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电业局新民电气安装公司

沈阳电业局新民电气安装公司与许富、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81民初554号
原告沈阳电业局新民电气安装公司,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系肇事车主。
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系肇事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电业局新民电气安装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电业局新民电气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19时0分,被告***驾驶辽HK2998、辽HN416挂车行驶在高台子乡罗家屯村时造成新民市供电公司变压器线杆受损,该事故经过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现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76501.79元、鉴定费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以及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电缆的残值148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出庭未答辩。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9时0分,被告***驾驶辽HK2998、辽HN416挂车行驶在高台子乡罗家屯村时造成新民市供电公司变压器线杆受损,该事故经过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车辆为被告**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恢复工程造价经过本院依法委托,沈阳中建东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东咨司鉴(2016)第54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确定10KV高台干二道分83#左1#被撞恢复工程造价为140870.7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另查明,沈阳中建东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10KV高台干二道分83#左1#被撞恢复工程司法鉴定报告》的结论中不包括残值部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情况说明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国家的法律保护。结合本案事实,被告***违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问题:原告提供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报告没有异议但主张应当扣除电线残值14800元,庭审中法院给被告保险公司三天时间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未提供视为没有,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从沈阳中建东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明该恢复工程的鉴定结论不包括残值部分,因此财产损失为140870.76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问题:因该费用系与事故有关且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0870.76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46870.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高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祁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