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灵璧**泰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323民初9207号 原告: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长江镇如港路3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4819659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泰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唐河路北侧、馨山路西侧、新河路南侧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8N5872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灵璧**泰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灵璧**泰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444.68元,并支付自2022年11月23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宿州灵璧项目三点一线幕墙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幕墙】》,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的第四条第2款第(5)项约定“待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再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支付。”2022年3月21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将前述合同金额调整为669099.67元。后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22年4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署一份《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明确该工程审定造价为669099.67元(含税)。2021年12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宿州灵璧项目三点一线泛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泛光照明】》,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款第(3)项约定“待工程全部竣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毕结算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余下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支付。”后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22年4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署一份《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明确该工程审定造价为40000元。前述两个项目工程款审定价合计709099.67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8000元。因质保期未满,前述两个项目被告尚欠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96444.69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灵璧**泰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工程款96444.68元无异议。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幕墙】》,约定工程名称:宿州灵璧项目三点一线幕墙工程,工程内容:三点一线幕墙施工、验收、维保,合同还约定了价款支付、质量保修等权利义务等。2021年12月,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泛光照明】》,约定工程名称:宿州灵璧项目三点一线泛光工程,工程内容三点一线泛光施工,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结算方式等。前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22年4月6日,原、被告对前述工程分别进行了结算并签署《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其中幕墙工程审定造价为669099.67元(含税),泛光工程审定造价为40000元。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8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结算两项工程合计工程款709099.67元,被告已支付57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继续给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96444.6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55%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灵璧**泰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6444.6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55%计算,自2023年8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2、驳回原告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6元,诉讼保全费984元,合计2090元,由被告灵璧**泰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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