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铜陵万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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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7681号



原告:铜陵万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金御华府9栋1003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11MA2U93A5XJ。




法定代表人:毛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磊,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福街道海虞北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986045076。




法定代表人:张林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二,上海深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杭,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万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辰公司)诉被告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万辰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准许并予以实施。本院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磊,被告金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二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59649.46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259649.4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6月24日共143天,计19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5日,原告项目负责人袁香贵与被告订立《装修工程承揽合同》,将位于浙江宁波杭州湾新区绿地海湾的“绿地杭州湾一期(甬新H-41#地块)户内精装修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中的1-5号楼公共区域和套内部分装修部分的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8月23日,原告公司成立后,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承揽合同》。原告如约完成上述工程后,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出具结算汇总表,合计工程造价为2478449.45元。2021年5月21日,被告工程部经理范颖川出具证明,原告垫付的刘玉英点工费用26820元,不计入已付款中。根据被告出具的已付汇总,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789756.2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腻子粉应由被告承担,该款项在已付汇总中也进行了计算,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九笔腻子粉款共计362956.2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及垫付材料款共计164400元。另有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垫付税款16780.01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金居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1、被告以班组承包的方式发包给袁香贵个人及其班组,工程款也汇入袁香贵及其公司(铜陵博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承揽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只有一份存放在被告处,适用于被告付款后开票使用。2020年4月23日,王国明以开票需要为由,将该份合同借走后未归还。在借据中,明确载明该份合同与另一份合同仅用于开票。为明确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还是仅为了开票所需签署的合同,最明显的区别是合同末尾被告盖章签名处有无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的签名,如是真实履行的合同则有该签名,反之则无。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合同末尾签名并非张林祥本人签署,该份合同并非双方真实履行。另外,该份合同无论是承包范围(1至10号楼),还是承包价格,均与实际履行的被告于袁香贵个人签署的合同约定不符,也与双方结算时不符。在(2020)浙0282民初10159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已经举证证明过该份合同的伪效力,原告对此系明知而在此提交伪证。第二,就袁香贵与被告之间的结算而言,诉状中大部分项目与事实不符。1、双方在2021年5月21日对账,截止该日,袁香贵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414672.79元,该款项已经包括袁香贵完成工程应得全部款项,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789756.20元,余款为624916.59元。2、刘玉英电工26820元与本案项目无关,应由刘玉英直接向被告主张,在原告未证明其垫付的前提下,无权向被告主张。对于腻子粉362956.20元,该款项本就包含在双方于2021年5月21日结算的工程造价中,袁香贵无权重复计算。对于袁香贵及其班组支付的材料款114400元,该部分本就应当由其承担的辅材费用,被告收取后只是代为支付。对于质量保证金5万元,实际合同约定的是10万元,袁香贵至今未全部支付,而且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就涉案项目预留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目前期限未至,且已经出现了质量问题。税款16780.07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结算价格本就系含税价,袁香贵负有按照合同预定提供发票的义务,税务由其自负,这也是为什么本案中,被告会与原告签署合同及被告会将合同出借给王国明的原因。3、被告与袁香贵的涉案工程结算还牵扯到另一案件,若被告在该案中被判决承担付款义务,则被告有权在本案中扣除已支付的款项。




经查明,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2019年4月5日,被告(甲方)与袁香贵(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对绿地杭州湾一期(甬新H-41#地块)户内精装修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工程中的1-5号楼公共区域和套内装修工程的油漆部分由乙方承揽施工,承揽单位包工、包部分辅料,委托单位提供主要材料;开工日期2019年4月23日,工程期限135日历天,时间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价款均为含税价格(人工费税收除外);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保金)壹拾万元并由甲方书面签收后,乙方才进场施工。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一周后无息退还;材料供应由乙方购买并及时检验材料数量、质量,卖方送货后,乙方负责现场保管,并向甲方备份送货情况。乙方购买数量质量不准确的,甲方有权指出,乙方应当纠正,乙方购买上述材料,由甲方直接付款给卖方;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获得质检站备案表之日起计算,甲方预留3%的结算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甲方在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合同落款甲方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林祥签字、公司盖章确认,乙方由袁香贵签字确认。合同后附工程单价明细,载明:墙顶面乳胶漆价格25.5元/m2,备注人工(按照标书和设计说明规定要求施工含所有工序)+辅材(基层建筑腻子、表层装饰腻子、面涂甲供)。后,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对绿地杭州湾一期(甬新H-41#地块)户内精装修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工程中的1-10号楼公共区域和套内装修工程的油漆部分由乙方承揽施工;开工日期2019年8月24日,工程期限374日历天,时间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乙方指定袁香贵为该承揽项目乙方的执行经理;合同价款为4171486.86元含税价格;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壹拾万元并由甲方书面签收后,乙方才进场施工,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一周后无息退还;材料供应:工程量所需的主材情况,乙方购买时已知悉,主材使用超过附件1部分的损耗责任,由乙方承担;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获得质检站备案表之日起计算,甲方预留3%的结算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甲方在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合同落款时日期为2019年8月23日。合同后附工程单价明细,载明:墙顶面乳胶漆价格29.5元/m2,备注人工(按照标书和设计说明规定要求施工含所有工序)。




2019年4月11日,袁香贵支付质保金50000元。2020年4月23日,王国明签收绿地杭州湾一期(甬新H-41#地块)户内精装修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承揽合同附件2份(铜陵市双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铜陵万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江苏金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各一份)原件2份,备注:仅用于开票。2020年4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名称为建筑服务劳务费、金额为10万元,税率1%(税额990.10元)的发票15张,共计150万元。




2021年1月31日,被告方工作人员与袁香贵签订油漆1-5号楼班组结算单,载明:油漆1-5号楼合同内合价2454474.45元,油漆1-5号楼合同外点工合价23975元,合计工程款2478449.50元;袁香贵于2021年1月31日签字确认其中的2454474.45元,于2021年5月31日确认其中的23975元。2021年5月21日,被告方工作人员与袁香贵签订油漆1-5号楼班组结算汇总表,除上述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外,另载明:甲供材料超出部分承担费用63779.66元核实待定,交工消项维修费用维修事项,按实时通知信息为准。同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2021年1月26日付绿地海湾41号地块精装修工程1-5号楼油漆班组人工费余款时,其中26820元为刘玉英单独为金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点工费用,不计入袁香贵已付款中。




本院向袁香贵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其陈述:其系万辰公司在杭州湾项目的负责人。2019年4月,因万辰公司尚未成立,故其代表万辰公司与被告金居公司签订合同,且被告法定代表人知道其是代表万辰公司的,后来因为万辰公司与金居公司需要开票,所以万辰公司与金居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高于其出面与被告金居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部分辅材,基层建筑腻子、表层装饰腻子、面涂是甲供。材料是甲方负责购买,卖方直接开票给金居公司,所以不需要支付税款,人工费不含税,所以双方谈好的价格是不含税的。其支付给金居公司的来款是其个人借款金居公司的,属于个人借款。质保金交给金居公司5万元。刘玉英是给万辰公司做的,后来金居公司另外让她干了活,也就是26820元,这笔钱金居公司付给她了,但是扣在了万辰公司的账上。金居公司向其出具了结算汇总表。




另查明,原告万辰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4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承揽合同》、结算汇总表、证明、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文件签收单,本院与袁香贵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第二,被告方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




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被告提供文件签收单主张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系用于开票,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为袁香贵个人及其班组。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原、被告签订合同确用于开票,但仍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承揽合同》,且原告向被告开具涉案工程发票的事实。第二,被告作为甲方先后与袁香贵(乙方)、被告(乙方)分别签订《装修工程承揽合同》。袁香贵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公司尚未成立。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承揽合同》载明的工程内容包含了被告前期与袁香贵签订的《装修工程承揽合同》载明的工程内容,也包含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且该合同指定的乙方负责人为袁香贵。袁香贵陈述其因万辰公司尚未成立故代万辰公司与被告金居签订合同,其陈述符合常理,且原告对袁香贵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承揽合同》予以追认。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原告根据涉案合同、被告方出具的结算汇总表向被告主张未付工程款,主体适格。




争议焦点二,被告方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原、被告确认的总工程款为2478779.45元,其中“甲供材料超出部分承担费用”63776.66元核实待定。审理过程中,被告补充提交J11-4甲供材料结算表一份,主张应扣除原告过度领用油漆的费用63780.26元。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即便被告提交的该份结算表确系其与宁波杭州湾新区荣海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表中载明的油漆系原告多领、该款项应由原告分摊、应在涉案工程款中扣减。第二,关于刘玉英点工26820元。原告提供被告方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主张刘玉英点工费用26820元不应计入被告已付款中。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已付袁香贵汇总中载明的已支付内容,本院确认该款项应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中扣除。第三,关于腻子粉相关款项。在2019年4月5日袁香贵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承揽合同》后附的工程单价明细表中,价格为25.50元/m2,备注“人工(按照表述和设计说明规定要求施工含所有工序)+辅材(基层建筑腻子、表层装饰腻子、面涂甲供)”,被告辩称辅材中仅有面涂是甲供的,原告主张基层建筑腻子、表层装饰腻子、面涂均为甲供;在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承揽合同》后附的工程单价明细中,双方约定的单价为29.50元/m2,备注“人工(按照表述和设计说明规定要求施工含所有工序)”;现原告以单价25.50元/m2元,人工(按照表述和设计说明规定要求施工含所有工序)+辅材(基层建筑腻子、表层装饰腻子、面涂甲供)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照准,且原告关于备注内容的陈述更符合常理。故对被告要求扣除腻子粉相应款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腻子粉相关款项362956.20元应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中扣除。第四,关于袁香贵及其班组支付的材料款。袁香贵陈述2019年7月21日、7月23日袁香贵、周桃义、袁香贵的三笔来款共计114400元,属于其个人借给被告方的款项。本院认为上述三笔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当事人可另行理直,本案不予理涉。第五,关于垫付税款。袁香贵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承揽合同》第一条约定承揽方式为承揽单位包工、包部分辅料,委托单位提供主要材料,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均为含税价格(人工费税收除外);工程单价明细载明的价格为25.50元/m2;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的承揽方式为包工和相应材料管理费,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格,工程单价明细载明的价格为29.50元/m2。本院认为,原告的指定负责人袁香贵与被告方以单价25.50元结算,符合袁香贵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承揽合同》中载明的内容,而该合同确定的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格(人工费税收除外),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税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垫付税款金额为14851.50元。第六,关于质保金。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获得质监站备案表之日起计算;又约定甲方预留3%的结算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甲方在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现质保期未满,被告主张无需支付质量保修金的辩称,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保金)壹拾万元,竣工验收一周后无息退还。袁香贵支付该部分质量保证金50000元,现原告主张退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结合双方结算的工程款金额,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68967.47元【2478449.45×(100%-3%)-1789756.20+26820+362956.20+14851.50+50000】。




本院认为,涉案《装修工程承揽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现涉案工程已完工且经双方结算,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原告提供的油漆1-5号楼班组结算单、油漆1-5号楼班组结算汇总表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款金额的日期,本院认为应以2021年5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宜。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铜陵万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8967.47元并支付以1068967.4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铜陵万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54元,由原告铜陵万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3.50元,被告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铜陵万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铜陵万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何秀坤

代书记员田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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