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22民初1268号 原告:***,女,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入港路3号-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沪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沪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6月23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58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被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存在违法分包这一主要事实未予认定,进而做出的裁决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对于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保利领秀山兰州市中医医院异地新建项目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这一主要事实未予认定,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对被告违法分包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原告及其丈夫卯小红分别与被告项目负责人之间的通话录音中,被告项目负责人明确承认违法分包的事实。结合原告工作期间所穿印有被告名称的工作服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违法分包的事实,而该事实是被告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资格责任的主要事实依据,但***却对该重要事实未予认定,导致作出的裁决错误,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二、***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建筑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企业,并依据相应资质承包了兰州市安宁区保利领秀山兰州市中医医院异地新建项目装修装饰工程。故此,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部分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使原告***系案外人***雇佣人员,但所从事的工作系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受被告的管理和指示,同时由于***并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和能力,无法承担使用劳动者而产生的责任。依据前述规定被告应对***雇佣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明显错误,应于纠正。三、被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对其违法分包给自然人***雇佣的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5600元。本案原告于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6月23日期间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动,约定每日工资280元;2022年6月23日下午约五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治疗期间,原告多次与***就赔偿及工资支付事宜进行沟通,但均遭拒绝。后原告继续就医疗费及工资支付事宜多次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协商,被告随即指派其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并先后累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3000元,但仍拖欠原告工资5600元及部分医疗费没有支付。综上所述,***对被告违法分包的主要事实未予认定,且适用法律不当。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支持,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江苏沪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有法律依据的劳动关系。经查,答辩人江苏沪港公司承建的兰州市安宁区保利领秀山兰州市中医医院项目部分工程中,现场人员花名册、考勤记录表等资料中,均未发现有被答辩人的任何材料。答辩人的现场负责人也并不认识被答辩人,双方亦无任何形式的接触,答辩人也从未招聘过被答辩人。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既不存在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有法律依据的劳动关系。二、被答辩人***自认其受雇于案外人***,则应向***主张劳务投酬,而不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首先,在答辩人施工的兰州市安宁区保利领秀山兰州市中医医院项目部分工程中,被答辩人自认其受雇于案外人***,与答辩人无关。按照相关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应当向***主张劳务投酬。其次,答辩人并不清楚被答辩人***与案外人***是什么关系,也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其双方是否真实存在用工关系,是否存在合作、承揽等关系,更不清楚***与案外人***对工作地点、工资标准、工作时长等约定和履行情况,被答辩人虽自认受雇于案外人***,但又不起诉***,其主观目的更是存疑。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务工性质不明,责任主体区分不明确,不符合劳动关系法律规定,且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江苏沪港公司承包了兰州市安宁区保利领秀山兰州市中医医院异地新建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招聘原告***在项目工地从事油漆工工作,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6月23日,有效工时为24.5日。2022年6月23日下午约五时,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治疗期间,原告多次与***就赔偿及工资支付事宜进行沟通,但均遭拒绝。后原告继续就医疗费及工资支付事宜多次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协商,被告随即指派其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并先后累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3000元。原告因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6月23日期间的工资为由,向兰州市安宁区劳动***员会提起仲裁,2023年7月26日,该***员会作出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江苏沪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要求的劳动报酬是否应予支持? 一、原告***与被告江苏沪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江苏沪港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意见,首先,本案原告***与被告江苏沪港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劳动关系最为核心的特征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即劳动者在人身和经济上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原告***虽在被告江苏沪港公司项目工地劳动,也因提供劳动工作获得劳动报酬,但劳动关系中的接受劳动管理,不仅指劳动纪律,泛指所有的与公司运行有关的组织制度、规则等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在劳动者权利方面,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即便法定节假日中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仍需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医疗期等,在这些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得强制劳动者提供劳动。原告***系由案外人***招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招聘者的指示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与被告江苏沪港公司并未形成长久稳定的隶属关系,显然被告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对原告并不产生约束力,也不完全享有相关权利,可见原告在人身上对被告并不具有从属性。原告获得的报酬,虽系在被告项目工地劳动获得,但关于劳动岗位、报酬标准均由案外人***与原告进行约定而确定,并非与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过确立隶属关系而确定,获得的报酬亦由***直接支付原告,并非在被告处获得相对稳定的报酬,说明原告***在经济上对被告江苏沪港公司也不具有从属性。综上理由,原告***与被告江苏沪港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的劳动报酬是否应予支持?如前所述,基于原告***与***存在的劳务关系也即雇佣关系,原告***有权获得因提供劳务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6月23日期间的有效工时为24.5日,按照与***约定的每日280元计算报酬共计6860元,***已支付1000元,原告未获得报酬5860元。被告江苏沪港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江苏沪港公司与***分包工程系违法分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所指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特指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责任,也包含了劳务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责任,故被告江苏沪港公司负有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8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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