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6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常福街道海虞北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二,上海深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明,常熟市练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1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证书费用3万元和绩效奖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15万年薪中含证书费用3万元以及绩效奖金3万元,这是双方确认的事实。具体而言,对于其中的证书费用,是需要被上诉人以建造师的身份参与上诉人承接具体的施工项目,且在项目验收考核合格后才在当年年底发放。对于绩效奖金,则是视被告平时工作表现合格以及具体参与的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分别在平时和年底按照比例发放。而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以一级建造师的身份参与上诉人承接的任何项目,自然不应享有相应的证书费用。至于绩效奖金,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工作表现不合格。其仅仅以普通员工参与的项目,也因为其工作未尽职而出现许多问题。根据双方聘用函约定,被上诉人同样不应当享有绩效奖金。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未发生的事实,是不适当的。至于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失职,很多时候为了保证工期,问题都是现场发现现场解决,无法及时保留相应的书面证据,请上诉法院对此审慎认定。

金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无需向***支付证书费用3万元和绩效奖金3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9年3月8日进入金居公司工作,岗位为预算员。

2019年3月8日,金居公司与***签订了一份《聘用函》,约定***的职务为项目外派人员,该《聘用函》第二条薪酬福利中约定:“1、长期外派人员年薪为人民币15万(不含交通补助及食宿补助);2、其中90000元为底薪(含常年外派薪资30000元),每月发放6000元,剩余部分年底发放;30000元为证书费用(包括本人房屋建筑一级建造师证,安全B证,工程师证,土建中级造价员,取样员,电工证、焊工证、土建质量员证、资料员证、标准员证、装饰施工员证),年底发放。另外30000元为绩效奖金(按公司指派任务完成情况发放):其中60%(18000元)作为季度绩效奖金,为每季度考核打分,年底发放,剩余40%(12000元)为年底绩效奖金,考核完成次年4月发放。3、外派人员每月有四天假期,根据项目部实际情况调整。每月四次来回交通补助,无论回否均给予补助。每次补助按300元计,合计1200元,与每月工资同时发放。食宿费年底按公司规定另外补助。4、个人所得税:以上年薪为税前金额,个人所得税将由您本人承担;公司将依据国家相关税务规定,为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5、社保按公司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定缴纳,公司缴纳部分不计入年薪15万以内,个人缴纳部分从年薪15万内扣除。公积金从2019年4月起由公司代缴,费用自理。6、此聘用函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如相互抵触以此份聘用函为准。劳动合同所载工资基数只作为应付上级检查,不作为双方工资结算依据。”

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金居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3月至6月,***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为255.64元/月;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为313.7元/月。

金居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资。***提供了银行交易流水及转账记录截图,显示***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的累计实发工资为60303.86元。***提供了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工资发放一览表,显示每月实发工资、公积金、社保等金额以及金居公司实际支付***应发工资总额70622元。

***于2020年1月26日通过微信向金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祥提出辞职。

2020年8月31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金居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8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工资76231.85元及利息600元。2021年1月13日,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20〕第1973号仲裁裁决,裁决:金居公司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资74774.77元。金居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2021年1月13日,江苏金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金居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金居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证书费用3万元和绩效奖金3万元,***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金居公司的工资构成中存在证书费用和绩效奖金,金居公司未向***发放证书费用和绩效奖金,金居公司亦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存在丧失享受证书费用和绩效奖金的行为,金居公司应履行给付***证书费用和绩效奖金的义务,金居公司应支付***该期间证书费用3万元和绩效奖金3万元,故对金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1、原告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工资74774.77元;2、驳回原告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仅依金居公司的陈述,不能证明证书费用需***以建造师的身份参与金居公司承接具体的施工项目,且在项目验收考核合格后,金居公司才在当年年底向***支付。金居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对***完成了考核。根据双方约定,一审认定金居公司应向***支付证书费用和绩效奖金正确。一审并按照双方的约定核算金居公司尚应向***支付的工资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金居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汪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