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6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如港路3号-2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甲3号院7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上诉人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沪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一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9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沪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江苏沪港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首先,涉案工程系江苏沪港公司从城建一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系**雇佣的员工,与江苏沪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江苏沪港公司从没有给***发放过工资,也没有给其缴纳过社会保险,***也不受江苏沪港公司的考勤管理,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所有的劳务费都是由分包方**直接发放给***。关于劳动合同的问题,江苏沪港公司一审期间申请对劳动合同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进行处理,且一审中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原件,而另案中一审法官要求城建一公司提供劳动合同,城建一公司无法提供,故江苏沪港公司认为劳动合同系伪造。因此,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江苏沪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表示其入职时仅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原件交给了甲方,在劳动仲裁时亦仅调出来电子版进行复印。 城建一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江苏沪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述称,同意江苏沪港公司的上诉意见,亦认为劳动合同系伪造。 江苏沪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江苏沪港公司不支付***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5月14日期间工资14402.3元;2.请求法院判决诉讼费由***、城建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15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江苏沪港公司支付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6月12日工资25800元;2.江苏沪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3.城建一分公司就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顺义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5147号裁决书:1.江苏沪港公司支付***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5月14日工资14402.3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认可仲裁裁决,江苏沪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诉争。 江苏沪港公司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与城建一分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项目B地块精装修分包工程(三标段)1#2#4#6#楼劳务分包,开工日期为2022年1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7月17日,尾部承包人处盖有江苏沪港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2.2约定,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为施工队长......第22.4约定,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并注明有**的身份证号及职务“承包人”、联系电话等。 ***主张当时涉案工地的施工队长**告诉其工地上丢东西缺个库管,**是**雇佣的施工队长,其当时还在包头就来到了***涉案工地,工资标准是**打电话说的,其于2022年3月11日来到北京,2022年3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22年3月19日办理的入场,实际从2022年3月12日开始就进入工地,开始提供劳动,3月19日给其办理的刷脸,3月12日至3月19日期间靠别人刷脸进工地,当时工地上有个考勤员叫***。**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是合作关系,**负责管理公司,其负责保障后勤,关于***主张的工资标准,其因为此事还跟**吵过架,其不知道***要来。江苏沪港公司主张***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其他人的法律关系不清楚,其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招用的***等人。城建一分公司则称,**是江苏沪港公司的施工队长,**是江苏沪港公司的负责人,其公司与江苏沪港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了**是承包人的施工队长、**系代表江苏沪港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 江苏沪港公司对此称,**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借用其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所以江苏沪港公司与城建一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都是**签字,江苏沪港公司不负责现场施工,也不负责经营管理,江苏沪港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认可其与江苏沪港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挂靠协议,结算的时候是江苏沪港公司结算,走江苏沪港公司的账,但江苏沪港公司不参与人事管理和施工管理。城建一分公司则表示不清楚**与江苏沪港公司之间的关系,其公司以劳务分包合同为准。***表示不清楚**与江苏沪港公司之间的关系,**让其去干活其就去了,是以江苏沪港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劳动合同,进工地干活也是以江苏沪港公司的名义。 ***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22年3月19日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合同封面左上角附有***手持劳动合同的照片,劳动合同的双方系江苏沪港公司与***,劳动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2年3月19日起至***项目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约定***担任库管一职,工资标准为150元/日,尾部盖有江苏沪港公司合同章。***称该劳动合同是其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取得的复印件。江苏沪港公司认可其公司有该字样公章,但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要对尾部公章进行鉴定。城建一分公司对劳动合同认可,称其单位也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借来一份劳动合同,与***提交的一致。**表示劳动合同不是其经手的,不清楚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表示是其到北京后,**、***和一个姓郭的资料员,***找其签订的,且所有入场人员都要签订劳动合同,**作为老总应该都知道,并称其本人在北京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监管服务平台上有备案。江苏沪港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就此提交书面核实意见。 **通过微信于2022年5月5日向***转账500元,转账说明为“生活费”。江苏沪港公司据此称其公司不对***进行考勤管理,不负责发放工资或者劳务费。**认可是其向***发放的生活费,因为甲方没有给钱,所以是其自己垫付的。 ***主张其提供实际劳动至2022年5月14日,次日案涉工地停工,在2022年5月14日,因要停工对账,当时有城建一分公司的**总经理和潘经理,这个期间**全程在场。**称其只认可***在工地有刷脸记录的出勤,有对账这回事,时间是在五四青年节后。城建一分公司称对账发生在2022年5月10日之后,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 诉讼过程中,**认可***在其工地干活,但仍坚持称***不是其招来的,月工资也不是其说的,其是2022年4月10日去了工地之后才知道这个事情的,***与**系师徒关系。 诉讼过程中,***同意将**支付给其的500元生活费从其认可的仲裁裁决结果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江苏沪港公司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案涉工地从事的库管工作系江苏沪港公司从城建一分公司处承包而来的工程项目,招用***的**作为江苏沪港公司的施工队长在《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予以确认,向***发放生活费的**作为江苏沪港公司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也在《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予以确认。江苏沪港公司和**虽辩称双方为挂靠关系,但是二方并未就此向***进行披露,***有理由相信其系江苏沪港公司招用。且作为劳务作业发包方的城建一分公司从发包人处取得的劳动合同的签约双方系***和江苏沪港公司,江苏沪港公司虽不认可该劳动合同,但根据该劳动合同的来源及签订情况,能够进一步佐证***系江苏沪港公司名义招用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主张其与江苏沪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江苏沪港公司坚持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的工资标准和出勤情况不予举证,应当对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月工资7000元以及提供劳动开始时间为2022年3月12日、提供劳动截止时间为2022年5月14日予以采信。***认可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同意从该数额中扣除已经支付的500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江苏沪港公司申请对劳动合同中的公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亦不再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沪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5月14日工资13902.3元;二、驳回江苏沪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江苏沪港公司是否应基于劳动关系支付***诉争期间工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关于江苏沪港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江苏沪港公司上诉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系**雇佣的***,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不予认可。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涉工地从事的库管工作系江苏沪港公司从城建一分公司处承包而来的工程项目。***系由**招用,而案涉《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系江苏沪港公司的施工队长,同时案涉《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亦载明**作为江苏沪港公司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本案中,**亦曾向***支付过生活费。江苏沪港公司虽辩称其和**系挂靠关系,但是江苏沪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就该关系曾向***进行过披露,***有理由相信其系江苏沪港公司招用,为江苏沪港公司提供劳动。结合***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接受管理情况等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与江苏沪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江苏沪港公司对劳动合同中公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江苏沪港公司提出的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诉争期间工资的问题。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江苏沪港公司坚持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的工资标准和出勤情况不予举证,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依法核算***诉争期间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江苏沪港公司关于不应当支付***诉争期间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江苏沪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 莹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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