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超见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13879号 原告:上海超见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2511弄(16幢)280号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如港路3号-2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超见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并于202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超见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22,962.5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96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套芯等材料,原告按约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通过微信发送相关送货单,送货单载明品名、数量及金额等,被告通过微信予以确认。原告送货总金额共计58,045元,经协商金额优惠至57,598.50元,原告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0年12月两次分别各支付货款17,318元,尚欠22,962.50元未付。因双方交易惯例是开票后就要付款,故从2021年1月9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审理中,就本案相关事实原告进一步阐述称:本案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主要表现在第一、和原告进行微信聊天的人员微信昵称叫**,当时没有看到他的委托手续,其自称是被告工作人员,没有签订的合同文本是**发给原告的,合同中写明***为收货人,合同最后确实被告没有**。第二、**发给原告的钢件加工图就是下料单,里面有被告抬头、被告LOGO和工程的名称,这个加工图就是让原告按照同样的型号提供给被告;工程就是上海XX酒店幕墙工程,地址在奉贤区XX镇XX城XX**,被告具体在这个工程上的身份原告不清楚;原告实际送货送到合同上写的奉贤区这个地址,签收人就是***,工地是否有被告铭牌记不清了。第三、原告开具的发票购买方是被告,也是**让原告开的,发票邮寄到了**告诉原告的地址,说是会计**。第四、两笔款是被告公司账户支付的,一笔是预付款一笔是发货后的部分货款,而且**每次都把被告的付款截图发给原告。第五、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一直在催**付款,但后来微信被拉黑了,电话打过也不接,手机号码就是他微信号上的那个177的号码,通过支付宝验证名字是秦X红,所以现在也不确定到底他本名的名字是哪几个字,原告都是叫秦经理的,原告没有他的身份信息;除了**还联系过被告的**任和**,这两个人是通过其他和被告合作的人处拿到的联系方式,**任说什么业务是和***发生的被告没有插手他的工地之类的,让原告把合同发过去,后来原告把发票号发了之后**任说财务查了余额是对的。第六、即使**不是被告员工,原告认为他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因为下单、磋商、送货、开票和付款都是和**沟通的,在沟通过程中**的全部都是给被告送货,付款也是被告支付的,收货人是合同上明确记载的人员,下料单上也能体现被告名称和LOGO。 被告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对所有情况不知情。第一、被告并不认识和原告微信聊天的叫做**的人员,这个人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也没有委托他和原告进行交易,很可能存在有些人冒充他人或其他单位以购买物品为由骗取他人财务的行为。第二、被告没有收到货物,原告所称的工程和被告没有关系,送货的地点有无被告工程不清楚,***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也没有委托其收货,有可能某些工程某个人或某个小单位借用被告资质施工而在施工过程中聘请了其他一些人进行交易活动,但购买的物品不一定用于被告公司,即使是被告工地,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送到现场用于该工程。第三、原告提供的所谓下料单上的LOGO确实是被告的,但是这些东西可以通过招投标等方式获取到,不能证明是被告下单。第四、根据税务相关规定,没有合同关系是不能开具发票的,如果开票就是不合法的,因为被告公司近年来经营不正常人员流动大,原告提供的发票被告没有查到,被告也没有叫**的会计,原告所称的邮寄发票的地址也没有被告的人。第五、关于被告已付款以及**在聊天记录中向原告发送的被告付款截图被告确实不清楚到底是什么情况,所以希望能够追加**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参与诉讼。另外根据常理推断,即使存在欠款行为,也很可能是因为货物有质量问题所以留下零头拒付。第六、如果被告欠款,原告应当向被告公司催款,但实际上原告和被告公司没有任何联系。第七、原告对于合同相对方的当事人信息都不能提供没有搞清楚,到底是谁收到了货物是否尚欠款项也无法证明,不能仅凭所谓下料单有被告公司LOGO说明是表见代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人员和昵称为“裕华工作室**”的人员有微信往来,该人员的微信号为qzh1772XX6198,2020年9月17日,**将被告开票代码、开户行、账号和地址等发给原告方人员。同年10月8日,原告方人员问图纸,**回复“和上次图纸一样,加工长度1米”,并发送“钢件加工图S-JG19”的文件给原告方人员,该加工图中有载明被告公司名称、被告公司LOGO及上海XX酒店幕墙工程的工程名称并有设计、校对和负责人员的签名。同年10月10日,**让原告人员报个价,并再次发送可供参考的钢件加工图等。同年10月11日,**发送《钢构件合同(超见)》的文件给原告方人员并表示“请盖上红章和骑缝章,一式四份寄回我司,我司盖好章后会回寄一份给你”,原告方人员表示好的,该合同标题为材料买卖合同,内容载明甲方被告乙方原告,工程为上海XX酒店项目幕墙工程;单价为固定合同单价包含价款运输税费等,报价单详见附件,图号为S-JG19,单价65元、数量预估840,含税价54,600元;交货地点奉贤区南桥新城08**,甲方指定收货人***运费乙方负担;双方现场对数量和表观进行验收,如发现质量问题随时通知乙方;甲方提供订料单;以甲方订料单数量及实际到货合格数量中较小者为结算依据,订料单以盖有甲方材料部印章的为准其余一概无效;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出具等额发票或者甲方人员签收并盖有项目组的送货单原件,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每批次预付订料单金额30%作为定金,剩余部分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尾款;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等等。之后,双方协商送货数量和时间,同年11月28日,**让原告把合同**寄两份到宝山区XX路XX号美兰优湖0829**收。同年11月30日,原告方人员对**称今天安排付定金,**回复其申请下,原告方人员还称合同已经寄走了。同年12月1日,**向原告方人员发送了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截图,显示被告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17,318元并备注“配件”,截图上有被告付款机构的电子印章。随后双方继续沟通送货事宜,同年12月12日**让原告发车资料齐全都盖红章,并问是否能确保周一到工地,原告方人员回复周一发车,周二到工地。同年12月17日,原告方人员将第一次送货的发货单拍照发给**,送货单手写送货总金额54,860元单价65元,**还问资料呢否则没法报给甲方。同年12月18日原告方人员问“秦经理款公司给安排出来了吗”,**表示申请已经提交了。同年12月25日,**向原告方人员发送第二次被告付款的截图,显示被告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17,318元并备注“配件”,截图上有被告付款机构的电子印章。2021年1月4日,原告人员将第二次送货的送货单拍照发给**,送货单手写送货总金额3,185元单价65元及收货人姓名、电话等,**表示好的。同年1月8日,原告方人员发送“合计货款58,045,已付货款34,636,余款金额34,636元”,**回复“可以,你开发票57,598.5就可以了,给你办理款项时他们会扣减已付款的”,原告表示好的。同年1月20日,**称其在太仓,对账单已经报上去了,公司会安排付款具体时间。之后原告对此催款,同年2月2日,**把**电话给原告。同年4月2日,**称**在开会,又称其还在老家,明天下午让**回原告电话,“给你带来不便,我只能表示歉意,公司款项肯定会付给你,不是个人,同时也感谢你对我的信任”。同年6月、11月原告继续催款,11月28日**拒收原告信息。 原告为证明被告为合同相对方及欠款金额,提供有***签字的送货单、发票、转账记录、被告未**的合同及下料单等1组,其中送货单2份,2020年12月17日的为复印件,购货单位填写为江苏沪港,有***签字,原告称复印件是被告寄回的,对应金额54,860元,2021年1月3日的为原件,购货单位填写为江苏沪港,同样有***签字,对应金额3,185元,两份送货单均记载有***电话136XX****;发票原告称系自系统中直接拉取的,显示发票号码5445XXXX,开票日期2021年1月8日,货物名称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铁板、13%含税价57,598.50元;付款凭证显示被告分两次付款,付款金额、时间均和微信聊天记录中**提供的截图一致;被告未**的合同及下料单即微信聊天记录中**发给原告的合同及钢件加工图。被告对送货单不予认可,认为收货人不是被告员工,不清楚相关事实;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查到发票;对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代理人也无法解释为何有付款;对合同和下料单均不予认可,合同没有被告**确认,下料单也和被告无关。 审理中,本院拨打**微信号上显示的电话,但无法接通联系;本院拨打送货单上记载的***电话,其称确实为***,之前和**在被告公司干过,现在都已经离职,后来和**也没有联系了,关于本案所涉工程、送货及原告公司情况因为时间久远都记不清楚了。 以上事实,由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相对方是否为被告?如果为被告则应偿付的货款金额为何?被告辩称**并非其员工被告对本案完全不知情,原告现有证据确实无法证明**为被告员工,但首先,**在和原告人员的聊天记录中告知被告的开票具体信息;其次,**发给原告人员的钢件加工图中有载明工程名称、被告公司名称及被告公司LOGO;再次,原告向**发送过送货前原告持有的送货单的照片,且送货单由**发给原告的最终被告未**的合同中载明的人员签收;最后,也是最关键的,被告向原告两次支付货款,且每次**都会在聊天记录中发送加盖有被告付款机构电子章的付款截图给原告方人员,故综合整个合同履行过程,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和发票、下料单、送货单、被告未**合同及付款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表明**的行为存在具有被告公司代理权的外观,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聊天记录中未对原告送货数量、金额及质量提出异议,对原告所称的尚欠货款金额也多次表示公司会支付,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货款。虽然被告一直辩称并非合同相对方没有收货不清楚案情,但被告始终无法解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为何向原告两次付款且**能够拿到被告付款的截图,举证不能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另称希望追加**等为第三人或被告参与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经本院联系**手机无法接通,且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其准确的姓名和身份信息,程序上难以追加其为第三人;另一方面正如上文所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另一位签收货物的***经电联询问也称本案相关事实都记不清了,实体上两人也不存在必须追加其为第三人的必要性。综上,原告送货的金额高于开票金额,现原告自愿以开票金额作为交易金额减去被告已付款金额主张欠款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2,96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亦有权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原告所称开票日付款没有相应依据,结合聊天记录2021年1月20日**承诺公司会安排付款原告也在催讨,故本院酌定原告有权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主张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超见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962.50元; 二、被告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超见五金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96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如果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之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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