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信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113民初551号
原告广东信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震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湾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彬,被告沙湾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展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沙湾镇政府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信震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沙湾镇政府委托广州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评审,广州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工程项目结算评审报告》,审定金额为:21167588.22元。原、被告在《评审结果确认表》上签名盖章,确认“同意评审结果”,则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的总价为21167588.22元。原、被告确认被告向原告总共支付了18788546.24元,还剩余2379041.98元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79041.9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需经财政评审进行结算,但被告在庭审时确认合同中并未约定提交哪一级财政部门评审,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资金来源是镇自筹资金,沙湾镇政府委托广州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评审,符合合同约定,原、被告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后,应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答辩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被告在工程款结算后,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合同中只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完成总工程量100%,支付工程款的80%;结算评审后和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两年且完成全部的保修项目后十四天内无息支付。”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完成全部的保修项目”的时间,被告在结算后持续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在2019年10月仍向原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原告在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由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财政评审,评审结果确定,承包人提出支付申请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人需提交请款申请,原告在2019年5月7日提交了《申请报告》,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2879041.98元,被告在2019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应视为被告认可付款的条件已成就,且此时已距工程竣工时间(2010年9月28日)达9年,已超出法定的保修期限,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利息计算方式应为:1、以剩余工程款2879041.9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6月5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2、以剩余工程款2879041.98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2019年10月16日止;3、以2379041.98元为本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10月17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以本金为限。由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人民政府现更名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沙湾街道办事处,上述债务应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沙湾街道办事处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信震公司及沙湾镇政府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2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污水支管网镇中心南区五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对沙湾镇青峰路、沙湾垃圾场路、桃源路、三桂西路、现状路5、现状路8、中华大道污水管铺设DN300约99米,DN400约2814米,DN500约1027米,DN600约621米、DN800约193米、检查井砌筑约167座、砼路面破除及修复约18152平方米等进行施工工程。承包方式:按招标文件、图纸总价大包干。资金来源是镇自筹资金。合同工期是总日历天60天,工程合同价款是14110682.8元。六、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总则及附件1、附件2;(2)中标通知书;(3)招标文件及其附件;(4)投标书及其附件;(5)本合同专用条款;(6)本合同通用条款;(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图纸;(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第二部分约定通用条款。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一点第2小点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按照以下顺序执行:(1)本合同总则及附件1、附件2;(2)中标通知书;(3)招标文件及其附件;(4)投标书及其附件;(5)本合同专用条款;(6)本合同通用条款;(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图纸;(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完成总工程量100%,支付工程款的80%;结算评审后和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两年且完成全部的保修项目后十四天内无息支付。33.1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财政评审,评审结果确定,承包人提出支付申请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施工合同附件3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分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路基、路面、排水污水管及交通设施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均为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原、被告确认开工时间是2010年7月4日,竣工时间是2010年9月28日。工程竣工进行了验收,被告验收工程合格后已投入使用。原告提供沙湾镇污水支管网镇中心南区五期工程《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验收日期为2011年4月12日。 原告提交一份广州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的《工程项目结算评审报告》,委托单位是番禺区沙湾镇人民政府,送审金额:22,178,746.09元,审定金额为:21,167,588.22元。原、被告在《评审结果确认表》上签名盖章,确认“同意评审结果”。原告的签署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被告的签署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 原告提交一份2019年5月7日《申请报告》,内容为,工程于2010年9月28日按照施工合同已全部完成,亦己全部通过验收和结算评审,评审后总工程量为:21167588.22元,累计申请到账工程款18288546.24元,剩余未到账工程款2879041.98元。特此向贵单位申请剩余的2879041.98元工程款,望贵单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至我司。 原告陈述被告从2010年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中:2010年8月24日支付4233204.84元;2010年10月19日支付2822136.56元;2011年1月20日支付4233204.84元。2012年结算后支付情况:1、2012年1月支付了50万元;2、2014年1月26日支付了300万元;3、2014年8月18日支付了150万元;4、2015年3月3日支付了100万元;5、2015年9月25日支付了100万元;6、2019年10月16日支付50万元。被告向原告总共支付了人民币18788546.24元,还剩余人民币2379041.98元未支付。被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上述支付时间和金额没有异议,如果按照结算书的结算金额,对已付工程款确认,剩余工程款本金是正确的。 2020年1月7日,信震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沙湾街道办事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379041.98元给原告广东信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沙湾街道办事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信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工程款2879041.9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6月5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2、以工程款2879041.98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2019年10月16日止;3、以工程款2379041.9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10月17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以本金为限。); 三、驳回原告广东信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5832元,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沙湾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李振垣 人民陪审员  谢倩君
书 记 员  罗筱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