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沙湾街道办事处、广东信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2267号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沙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沙湾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信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湾街道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信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信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确定方式及优先适用合同总则所约定大包干价款,导致工程最终价款认定错误。1.2010年7月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总则中第二条第二款的承包方式明确是按照招标文件、图纸总价大包干,第五条约定价款为14110682.8元。而图纸总价大包干的意思是按照招标文件中的图纸内容确定的合同价款不作调整变更,而本案中并没有双方确认的任何图纸变更,故工程价款仍应以14110682.8元作为最终工程价款。2.《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3.1条虽然约定在财评结果确定后再付工程款,但根据第一点“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按照以下顺序执行。第(1)本合同总则及附件1、附件2、第(5)项为本合同专用条款,第(6)项为本合同通用条款”之约定,合同总则部分较专用条款内容优先适用,及有限适用合同总则约定图纸大包干价,而专用条款33.1条只是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没有明确约定按照评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二、本案所涉工程是属于镇政府资金,属于财政(国有)资金,根据《政府采购法》对超过原来合同价款10%的部分必须重新进行公开招投标之规定,评审结果确定只是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责任的时间节点,不能以评审结果作为规避《政府采购法》限制性的规定。三、本案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最后一期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诉讼时效至2015年4月11日届满。信震公司称在2015年9月25日收到第8期款项,而第9期款项在2019年10月才收到,虽然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而2015年9月29日后的2年即2017年9月29日起全部工程款均超过诉讼时效变成自然债务,即使2019年10月份支付50万元只表明沙湾街道办对已过诉讼时效款项中的50万元愿意履行,并没有表示对其他款项愿意履行,不能恢复其他款项的诉讼时效。3.一审既已查明并认定合同所约定从工程竣工两年的保修期限届满,保修期限届满14天后需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判决又认为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完成保修项目的具体时间不能以此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实际是自相矛盾。四、沙湾街道办明确根据合同约定信震公司起诉之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信震公司并没有提供反证否定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并没有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让沙湾街道办承担了信震公司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信震公司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信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沙湾街道办向信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人民币2379041.98元;2.判令沙湾街道办从2011年1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信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11月8曰大约为250万);以上共计人民币:4879041.98元。3.本案诉讼费由沙湾街道办承担。信震公司一审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利息分段计算,从2011年12月2日起计算,2019年8月19日前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本金分别为:1.以9879041.98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日起计至2012年1月30日止(2012年1月信震公司支付了50万元);2.以9379041.98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日计至2014年1月26日止(2014年1月26日信震公司支付了300万元);3.以6379041.98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7日计至2014年8月18日止(2014年8月18日信震公司支付了150万元);4.以4879041.98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9日计至2015年3月3日止(2015年3月3日信震公司支付了100万元);5.以3879041.98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4日计至2015年9月25日止(2015年9月25日信震公司支付了100万元);6.以2879041.98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6日计至2019年10月16日止(2019年10月16日信震公司支付50万元);7.以2379041.98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17日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信震公司起诉要求沙湾街道办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由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财政评审,评审结果确定,承包人提出支付申请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沙湾街道办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人需提交请款申请,信震公司在2019年5月7日提交了《申请报告》,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2879041.98元,沙湾街道办在2019年10月16日向信震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应视为沙湾街道办认可付款的条件已成就,且此时已距工程竣工时间(2010年9月28日)达9年,已超出法定的保修期限,沙湾街道办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信震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利息,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利息计算方式应为:1、以剩余工程款2879041.9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6月5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2、以剩余工程款2879041.98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2019年10月16日止;3、以2379041.98元为本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10月17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以本金为限。由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人民政府现更名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沙湾街道办办事处,上述债务应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沙湾街道办办事处承担。对于信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沙湾街道办办事处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379041.98元给广东信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沙湾街道办办事处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信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工程款2879041.9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6月5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2、以工程款2879041.98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2019年10月16日止;3、以工程款2379041.9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10月17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以本金为限);三、驳回广东信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832元,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沙湾街道办办事处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日,沙湾街道办作为发包方,与信震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污水支管网镇中心南区五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对沙湾镇青峰路、沙湾垃圾场路、桃源路、三桂西路、现状路5、现状路8、中华大道污水管铺设DN300约99米,DN400约2814米,DN500约1027米,DN600约621米、DN800约193米、检查井砌筑约167座、砼路面破除及修复约18152平方米等进行施工工程。承包方式:按招标文件、图纸总价大包干。资金来源是镇自筹资金。合同工期是总日历天60天,工程合同价款是14110682.8元。六、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总则及附件1、附件2;(2)中标通知书;(3)招标文件及其附件;(4)投标书及其附件;(5)本合同专用条款;(6)本合同通用条款;(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图纸;(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第二部分约定通用条款。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一点第2小点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按照以下顺序执行:(1)本合同总则及附件1、附件2;(2)中标通知书;(3)招标文件及其附件;(4)投标书及其附件;(5)本合同专用条款;(6)本合同通用条款;(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图纸;(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完成总工程量100%,支付工程款的80%;结算评审后和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两年且完成全部的保修项目后十四天内无息支付。33.1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财政评审,评审结果确定,承包人提出支付申请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施工合同附件3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分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路基、路面、排水污水管及交通设施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均为两年。 合同签订后,信震公司组织施工,信震公司、沙湾街道办确认开工时间是2010年7月4日,竣工时间是2010年9月28日。工程竣工进行了验收,沙湾街道办验收工程合格后已投入使用。信震公司提供沙湾镇污水支管网镇中心南区五期工程《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验收日期为2011年4月12日。 信震公司提交一份广州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的《工程项目结算评审报告》,委托单位是番禺区沙湾镇人民政府,送审金额:22,178,746.09元,审定金额为:21,167,588.22元。信震公司、沙湾街道办在《评审结果确认表》上签名盖章,确认“同意评审结果”。信震公司的签署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沙湾街道办的签署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 信震公司提交一份2019年5月7日《申请报告》,内容为,工程于2010年9月28日按照施工合同已全部完成,亦己全部通过验收和结算评审,评审后总工程量为:21167588.22元,累计申请到账工程款18288546.24元,剩余未到账工程款2879041.98元。特此向贵单位申请剩余的2879041.98元工程款,望贵单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至我司。 信震公司陈述沙湾街道办从2010年起向信震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2010年8月24日支付4233204.84元;2010年10月19日支付2822136.56元;2011年1月20日支付4233204.84元。2012年结算后支付情况:1、2012年1月支付了50万元;2、2014年1月26日支付了300万元;3、2014年8月18日支付了150万元;4、2015年3月3日支付了100万元;5、2015年9月25日支付了100万元;6、2019年10月16日支付50万元。沙湾街道办向信震公司总共支付了人民币18788546.24元,还剩余人民币2379041.98元未支付。沙湾街道办在庭审中认为,沙湾街道办上述支付时间和金额没有异议,如果按照结算书的结算金额,对已付工程款确认,剩余工程款本金是正确的。 2020年1月7日,信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沙湾镇政府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信震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沙湾镇政府委托广州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评审,广州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工程项目结算评审报告》,审定金额为:21167588.22元。信震公司、沙湾街道办在《评审结果确认表》上签名盖章,确认“同意评审结果”,则信震公司、沙湾街道办确认涉案工程的总价为21167588.22元。信震公司、沙湾街道办确认沙湾街道办向信震公司总共支付了18788546.24元,还剩余2379041.98元未支付,信震公司起诉要求沙湾街道办支付剩余工程款2379041.9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沙湾街道办认为需经财政评审进行结算,但沙湾街道办在庭审时确认合同中并未约定提交哪一级财政部门评审,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资金来源是镇自筹资金,沙湾镇政府委托广州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评审,符合合同约定,信震公司、沙湾街道办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后,应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因此,对于沙湾街道办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沙湾街道办答辩认为信震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信震公司、沙湾街道办在工程款结算后,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合同中只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完成总工程量100%,支付工程款的80%;结算评审后和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两年且完成全部的保修项目后十四天内无息支付。”信震公司、沙湾街道办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完成全部的保修项目”的时间,沙湾街道办在结算后持续有向信震公司支付工程款,沙湾街道办在2019年10月仍向信震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信震公司在2020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因此,对于沙湾街道办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沙湾街道办是否应按评审结果支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沙湾街道办与信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完成总工程量100%,支付工程款的80%;结算评审后和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两年且完成全部的保修项目后十四天内无息支付。”可见,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信震公司、沙湾街道办在一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完成全部的保修项目的时间,合同约定的剩余5%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尚未确定,沙湾街道办在结算后持续有向信震公司支付工程款,沙湾街道办在2019年10月仍向信震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信震公司在2020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二审中,沙湾街道办仍就此提起上诉,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完成全部的保修项目的时间,故沙湾街道办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变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财政评审,评审结果确定,承包人提出支付申请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即合同明确约定了计价方法为“财政评审”。但工程完工后,沙湾镇政府未将涉案工程结算交由财政评审中心进行评审,而是委托广州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评审,广州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项目结算评审报告》,审定金额为:21167588.22元。信震公司、沙湾街道办在《评审结果确认表》上签名盖章,确认“同意评审结果”。则沙湾街道办应按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价21167588.22元向信震公司支付工程款。信震公司、沙湾街道办确认沙湾街道办向信震公司总共支付了18788546.24元,还剩余2379041.98元未支付,信震公司起诉要求沙湾街道办支付剩余工程款2379041.9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沙湾街道办上诉主张应按照合同总则约定大包干价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沙湾街道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3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沙湾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润之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法官助理戴巧利 书记员周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