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益顺宏锋五金建材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8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如港路3号-2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益顺宏锋五金建材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贯通路东侧18号(土产公司五金交电厅109号)。 经营者:***,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益顺宏锋五金建材商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所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益顺宏锋五金建材商店(以下简称益顺宏锋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沪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决益顺宏锋商店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首先**、沪港公司认可益顺宏锋商店五金店供货的事实,对于供货金额不认可,其中由***签字的送货单不认可,对于送货金额不认可,***作为工地库管,没有职权进行采购工作,**、沪港公司对于***的采购不知情,***也没有就采购事宜向**、沪港公司汇报,所以对于***涉及的采购行为与**、沪港公司无关,应该由***自行承担;2.***与**、沪港公司之间有纠纷,根据之前劳动争议案件显示***与沪港公司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判决,沪港公司已经上诉,对于该劳动争议案件尚未有定论,同时根据益顺宏锋商店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益顺宏锋商店对***说如果**打电话问你,你就说已经对好了,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沪港公司利益;3.根据益顺宏锋商店提交的送货单,送货单上签字的有四人,**、沪港公司对除了***签字以外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其余人员三个月的送货单金额为42000元,***半个月送货单金额累计58000元,不符合常理,且对于***涉及的送货单上的商品**、沪港公司从未见过,也没有入库和实际使用;4.***签字的送货单中送货内容和签字确认的笔迹是一致的,可能是***自己伪造的,**、沪港公司保留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一审审理过程中,益顺宏锋商店当庭撤销对***的诉讼,明显不符合常理。由此可见,***为本案重要人证也是必须到庭的被告,一审法院遗漏本案关键诉讼当事人有违程序公正原则。5.沪港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现场的施工负责人是**,沪港公司既不负责现场施工也不负责经营管理,采购也是**负责,沪港公司与益顺宏锋商店之间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该笔货款应该由**进行支付,与沪港公司无关,根据**、沪港公司的核算,减去***签字确认的金额,实际应付金额为42240元。 益顺宏锋商店辩称,不同意**、沪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益顺宏锋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沪港公司共同支付货款99572.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99572.5元为基数,按照1倍的LPR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和沪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25日益顺宏锋商店向**发送送货单两张;2022年3月5日益顺宏锋商店向**发送送货单两张;2022年3月7益顺宏锋商店向**发送送货单一张;2022年3月9日益顺宏锋商店向**发送送货单一张;2022年3月11日益顺宏锋商店向**发送送货单一张;2022年3月14日益顺宏锋商店向**发送送货单两张及收据一张;2022年3月17日益顺宏锋商店向**发送送货单两张,2022年3月22日益顺宏锋商店向**发送送货单三张。以上送货单及单据共计15张,总金额为50306元。**及沪港公司对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及金额予以认可。 2022年4月1日益顺宏锋商店向**发送订货单三张,该三张单子上没有签字;2022年4月2日益顺宏锋商店向**发送订货单一张;上述订货单上均没有人员签字,益顺宏锋商店称是在送货后由***签字确认的,并向法院提交由***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其中2022年4月1日送货单为3张,尾号分别为77、78、79;2022年4月3日的送货单两张,编号为3077780和1289380。 2022年4月13日益顺宏锋商店给**的员工**发送了4月1日的三张送货单,4月3日的两张送货单,4月4日的一张送货单,4月5日的一张送货单,4月7日的两张送货单,4月12日的三张送货单;4月15日发送了4月13日的两张送货单;4月17日发送了4月17日的一张送货单。益顺宏锋商店称上述供货单共计金额为52266.5元,均是***签字,之所以给**发送送货单,是因为**让其给**发的。**及沪港公司对上述***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及金额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益顺宏锋商店称上述送货单共计金额为10257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尚欠金额为99572.5元。**及沪港公司对除***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和金额予以认可,认可已经向益顺宏锋商店支付货款3000元。 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2022)京0113民初192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容为:沪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13902.3元,驳回沪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沪港公司主张就该判决不予认可,针对该案已经上诉,现在在二审阶段。 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益顺宏锋商店就其和***在微信沟通中所述“如果**打电话来,你就说已经对好了”进行解释,益顺宏锋商店称其后来再和**联系,**就不接电话了,其就是告诉***账目已经核对完毕了,提醒一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知,**和沪港公司为挂靠关系,现沪港公司以现场施工负责人为**,采购工作为**负责,主张其与益顺宏锋商店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予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尚欠款项的金额,就此益顺宏锋商店提交其与**和**的微信沟通记录及送货单,虽然**、沪港公司对***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但结合(2022)京0113民初19231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沪港公司应向***支付工资的期间涵盖了益顺宏锋商店的送货时间,即使***和沪港公司之间存在纠纷,也为公司内部矛盾,不应因此对抗其向益顺宏锋商店的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益顺宏锋商店要求**和沪港公司支付货款99572.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逾期付款利息,益顺宏锋商店的请求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北京益顺宏锋五金建材商店货款995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9572.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签字的送货单是伪造的。**出庭陈述其认识***,对于有**签字的送货单清楚,对于其他送货单不清楚。沪港公司认可证人证言。益顺宏锋商店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沪港公司、益顺宏锋商店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沪港公司不服(2022)京0113民初1923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2023)京03民终6463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案涉货款的支付主体以及欠付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货款支付主体。沪港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货物采购均由**负责,沪港公司既不负责现场施工也不负责采购,其与益顺宏锋商店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沪港公司均认可益顺宏锋商店供货的事实,且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和沪港公司应就欠***宏锋商店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沪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欠付货款金额。**、沪港公司上诉主张其认可除***签字的送货单以外的送货金额,主张***、益顺宏锋商店恶意串通,***签字的送货单存在伪造,但是就此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难以采信。本院认为,益顺宏锋商店提交的其与**和**的微信沟通记录以及送货单可以互相印证证明送货事实及送货金额,虽然**、沪港公司对***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但结合(2023)京03民终6463号民事判决可知,***为沪港公司提供劳动的期间涵盖了益顺宏锋商店的送货时间,即使***和沪港公司、**之间存在争议,也为公司内部矛盾,不应因此对抗其向益顺宏锋商店的付款义务,据此一审法院对益顺宏锋商店要求**和沪港公司支付货款995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沪港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遗漏本案关键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沪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4.48元,由**负担2337.24元(已交纳)、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37.2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高 莹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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