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广东信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20382号
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岗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广东信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欢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信震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大岗镇政府向信震公司支付工程款845196.74元;2.大岗镇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如下: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向广东信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45196.74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6元、鉴定费34500元,均由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负担。
判后,大岗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信震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均由信震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大岗镇庙青村农村水改项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33.3条约定,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审定结算造价,再按财政评审结算价得出结算金额进行支付。但本项目实际上未进行财政评审,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尚未成立,信震公司要求大岗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还未成就。 信震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大岗镇政府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大岗镇政府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大岗镇政府上诉认为案涉项目实际上未进行财政评审,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尚未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南沙区大岗镇庙青村农村水改项目施工合同》虽然约定财政评审程序,但是大岗镇政府一审表示案涉工程因赶工期未按照规定办理增加工程的审批手续,导致工程完工后不符合财政评审条件,且双方当事人一审均要求按照实际施工内容对包含增加工程在内的涉案工程据实进行整体造价鉴定,故一审法院以鉴定结果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大岗镇政府在一审期间表示无法进行财政评审,且同意司法鉴定,而在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结果作出判决后,又以未进行财政评审为由提起上诉,其前后主张相互矛盾,理由明显不成立,故本院对大岗镇政府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大岗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欢
法官助理曹筱雨 书记员林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