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润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建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广东润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10466号
原告:中山市建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2W。
法定代表人:黄礼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黔,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润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73。
法定代表人:洪某1。
被告:***,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新区桃凤路南一横巷8号103户,公民身份号码440××××××××××××930。
被告:***,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新区桃凤路南一横巷8号102户,公民身份号码440××××××××××××015。
原告中山市建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公司)与广东润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宏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气砖人民币37647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8年8月1日始至实际清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润胜公司承包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工程,并成立了相关项目部。但被告润胜公司却将该项目违法分包给了被告***、***两兄弟实际施工。被告***代表项目部及被告润胜公司、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3月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并指定陈镇波作为收货人和诉讼管辖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润胜公司、***、***所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送加气砖,并于2017年4、5、6、7、8、9月,2018年3、4、5、6月与三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进行对账。原告共计向三被告供货总金额为961470元,三被告仅支付了585000元,仍余376470元未付,为此原告数次找三被告主张,皆以各种借口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允诉请。
原告建宏公司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2.对账单;3.对账统计表。
被告润胜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购方、甲方注明为鼎盛大厦、与供方、乙方建宏公司签名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机房向乙方购买加气砖。货款支付时间:甲乙双方进行对账,经双方对账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平方米货款的80%,余下的20%累加在下次货款进行结算,以此类推。尾款待砌筑工程结束后,于30天之内结清全部尾款。甲方收货人为陈镇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建宏公司称签订合同时与***进行协商,案涉合同实际由***、***履行。建宏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2017年4月份货款为228440元、2017年5月货款为135770元,2017年6至9月货款为142600元、2018年3至6月货款为454730元,合计961470元。对账单均由陈镇波签名确认。建宏公司称***、***的财务支付了585000元,剩余376470元未付。建宏公司称其进行催款时得知***、***挂靠润胜公司承接公司。因双方协商未果,建宏公司遂于2020年4月17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建宏公司与***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建宏公司主张***拖欠其货款376470元提供了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建宏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赔偿建宏公司的损失,建宏公司主张从2018年8月1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宏公司主张润胜公司、***承担责任。并无证据显示润胜公司、***系买卖合同相对方,亦无实际履行合同,故建宏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润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建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6470元及利息损失(以37647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建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建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文辉
审判员  石 慧
审判员  陈 璐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龙 龙
黄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