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827民初1339号
原告:遂川县祥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工农兵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759982505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川县左安镇安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遂川县左安镇安溪村
法定代表人:骆耀权,主任。
原告遂川县祥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发市政公司”)与被告遂川县左安镇安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溪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发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溪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发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986元,并自2013年2月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路施工合同书》,承包了被告的遂桂线至鸡公颈桥水泥路施工工程,双方约定:承包工程项目为遂桂线至鸡公颈桥1.32公里长、4.5米宽的水泥路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经费(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定金额385000元,其中:第四条、工程款结算方式约定:工程完工验收付款方式为:1、自筹资金由丰城村负担10500元、安全村负担8000元、横岗村负担10000元、安溪村负担11500元,自筹部分2007年年底付清;2、其余工程款待上级项目资金到位后支付。另约定:工程款三年内付清;否则,剩余工程款安银行利息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07年12月10日前完成施工。后原告要求进行验收结算,但被告以工程涉及四个村,各方未协调,资金未到位为由推诿拖延验收结算,但工程接收后使用至今,除去被告以预借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278014元外,尚欠工程款106986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未果,为此起诉。
被告安溪村委会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5日,被告安溪村委会作为“甲方”与原告祥发市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水泥路施工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遂桂线至鸡公颈桥1.32公里长、4.5米宽的水泥路施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一次性包定金额为385000元,同时合同第四条工程款结算方式约定:……工程款三年内付清(即从验收结算之日起计算),否则,剩余工程款按银行利率计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施工标准、质量要求及工期、工程计量、签证与验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7年12月10日,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验收、结算,但被告各种理由推脱。扣除被告以预借方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78014元外,尚欠原告工程款106986元未予支付,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水泥路施工合同书、照片、借支账单等为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祥发市政公司与被告安溪村委会签订的《水泥路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祥发市政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约定完成施工,交付使用,被告安溪村委会未按期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遂川县左安镇安溪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遂川县祥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9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款自2013年2月9日起到付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安溪村委会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