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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11524号 原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本院经诉前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在100000元范围内查封被告的财产。本院于202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诉请: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大区景观绿化、道路招标文件》、招投标书、投标回执、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为发包其慈溪城南江樾潮启项目大区景观工程需要,于2022年4月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发出了招标邀请,发送了《大区景观绿化、道路招标文件》。其中《投标须知前附表》中载明,本项目需要投标人于技术标回标前缴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投标人从基本账户电汇或转账到招标人的户名为“宁波某有限公司”账户中;未中标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人发出未中标通知后以转帐或电汇的方式退回。另外《投标须知前附表》中载明,计划开工时间2022年5月31日,计划竣工时间2022年10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招标要求,向其提交了投标文件,亦根据被告的招标要求于2022年5月6日向其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后原告未中标。现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未中标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即时返还投标保证金。原告诉请返还保证金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案件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已经预交,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