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6民初4981号
原告:广东润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318号M第二层自编号01。
法定代表人:杨开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东,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岚,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高骏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容桂街道中华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吴桂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培,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润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润胜公司)与被告广东高骏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高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东、郑岚、被告高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培、梁刚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223514.21元及利息2434384.745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1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合计22657898.96元。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骏景君临名邸一期、二期一栋、二栋、三栋、四栋及垃圾房”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告,并由原告实际施工,但上述工程一期的名义施工单位是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期的名义施工单位是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29日,本案施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确认本案工程已收工程款为人民币60282560.65元。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本案工程无争议部分工程款为人民币80506074,86元。据此,被告至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223514.21元未付,另被告还应当自工程竣工交付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如上所请。
被告高骏公司辩称,双方对涉案工程无争议工程款为77845284.53元,非原告所称的80506074.86元。2015年6月30日,在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收工程款60282560.65元的基础上,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及11月23日向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收款的佛山市顺德区广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吕义胜授权收款的赖秀丽转账支付工程款380万元,共支付工程款430万元,被告共已支付涉案工程款64582560.65元。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但其在工程中标后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原告,被告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至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其指定的收款人,而原被告没有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立案之日起算。
诉讼中,原告润胜公司提供证据及被告高骏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高骏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是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无权承包涉案工程。
经质辩,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第8.1条约定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条款。
被告高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等级资质,合同无效。
经质辩,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二份、接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29日竣工验收,2014年10月15日将全部工程建设资料移交顺德区档案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按工程结算价付款且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高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工作联系单共五页,以证明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委托佛山市粤顺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结算书进行一审复核,后委托顺德托信造价公司进行二审复核,经原被告及造价公司复核,本案工程价款已结算。
被告高骏公司对原告润胜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代表人对第二项综合脚手架金额2660790.33元没有进行核算认定,故双方对涉案工程款无争议部分为77845284.53元。
经质辩,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收款确认函三页,以证明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经核对确认被告已付款60282560.65元,其后被告仅支付了50万元。
被告高骏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高骏公司提供了付款委托书、收据、农业银行回单各一份,以证明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吕义胜授权收款的赖秀丽转账支付工程款380万元,根据双方付款习惯可印证该笔款项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
原告润胜公司对回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付款委托书、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回单只能证明银行交易的事实,而付款委托书、收据未显示与本案存在关系,双方付款习惯有收款确认函对账或甘肃四建等合同主体收款收据等证实,记载君临名邸特定收款项目,而被告没有上述证明文件相印证,故不应采信。
经质辩,虽然原告对交易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回单上收款人户名为赖秀丽,付款人为吴桂全,付款委托书和收据均为吕义胜出具,且该两份证据均表明吕义胜向吴桂全收款的事实,没有表明与本案工程款相关联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原告润胜公司与被告高骏公司签订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编号分别为GDRS008-1和GDRS008-2)。其中编号为GDRS008-1的合同约定被告高骏公司将“君临名邸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总建筑面积约70000平方米,临时合同总价暂定41250000元,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结算价的5%,在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50%,满二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50%。编号为GDRS008-2的合同约定被告高骏公司将“君临名邸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润胜公司施工,总建筑面积约70000平方米,其中1栋29层,建筑物高度为93.02米,2、3、4栋31层,建筑物高度99米,临时合同总价暂定707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相关备案及资料存档手续,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工程结算经发包人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工程款支付累计至结算价95%,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结算价的5%,在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50%,满二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50%。此外,编号为GDRS008-2的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十条还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于骏景君临名邸一期工程地下室底板混凝土浇筑完毕、且发包人与承包人指定施工单位(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报建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的字样。
2014年9月29日,涉案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相关竣工档案资料移交档案馆。
2015年6月30日,原告润胜公司与被告高骏公司就君临名邸一期及二期签定“工程收款确认函”各一份,确认君临名邸一期已收工程款为37412052.38元,君临名邸二期已收工程款为22870508.27元,同时原告润胜公司、被告高骏公司于一份工程款清单上盖章,确认付款总额为60282560.65元(即上述君临名邸一期及二期工程收款确认函之总额)。
2015年11月,被告高骏公司又向原告润胜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由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取)。
2016年3月16日,被告高骏公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单,称与原告对数后发现部分项目存在与现场不符等情况,被告特委托顺德托信造价公司进行了二审复核,现将复核结果发回,请及时复核后进行对数更正。
2016年8月12日,原告润胜公司代表与被告高骏公司代表、造价咨询单位代表于“骏景君临名邸一、二期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及其三份附件上签章。其中,该工程造价汇总表共有三项内容:第一项为“无争议部分”,“托信审核金额”及“润胜核对金额”均为77845284.53元;第二项为“后补板洞口位置搭设综合脚手架”,“托信审核金额”及“润胜核对金额”均为2660790.33元;第三项为“争议部分”,“托信审核金额”为0,而“润胜核对金额”为28766701.13元(其中“因甲方桩基检测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窝工”3682800元;工程进度款延付违约金(利息)25083901.13元)。此外,被告高骏公司代表在签章处另外注明“第二项因本人不熟悉实际情况,暂无法认定”字样。
另查,在签订涉案施工合同至竣工验收期间,原告润胜公司取得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记载其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可承包的建筑工程范围为:(1)28层及以下、单跨跨度36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12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涉案的工程包括29层及31层的房屋,而原告润胜公司取得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记载其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显然原告润胜公司已超越其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是,由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原告润胜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总额这一焦点问题,原告方主张涉案工程款总额为80506074.86元,实际上是双方签订的“骏景君临名邸一、二期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第一项“无争议部分”77845284.53元加上第二项“后补板洞口位置搭设综合脚手架”2660790.33元之和,原告并未主张该汇总表中的第三项“争议部分”的款项。被告高骏公司对该汇总表中第一项“无争议部分”工程款77845284.53元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代表人在签名时注明对第二项综合脚手架金额2660790.33元没有进行认定,不应将该笔款项计算在总工程款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高骏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单”,称其与原告对数后发现部分项目存在与现场不符等情况,特委托顺德托信造价公司进行了二审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发回要求与原告润胜公司复核后进行对数更正,而“骏景君临名邸一、二期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正是该“工作联系单”发出之后双方签订的结算文件,并且汇总表中已分别列明“托信审核金额”及“润胜核对金额”字样。上述原告润胜公司主张的汇总表第一项及第二项金额中,“托信审核金额”及“润胜核对金额”均相同,可见被告高骏公司委托的二次复核机构实际上也是确认第二项综合脚手架金额2660790.33元工程款的,故被告高骏公司的代表在“骏景君临名邸一、二期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签章处另外注明“第二项因本人不熟悉实际情况,暂无法认定”字样,不能否定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已对该汇总表第一项及第二项工程款不存在争议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为80506074.8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上述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为80506074.86元已确定的情况下,本案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未付工程款为20223514.21元,其后在诉讼中又承认于2015年11月收到被告高骏公司工程款50万元,即原告实际主张被告尚应给付工程款19723514.21元(亦即原告承认收到“工程收款确认函”确认的付款总额60282560.65元外加被告提出的于2015年11月给付50万元的事实),被告高骏公司否认该欠款数额,应当负有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的付款金额的责任。对此,被告高骏公司提供的付款委托书、收据、农业银行回单等证据已如上所述,其收付款主体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证实为支付本案款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按合同约定,相关质量保证金亦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返还时间。因此,原告润胜公司要求判决被告高骏公司给付工程款19723514.21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润胜公司要求判决被告高骏公司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相关备案及资料存档手续,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工程结算经发包人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工程款支付累计至结算价95%”的条款,故根据该约定,涉案工程款付款期限应为双方最终确认结算文件“骏景君临名邸一、二期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的2016年8月12日之后的七个工作日,故应自2016年8月24日起视为逾期付款日,又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高骏公司自2014年9月19日起支付利息,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高骏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广东润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723514.21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润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不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89.49元,由被告广东高骏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福增
审 判 员 王晓娜
人民陪审员 冯文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俞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