第三,关于瓦工班组合同外杂项工程款446938元,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与前述合同内工程款相同,其也未能提供确实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第四,被告对签工单结算288024元持有异议,辩称该些点工劳务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不应重复计算,但根据范颖川签字确认的签工明细清单所载明的签工原因表述,基本可以确认与原告所承包的地坪浇筑、墙地砖及窗台板铺设、墙地面粉刷等施工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或者已经明确为不能归责于原告的返工或修补费用,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五,关于《油漆8-10号楼辅材和管理费结算汇总表》项下的“油漆8-10号楼辅材和管理费金额403146.245元”,被告辩称该些施工内容其已分包给刘金成,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对此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提供了其与刘金成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但刘金成已出庭作证称该合同系在施工结束后催讨人工费过程中应被告要求而签订,并确认其系自王国明处承接了该部分劳务,且证据显示刘金成系按17元/平方米结算劳务款,而该结算汇总表所结算的系按8.50元/平方米计算的辅材和管理费,两者相加25.50元/平方米,恰好与原告承接并自行施工的6-7号楼油漆工程的施工单价一致,综合上述情形,原告主张其承接8-10号楼油漆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交由刘金成班组施工完成,合理有据,而被告辩称其与刘金成直接发生分包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采信原告相关陈述,认定该部分施工内容属于原告分包范围,并根据该汇总表认定双方就8-10号楼的辅材和管理费结算工程款为403146.245元;最后,关于被告所主张的甲供材料超出部分承担费用的扣除问题,两份结算汇总表中虽列具了该些扣款项目,但同时备注“核实待定”、“现场剩余材料扣除”,王国明在签署时也注明了超出部分待核实,故应当认为双方在该次结算时未就上述扣款事项达成一致,被告以此主张扣减的依据不足,后被告补充提交证据B12即J11-4甲供应材料结算表一组,以此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过度领用的户内瓷砖、公区瓷砖、窗台板、分摊后的油漆等合计526769.17元,而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即使该组证据确系被告与发包人之间关于施工材料的结算文件,但原告并未参与该材料结算事宜,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原告实际领用材料情况以及是否存在过度领用材料、施工不当造成材料浪费等情形,故被告以此主张扣减工程款尚为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已完成结算部分的工程价款为8831706.939元(8428560.694元+403146.245元)。
2.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因发包人需对9号楼顶棚返工等原因,导致已运送到位的部分物料再运下来送至其他施工楼栋而增加的运料费17500元,原告对此提供由王国明书写并由被告项目经理张凤祥签字的“说明”一份,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运料属于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工序,即在合同范围之内,不应重复计算。对此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张凤祥在该说明上签字并手写了详细缘由,基本认同该说明内容,从其文字表述来看,该部分运料费属于增加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也未见有证据显示该费用双方已予以结算,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支付该项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界面剂价款374533.173元和钢筋网片价款52191.36元,其主张该两项施工内容均系根据发包人的要求而增加,并提供了由被告项目经理张凤祥签字确认的“铺设钢筋网片结算清单”、“界面剂总量”及王国明书写的“证明”各1份。被告对张凤祥签字的该两份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界面剂施工系属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工序,即在合同范围之内,不应重复计算,而钢筋网片施工确实在合同范围之外,但原告未就此向被告进行结算,也未提供其他施工资料,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审查认为,王国明在结算汇总表上已经明确备注该结算不包含钢筋网片、界面剂的施工款项,被告对此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应当认定上述施工内容尚未完成结算。原告所提交的“铺设钢筋网片结算清单”中载明该部分施工内容的结算价为52191.36元,而张凤祥作为被告项目经理在结算人处签字确认,现被告对此也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应当认为双方已就该部分工程量完成核对并单独予以结算,故原告主张该部分结算价款合法有据。关于界面剂部分,根据合同约定,界面剂施工属于墙砖施工内容,但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提供的“瓦工班组及6-10号楼油漆合同内结算单”显示,双方就合同内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时并未在墙地砖施工价款中计入界面剂价款,结合原告与张凤祥于2020年8月12日就界面剂施工单独核对工程量的事实,原告主张该部分界面剂施工系属增加工程量具有客观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该增加部分的界面剂施工面积合计54280.17平方米。至于界面剂的施工单价,尽管原告所提交的用以证明施工单价为6.90元/平方米的证明系由王国明所书写,但该证明上盖具了被告的项目部印章,故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当认定被告对此也是认可的,故本院以此认定该界面剂施工的增项工程款为374533.173元(54280.17平方米×6.90元/平方米)。
4.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垫付修极差李增保生活费10000元,根据被告之后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双方结算时该10000元费用已计入瓦工班组合同外杂项工程款,对此原告也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关于该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垫付朱红梅工伤医疗费9545元,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相关医疗费且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而民事调解书对此也未予以明确,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垫付刘金成班组8-10号楼油漆人工费304153.49元,本院在上文中已认定8-9#楼油漆工程系属原告分包范围,且已通过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就此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油漆8-10号楼辅材和管理费清单”记载,可以确认8-9号楼油漆施工面积总量为47428.97平方米,结合三方一致确认的刘金成油漆施工劳务单价17元/平方米,计算可得8-10号楼油漆工程劳务款共计为806292.49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被告已支付刘金成的款项支付明细及转账记录无异议,故本院以此确认被告已支付刘金成劳务款527200元,剩余部分即原告所主张的垫付款项279092.49元(806292.49元-5272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7.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垫付的税款27263.32元,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装修工程承揽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格(人工费税收除外),现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5份劳务费(人工费)增值税发票,相应税费应由被告承担,现无证据显示双方结算价款中包含了该部分税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税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应支付税款金额为24752.50元(990.10元/份×25份)。
8.关于保证金,王国明为承接案涉工程共计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40000元(于2019年4月10日支付至和顺祥商行账户40000元、于2019年6月3日支付至张林祥账户100000元),原告承继了王国明的合同权利义务,案涉工程也早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返还该140000元保证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于2019年5月6日代付材料款100000元,张林祥就该款向王国明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王国明代付材料款100000元,现被告主张该款系王国明支付给被告用以购买辅材的费用,而王国明的承包方式是包括辅材的,故不应予以返还。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该收据的文字表述,该100000元款项应当理解为系王国明为被告代付的材料款,既为代付,则之后被告应予返还,而被告的解释与收据表述不符。至于瓦工部分的承包方式,原告主张原合同虽约定包工包辅材,但之后其与被告已口头协商一致仅承包人工(除窗台板),而被告主张承包范围包括材料。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材料由原告购买并由被告直接付款给供应商,现被告仅能提供其向供应商支付材料款的证据,但未能提供原告与材料供应商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或原告向被告请款要求支付材料款等任何资料,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代买材料的主张事实,且双方结算时也未涉及材料款,而仅就人工费用(除窗台板)进行结算,相关会议资料中亦未谈及材料款如何结算,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相关陈述具有客观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返还上述代付材料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已报销费用266019.37元和未报销费用493473.27元,该两份表格系由被告财务人员吕洁制作,并由工程量核对人员范颖川签字确认,表格所列报销项目如“购买零星材料”、“打孔费用”、“维修电梯外呼板款”、“水电维修材料款”、“水电费”、“房租”等,与双方之间的结算项目并不重合,同时该两份表格均注明“应在王国明总借款中扣除”,该项备注应当理解为上述款项不计入原告已领取款项总额,也即在计算已支付工程款总金额时应当扣除上述费用,而所谓“报销”也具有应由被告承担之意,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综合上述情形,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认定上述已报销及未报销清单所载明的各项费用合计759492.64(266019.37元+493473.27元)系被告在合同范围之外应当承担的费用。
11.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工人意外险投保费用,原告认可其未为工人购买保险,但主张即使被告存在该项支出,也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合同未就此予以约定,也未有证据显示原告曾向被告要求为其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保险,故被告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该笔款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12.关于被告已支付款项金额的认定,在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612343.24元的基础上,被告还主张另支付原告275960元,并对此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而原告称该款系被告用以支付木工班组的款项,不应计入已付款金额。对此本院审查认为,该银行交易凭证显示被告于2021年1月8日支付原告275960元,同时被告对该款项的支付用途标注为“绿地41号地块臧建班组人工费(王国民代付)”,现双方确认臧建班组并非原告就案涉工程的下属班组,且被告已注明“王国民代付”,而王国明在2021年1月21日于杭州湾劳动部门做笔录时也提到“其中有一笔木工班组的叫臧建的275960元的生活费(245960元)和材料款(30000元)是从我的总工程款里面扣的,这个金居公司承认的”,庭后原告还为此补充提交了一份由臧建签字的扣款证明照片,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相关陈述客观合理,该款并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而被告的付款备注中可以确认该款已由王国明代付,故原告在收到该笔款项后未向臧建支付亦属合理,不应计入已支付款项。
综上,原告承包的瓦工及油漆项目的工程结算款总计为10082223.962元(8831706.939元+17500元+374533.173元+52191.36元+806292.49元刘金成劳务款),其余被告应支付或返还原告的各类款项合计1024245.14元(24752.50元+140000元+100000元+759492.64元)。现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要求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3%质量保修金即按工程结算款3%计算的302466.72元(油漆工程也可按该比例计算保修金),本院可予照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合计为2664459.14元(10082223.962元+1024245.14元-527200元-7612343.24元-302466.72元),本院对原告的第1项诉请在上述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第2项诉请,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双方在协调书中对款项支付时间的相关约定,结合案涉工程的结算情况,其中油漆结算价2009579.265元(800140.53元+403146.245元+806292.49元)的7%即140670.55元,以及瓦工结算价8072644.697元(10082223.962元-2009579.265元)的2%即161452.89元,合计302123.44元的相应利息可自2022年1月1日起算,其余应支付款项2362335.70元(2664459.14元-302123.44元)可自2021年5月22日起算利息为宜。原告诉请要求按起诉时1年期LPR利率3.85%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50000元,双方在2021年1月4日签订协调书,对前期垫付的人工及材料部分费用1200000元的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进行约定,并约定如未按约付款的,被告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但证据显示双方签订协调书后,被告于2021年1月5日及1月8日共计支付原告825002.87元(包括臧建班组的275960元)的事实,综合考量被告上述支付事实以及该1200000元所占本案诉请金额比例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0元依据不足,可酌定由被告承担其中的10000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双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等款项2664459.14元,并支付以2362335.7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以及以302123.4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双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铜陵市双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922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负担27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逸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何秀坤
代书记员潘玲燕
附:申请执行的有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