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电业局新民电气安装公司

关啟元与沈阳电业局新民电气安装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民终11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啟元,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宏,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电业局新民电气安装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啟元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电业局新民电气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7)辽0181民初4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护理费需要治疗的医院开具医嘱,本案关啟元治疗的医院出具“出院后需一人监护避免走失、跌倒等风险”的医嘱,可以证明关啟元在出院后的一定期间内尚需看护,看护与护理虽不完全相同,但关啟元尚需看护的原因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应酌情给付护理费。另外,本院二审期间,关啟元向本院提交误工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两份(有经办人签字)、财务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欲证明事发前关啟元在沈阳市新柳加油站从事机械维修工作,月工资3300元。电气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相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关啟元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明细即银行流水或者沈阳市新柳加油站的财务凭证、考勤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问题争议较大,相关问题尚需严格审核证据,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对相关问题进一步调查,严格审核双方举证的真实性,结合关啟元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7)辽0181民初468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民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关啟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孔祥政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焦龙
书记员施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