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民终11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啟元,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宏,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电业局新民电气安装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啟元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电业局新民电气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7)辽0181民初4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护理费需要治疗的医院开具医嘱,本案关啟元治疗的医院出具“出院后需一人监护避免走失、跌倒等风险”的医嘱,可以证明关啟元在出院后的一定期间内尚需看护,看护与护理虽不完全相同,但关啟元尚需看护的原因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应酌情给付护理费。另外,本院二审期间,关啟元向本院提交误工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两份(有经办人签字)、财务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欲证明事发前关啟元在沈阳市新柳加油站从事机械维修工作,月工资3300元。电气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相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关啟元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明细即银行流水或者沈阳市新柳加油站的财务凭证、考勤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问题争议较大,相关问题尚需严格审核证据,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对相关问题进一步调查,严格审核双方举证的真实性,结合关啟元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7)辽0181民初468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民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关啟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孔祥政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焦龙
书记员施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