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1827号
原告:湖北中德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大道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953489934。
法定代表人:张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民,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179号42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3045525761。
法定代表人:刘政宁。
原告湖北中德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焊接公司)与被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烨贸易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焊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烨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德焊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结算款135,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未付金额为本金,酌情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律师费4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开展向广州铁路公司管内高速道岔钢轨整治业务,而于2016年5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高速道岔钢轨整治服务,且原告可指定关联方提供相关服务;双方合作的服务结算价款的80%归原告,20%归被告;原被告分别指定张澜、刘政宁为合同履行的核心人员;被告应在原告请求付款后的三个月内完成服务结算款的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需按千分之五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武汉德卡高铁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德卡公司)与被告一起,于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与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技术服务合同》,并已全部履行完毕,涉及服务总价款457,000元。2016年12月14日,德卡公司按照原告的指示,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合计金额365,600元。被告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分7次共向原告付款23万元,尚欠135,6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政宁在2020年5月13日再次确认所欠货款金额,并承诺付款,但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时,被告仍未付清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启烨贸易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管内高速道岔钢轨病害整治业务开展长期合作。原告及其指定的关联方提供协议项下的服务,双方合作的项目按照原告80%,被告20%的比例分享。被告应在原告请求付款后三个月内完成付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原被告共开展了4项服务合作,获得的服务费总计为457,000元,原告应分得的金额为365,600元,被告已累计向原告付款23万元,尚欠135,600元。
另查明,原告(甲方)与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按照风险计费方式给付律师费,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案件启动律师费5000元;风险部分律师费,由甲方在收到胜诉或和解财产性利益后的三日内,按照前述财产性利益的15%向乙方计付律师费。原告已向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应得之服务结算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应得服务结算款135,600元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服务结算款135,600元及违约金(以135,600元为基数,违约金起止日期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目前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5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中德焊接技术有限公司服务结算款135,600元及违约金(以135,600元为基数,违约金起止日期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中德焊接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中德焊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中德焊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69元,被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尊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婉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