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广东信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2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豪岗大道13号。
负责人:陈惠洪,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佩蕴,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信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元美西路10号1203室。
法定代表人:朱世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怡兴,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下称大岗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广东信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信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5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岗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信震建设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均由信震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信震建设公司因与大岗镇政府就南沙区大岗镇维毓村水改项目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岗镇政府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向其支付工程款。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南沙区大岗镇维毓村农村水改项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33.3条约定,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审定结算造价后,再按财政评审结算价得出结算金额进行支付。但本项目实际上未进行财政评审,双方结算款的依据尚未成立,信震建设公司要求大岗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还未成就。原审法院依据信震建设公司的申请,委托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大岗镇政府应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取代了双方合同约定用以结算工程款的财政评审结论,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信震建设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认定的金额5252555.03元。
信震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岗镇政府向信震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414404.05元;2.大岗镇政府承担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岗镇政府是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维毓村农村水改项目的发包方,信震建设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成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大岗镇政府(发包人)、广州穗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单位)及信震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案涉合同。合同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名称:南沙区大岗镇维毓村农村水改项目,工程地点: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维毓村,工程概况:该项目对维毓村生活用水管网进行改造,按招标文件、答疑文件、全套施工图纸、设计说明及补充说明,承包该项目对维毓村生活用水管网进行改造……二、工程承包范围:按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进行承建……五、工程造价承包方式:本工程为按招标图纸总价承包合同。工程总承包价(含税金)为4797688.7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308102.6元……十、变更处理原则:按专用条款第39条执行。十一、合同的结算原则:按专用条款第36.4条执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3工程进度付款33.3每月进度款只付应付款(扣除预付款、违约金等后)的80.0%。另20.0%分为二部分,第一部分15.0%为暂定结算金,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审定结算造价,再按财政评审结算价的95.0%减去已付工程款得出的结算金金额支付;第二部分5.0%为工程保留金。35完工结算35.1完工付款申请单(1)完工验收后10天内,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完工结算申请单,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完工结算申请单后10天内完成与承包人协商修改和复核,并提交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监理人送来的完工结算申请单后10天内完成复核并送财政部门审定。完工结算申请单必须附有关结算书及证明材料,并装订成册。(2)在完工结算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承包人应按规定格式提交一份完工付款申请单(一式5份),并附财政部门完工结算核定确认通知书。36最终结清36.4最终结算办理(1)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后,承包人在二个月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后三个月内审定完毕,双方对竣工结算确认后七天内应进行退补结算。(2)本工程为按招标图纸总价承包合同。……以经发包人认可的中标价为总价,以此为依据进行结算支付,除合同条款第37和第39条规定以外不作任何调整。(3)合同最终结算的工程量为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所列工程量与施工图纸变更引起的原招标图纸与工程竣工图纸相比工程量增减量的总和。……53工程保修53.1保修期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壹年。
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以下事实:信震建设公司具备承接案涉工程的资质。案涉工程于2015年3月15日开工,于2015年11月19日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没有结算;大岗镇政府已向信震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838150.98元。由于案涉工程施工时赶工期,对工程变更部分没有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导致案涉工程无法符合办理财政评审的条件。此外,当事人对于变更的施工项目、工程量及对相应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
原审法院根据信震建设公司的申请,经摇珠确定由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信震建设公司为此预交鉴定费105789.17元,2019年4月23日,信震建设公司与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鉴定收费调整协议书》,约定该司与信震建设公司协商一致鉴定费调整为80789.17元。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工作联系函》确认实际结算鉴定费为80789.17元。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出具《南沙区大岗镇维毓村农村水改项目施工合同内、外工程司法鉴定书(终稿)》,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为5252555.03元。经质证,双方对该司法鉴定书均无异议,同意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经招、投标程序所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经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5252555.03元,双方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而大岗镇政府仅支付工程款3838150.98元,且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故信震建设公司要求大岗镇政府支付工程欠款1414404.05元的诉请,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信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1440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30元、鉴定费80789.17元,均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负担。”
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大岗镇政府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大岗镇政府上诉认为案涉项目实际上未进行财政评审,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还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约定按照财政评审结算价确定工程款金额,但是案涉工程在2015年11月19日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长期未能办理财政评审手续,双方亦确认案涉工程无法符合办理财政评审的条件,因此案涉工程经申请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原审法院根据鉴定金额确定工程价款并判决大岗镇政府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对大岗镇政府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大岗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筱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