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322民初7833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1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楼南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396019241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如皋市长江镇如港路3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48196592G。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107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包的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水利局PPP项目工程,该项目工程位于萧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其中的7#楼、12#楼的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安装施工,工期暂定2个月,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照工程进度按阶段支付,原告按照被告的质量要求、安装要求、工期要求保质保量的安装完毕。截至2020年9月30日,原、被告结算时,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2559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3236元,扣除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工程款的百分之五)11279.5元,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1074.5元。双方结算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所欠工程款,为此,原告具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门窗安装工程协议》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矛盾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争议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因此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告诉状虽然表述为工程款及建设工程施工,但实质上为提供劳务,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实质上为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纠纷系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列的三级案由,而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下的四级案由,因此不能因为原告诉状表述为工程款及建设工程施工而将案涉纠纷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原告系劳务分包作业人,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条件,不能改变案涉合同及案涉纠纷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案争议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在地的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因此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法应由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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