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慈溪市海兰建材经营部、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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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1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福街道海虞北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二,上海深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海兰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洋山岗村骆家湾6号。
经营者:翟四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楚店镇周东行政村翟庄自然村96号,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尚德家园19号楼501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磊,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海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海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2020)浙0282民初9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金居公司支付海兰经营部货款223891元。事实和理由: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单价,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案外人王国明无权代表金居公司对海兰经营部与金居公司之间的货物单价予以调整和确认。一、有关涉案货物单价的调整,金居公司与海兰经营部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即一种调整方式是由双方当事人重新签订补充协议,金居公司提交的2019年7月的对账单即是以此种方式进行调价的体现。另一种调整方式是海兰经营部在每次送货的送货单中直接注明调整后的当次价格,例如2020年3月至5月之间的送货单中均标明了货物单价,金居公司未提异议,即视为接受。但一审法院无视合同中关于调价方式的约定,允许王国明代表金居公司进行调价,严重破坏了市场交易原则和商事法律规则;二、金居公司认可涉案水泥、黄沙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市场价格波动,正因如此,才在合同中约定了调价的方式方法。且2019年7月以及此后,双方当事人均系依照合同约定的方法调整价格。一审法院对未按照约定形式进行的调价予以认定明显错误;三、金居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充分举证证明,王国明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只是承包了金居公司承接项目的人工部分,王国明与金居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基于这种关系,金居公司才授权王国明作为承揽方负责人,也因此,其在工地现场有部分人员管理权。但王国明拥有前述权限不能推定为王国明可以有权代表金居公司随意变更合同内容;四、双方之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的行为不能推定出对单价调整的认可。就买卖合同而言,票据的开具和接收只能作为双方发生交易的佐证材料,交易金额多少还是需要以双方发生的具体交易数量和金额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对此也有相关规定。虽然金居公司收取并抵扣了超过实际交易金额的发票,但根本原因系双方未及时对账,且双方之间的交易是一个持续不断且次数频繁的过程,海兰经营部也并非按照每一笔交易的金额和次数进行开票。开票问题可以通过税务方式解决,这不能成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实际交易金额的依据。特别是在一审中海兰经营部开具的、金居公司收到但未抵扣的金额为8155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海兰经营部单方开具,金居公司仅收取而已,对本案不具有任何参考意义。
海兰经营部辩称:一、涉案合同是王国明出面代表海兰经营部签订的,且此后王国明一直在涉案项目现场全权负责,王国明还有权在文件中加盖项目部印章。又根据金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王国明当然有权代表金居公司确认货物单价、数量;二、金居公司始终无法对其超额接受和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做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兰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居公司支付海兰经营部货款3608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金居公司原名为“江苏金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月13日变更登记为“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5月25日,海兰经营部(乙方)与金居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金居公司向海兰经营部购买建筑材料,双方在第一条“材料名称、种类、规格、单价”中约定黄沙、水泥、瓜子片每吨单价分别为125元、485元、120元,以上产品价格如随市场价格行情调整,价格浮动超过或低于5%时,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重新规定或在甲方开具给乙方的材料单中予以规定。结算时价格以补充协议或材料单中的新价格为准;双方还就供货方式、质量标准、材料供应、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在“付款方式”中载明,甲方在每月十五日结算上月材料款,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按甲方提供的公司名称及账号开具上月全部材料款的增值税13%个点的专用发票,票到付款。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海兰经营部向金居公司供应黄沙情况为:2019年6月563.7吨、7月1453.7吨、8月1449吨、9月115吨、10月34.50吨、11月74.50吨、12月196吨;2020年3月35吨、4月161吨、5月49吨。其间,供应水泥情况为:2019年6月74吨、7月69吨、8月33吨、9月62吨、10月258吨、11月173吨、12月153吨;2020年3月51吨、4月50吨、5月14吨。其中2020年3月至5月的黄沙单价均为200元/吨,水泥单价均为520元/吨。其间,金居公司陆续支付海兰经营部货款共计924727元。海兰经营部称,王国明另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7250元(即2019年11月的黄沙款8400元及水泥款18850元)。海兰经营部在提起涉案诉讼前已向金居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金额合计1203981.50元,金居公司对该些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一审中,海兰经营部又开具了票面金额为815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居公司已收到该发票。涉案争议的事实为: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金居公司向海兰经营部所购的黄沙与水泥的单价为多少。海兰经营部主张该期间黄沙的单价分别为:6月155元/吨,7月165元/吨,8月其中644吨单价为180元/吨、805吨单价为190元/吨,9月235元/吨,10月240元/吨,11月其中39.5吨为245元/吨、35吨为240元/吨,12月240元/吨;水泥的单价分别为:6月515元/吨,7月510元/吨,8月545元/吨,9月603元/吨,10月635元/吨,11月650元/吨,12月670元/吨。按海兰经营部主张的上述单价,经计算,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的黄沙、水泥合计货款为1312787.50元。金居公司则辩称该期间黄沙单价为:6月125元/吨,同年7至12月均为165元/吨;水泥的单价为:6月485元/吨,同年7至12月均为515元/吨。按金居公司辩称的上述单价,经计算,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的黄沙、水泥合计货款为1148618元。对以上争议的事实,该院分析如下:首先,海兰经营部主张的黄沙、水泥的单价,由王国明出具的9份结算清单予以载明。海兰经营部提供的补充说明载明,因黄沙水泥市场波动大,之后的价格应由王国明签字为准,该说明由王国明书写,并加盖了金居公司项目(一)部印章,且金居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王国明系工程现场负责人之一(另一位现场负责人为案外人张风祥),海兰经营部有理由相信王国明能代表金居公司对单价进行确认。并且,事实上,金居公司提供的2019年7月的对账单反映,的确由王国明在需方处对数量与单价进行签名核实,该份对账单加盖了金居公司印章。海兰经营部提供的金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祥与王国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印证王国明有权代表金居公司对单价进行确认,具体为,张林祥在微信中回复王国明称“自始至终你代表金居公司绿地杭州湾项目一部的......”“......这个项目以你为主的初衷没变,老二只是协助你,现场任何人都代替不了你,你主外老二主内这个是既定的方针绝对不变......”。该院认为,王国明出具的对账单能作为认定涉案黄沙、水泥单价的依据。至于王国明或以王国明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与金居公司之间是否另外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不影响上述单价的认定。其次,海兰经营部、金居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可以体现当时黄沙、水泥的单价随市场波动系客观事实,双方无争议的2020年3月至5月黄沙、水泥的单价超过了合同所载单价,对这一单价随市场波动的事实也予以了印证。金居公司提供的由其公司盖章的对账单,仅体现2019年7月的单价,金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月份的黄沙、水泥单价为其所辩称的单价。再次,根据金居公司辩称的单价计算,涉案黄沙、水泥总货款为1148618元,而海兰经营部起诉之前向金居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计金额为1203981.50元,超过了金居公司辩称的总货款,金居公司对该些发票均已进行了认证抵扣,该事实也反映金居公司辩称的单价不符合客观事实。综合以上分析,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该院认定海兰经营部上述主张的单价成立,对金居公司辩称的单价不予认定。根据该院认定的单价,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海兰经营部向金居公司提供的黄沙、水泥合计货款为1312787.50元,扣除金居公司已支付的924727元以及王国明现金支付的27250元,金居公司尚欠海兰经营部360810.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海兰经营部、金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金居公司尚欠货款360810.50元,现海兰经营部也已向金居公司提供了涉案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居公司应按双方所签《采购合同》的约定,即时支付货款。海兰经营部诉请要求金居公司支付货款36081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金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海兰经营部货款36081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712元,由金居工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820元(海兰经营部已预交),由海兰经营部负担608元,金居公司负担2212元,金居公司负担的221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黄沙、水泥的单价是否妥当。本院认为,金居公司自认,其与海兰经营部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系王国明从海兰经营部带回金居公司完成签章的。且王国明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拥有涉案项目现场管理权。结合补充说明及2019年7月的对账单内容,本院认为,即便金居公司实际未授权王国明代表其进行调价、对账,海兰经营部也有理由相信王国明具有前述权限,王国明的代理行为有效。涉案《采购合同》中载明“以上产品价格如随市场价格行情调整,价格浮动超过或低于5%时,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重新规定或在甲方开据(具)给乙方的材料单中予以规定”。从前述约定表述内容来看,双方可以以重新签订协议及在材料单中规定的方式进行调价,但双方也未排除以前述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调价。结合一审法院的分析,本院认为,一审结合由王国明签字的多份材料确认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黄沙、水泥的单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金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2元,由上诉人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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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施晓
审判员徐梦梦
审判员梅亚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