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广东信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豪岗大道13号。
负责人:陈惠洪,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佩蕴,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信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元美西路10号1203室。
法定代表人:朱世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康,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岗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广东信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信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5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岗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广东信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广东信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广东信震公司因与大岗镇政府就南湖社区大岗镇豪岗社区水改项目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岗镇政府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大岗镇豪岗社区农村水改项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33.3条约定,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审定结算造价,再按财政评审结算价得出结算价额进行支付。但本项目实际上未进行财政评审,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尚未成立,即广东信震公司要求大岗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还未成就。而原审法院根据广东信震公司的申请,委托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大岗镇政府应付工程款的依据,取代了双方合同约定用以结算工程款的财政评审结论,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广东信震公司辩称:广东信震公司同意按照原审判决书来执行。
广东信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岗镇政府向其支付工程款907747.04元;2.大岗镇政府承担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岗镇政府是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豪岗社区农村水改项目的发包方,广东信震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成为中标单位。2015年1月5日,大岗镇政府(发包人、建设单位)、广州穗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单位)及广东信震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其中,《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南沙区大岗镇豪岗社区农村水改项目;工程地点: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豪岗社区;工程概况:该项目对豪岗社区生活用水管网进行改造,按招标文件、答疑文件、全套施工图纸、设计说明及补充说明,承包该项目对豪岗社区生活用水管网进行改造……二、工程承包范围按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进行承建。三、合同工期施工工期:指从开工日期至完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开工日期以监理人签发的开工令起算。完工日期为经发包人确认具备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单位工程具备单位工程验收条件之日。……五、工程造价承包方式:本工程为按招标图纸总价承包合同,工程总承包价(含税金)为3728576.42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15327.85元。上述合同价已包括了除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战争或建设规模、技术标准变更外的一切风险。该合同金额包括投标人中标后为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需要支付以及税金和利润,并考虑了合同期内可能发生的应承担的各种风险。……十、变更处理原则:按专用条款第39条执行。十一、合同的结算原则:按专用条款第36.4条执行。……”《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33工程进度付款……33.3每月进度款只付应付款(扣除预付款、违约金等后)的80%。另20%分为二部分,第一部分15%为暂定结算金,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审定结算造价,再按财政评审结算价的95%减去已付工程款得出的结算金金额支付;第二部分5%为工程保留金。……35完工结算35.1完工付款申请单(1)完工验收后10天内,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完工结算申请单,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完工结算申请单后10天内完成与承包人协商修改和复核,并提交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监理人送来的完工结算申请单后10天内完成复核并送财政部门审定。完工结算申请单必须附有关结算书及证明材料,并装订成册。(2)在完工结算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承包人应按规定格式提交一份完工付款申请单,并附财政部门完工结算核定确认通知书。……36最终结清……36.4最终结算办理(1)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后,承包人在二个月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后三个月内审定完毕,双方对竣工结算确认后七天内应进行退补结算。(2)本工程为按招标图纸总价承包合同。总价承包合同是指工程合同价不随人工及正常材料价格波动、施工方案、地形、一般地质变化以及费用标准和工资等政策变化而变化的合同,以经发包人认可的中标价为总价,以此为依据进行结算支付,除合同条款第37和第39条规定以外不作任何调整。(3)合同最终结算的工程量为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所列工程量与施工图纸变更引起的原招标图纸与工程竣工图纸相比工程量增减量的总和。……39.变更39.1变更的范围和内容变更分为第Ⅰ类变更和第Ⅱ类变更……b)第Ⅱ类变更,包括因此引起的临时工程量增减,均按工程造价据实调整合同价。……39.2.1变更的审核和批准手续按《广州南沙开发区(南沙区)政府统筹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变更管理办法》及其补充文件等最新政策办理。变更项目的结算工程量按本合同条款第36条办理。……52.3工程完工的验收本款中28天改为7天。……53工程保修53.1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
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13日开工。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因客观情况需要发生了多项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工期发生变化,最终于2015年12月11日完工。就案涉的变更工程,广东信震公司提交了《工程变更申请表》13份,项目管理单位广州穗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州龙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大岗镇政府批准同意。2017年7月24日,广州穗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南沙区大岗镇豪岗社区农村水改项目工程变更专家审查论证意见》,审核结果为“审定金额:333601.36元、审定后占合同金额比例:8.95%。”
2016年3月18日,大岗镇政府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载明:“竣工验收结论:本工程于2015年1月13日开工,至2015年12月11日完成所有施工项目,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完成,工程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大岗镇政府已经向广东信震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982861.14元。
大岗镇政府在庭审中表示,案涉工程使用的是财政资金,而根据合同约定,最终的工程结算价应由财政部门评审后确定。由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量变更,因赶工期,并没有按照财政部门所规定的先批准后实施的程序进行,故导致无法按合同约定由财政部门对该工程进行财政评审。大岗镇政府、广东信震公司均表示应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此,原审法院根据广东信震公司的申请,经摇珠确定由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出具《南沙区大岗镇豪岗社区农村水改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结果:本工程鉴定造价3890608.18元(合同内部分:3728576.42元,合同外部分:162031.76元)。”该司法鉴定的费用为40906.08元。经质证,广东信震公司与大岗镇政府对上述意见书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经招投标程序所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最终按照结算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但由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变更,致使无法按合同约定进行评审结算,继而产生本案诉讼。因双方就项目设计变更所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存在争议,且均同意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原审法院根据广东信震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890608.18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认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据此,大岗镇政府应当向广东信震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为3890608.18元,双方确认大岗镇政府已支付了工程款2982861.14元,故大岗镇政府还应向广东信震公司支付工程余款907747.04元。因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变更,致使无法按合同约定进行评审结算,且大岗镇政府亦同意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故大岗镇政府仍以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及财政评审,未达到支付条件进行抗辩,显然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信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0774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77元、鉴定费40906.08元,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大岗镇政府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大岗镇政府上诉认为案涉项目实际上未进行财政评审,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尚未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虽然约定财政评审程序,但是大岗镇政府原审表示案涉工程因赶工期未按照财政部门所规定的先批准后实施的程序进行,故无法进行财政评审,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故原审法院以鉴定结果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大岗镇政府在原审期间表示无法进行财政评审,且同意司法鉴定,而在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结果作出判决后,又以未进行财政评审为由提起上诉,其前后主张相互矛盾,理由明显不成立,故本院对大岗镇政府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大岗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7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筱雨
林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