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祥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廖娟华与遂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川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0826行初37号
原告:**华,女,汉族,1977年10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仁耀,男,汉族,1978年3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特别授权。
被告:遂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遂川县井冈山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小鹏,局长。
出庭负责人:林卫丰,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遂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遂川县城慈云路。
法定代表人:肖凌秋,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昱,遂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与仲裁股股长,一般代理。
第三人:遂川县祥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泉江镇工农兵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759982505Y。
法定代表人:郭团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年华,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华不服被告遂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川县人民政府工伤认定纠纷案,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依法追加了遂川县祥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20年7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仁耀,被告遂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负责人林卫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被告遂川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昱,第三人遂川县祥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遂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8日作出遂人社伤不予认字【2019】第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害人张爱华受到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遂川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7日作出遂府复决字﹝202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遂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遂人社伤不予认字【2019】第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华诉称: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仅仅是依据遂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调查笔录5份。二被告所作的决定无视原告提交的证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受害人张爱华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被告不查明张爱华死亡的事实原因,基本情况不明,显然违反法定程序。二被告所作出的决定,违法违规,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权益。请求:1、判决撤销二被告作出的遂人社伤不予认字【2019】第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遂府复决字﹝202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决确认二被告所作出的决定违法;3、判决二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费用。
原告**华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1、原告在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行政案例一份;2、遂川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7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原告向遂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4、原告**华与受害人张爱华的身份证及结婚证;5、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9年8月23日对周贻清和刘冬生的《询问笔录》;6、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受案登记表》;7、2019年8月23日由原告与周贻清、刘小华签订的《协议书》;8、受害人张爱华的手机通话清单;9、2019年9月3日遂川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张爱华案件的调查汇报》;10、遂川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11、遂川县人民医院的死亡记录单和营盘圩卫生院的病历记录;12、遂川县交警大队拍摄的张爱华受伤现场照片及摩托车照片;13、遂川县祥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遂川县林业局签订的《协议书》;14、死亡医学证明;15、2019年8月24日遂川县交警大队对**华的《询问笔录》;16、原告与遂川县人社局于2019年12月的通话清单;17、交通费发票及邮寄费发票;18、人社局于2019年12月18日对**华的调查笔录、12月31日对刘小华的调查笔录;19、原告与复议机关的通话记录。
被告遂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受害人张爱华生前与遂川县祥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根据遂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遂川县祥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刘小华和员工周贻清的调查笔录,反而可以证实张爱华不是第三人雇请的工人,张爱华到工地的目的是“来看一下工地,谈承包砌墙的业务”,约傍晚7时左右到达工地,不明原因意外死亡。根据对原告**华的调查笔录,也无法证实张爱华已受雇于第三人或周贻清。受害人张爱华具体的死因不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也未查清,即使张爱华的死因能够查明,张爱华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死亡,张爱华的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遂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了相关调查和审查了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权,是合理合法符合法定程序的,遂川县人民政府经过复议后,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也是合理合法符合程序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遂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遂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2、遂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小华、周贻清、**华所作的调查笔录;3、刘小华与周贻清于2019年8月18日签订的《泥工协议》及周贻清的身份证复印件;4、遂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冬生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刘冬生的身份证复印件;5、原告**华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所提交的全部材料。
被告遂川县人民政府辩称:遂川县人民政府同意遂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遂川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遂府复决字﹝202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第三人遂川县祥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述称:遂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遂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2019年8月18日,第三人的工地负责人周贻清打电话询问张爱华有否时间到工地承包砌墙、粉刷墙壁项目施工,张爱华答复在黄坑乡做工没有时间。当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张爱华打电话给周贻清,表示黄坑乡的工地已完工,有承包施工的意向,周贻清遂让其到工地上来面谈。当晚7时左右,张爱华骑摩托到了工地后,因迟迟未上楼,周贻清遂下楼查看,发现张爱华倒在支起的摩托车旁,周贻清与另一工人将张爱华送往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死亡。张爱华既不是受第三人雇请在做工的上班路上死亡,也不是在工地上做工时受伤,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爱华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受第三人雇请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等有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遂川县祥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1、第三人的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企业信息;2、遂川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7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书和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民终3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受害人张爱华不是因交通事故死亡,到了工地后就倒在摩托车旁,张爱华的死亡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联;3、周贻清在2019年8月22日的通话清单,证明所有电话都是张爱华打给周贻清的,并不是周贻清邀约张爱华过来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华对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刘小华和周贻清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对**华的笔录认为,**华没有阅读能力,补充笔录的时间应为12月30日,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也是错误的,对**华的笔录也不予认可。对第3、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原告申请工伤时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张爱华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第三人遂川县祥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遂川县人民政府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遂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遂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是对刘小华、周贻清以及**华的调查笔录,原告虽对三人的调查笔录均提出异议,但其陈述的事实与法庭调查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三人的调查笔录均予以采信。对第3、4组证据原告虽然也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也予以采信,对5组证据即原告申请工伤时提交的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应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川县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对原告**华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缺乏关联性,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可以证明张爱华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华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尚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遂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川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遂川县祥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华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第三人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两份判决书认为判决书本身就是错误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通话清单只有8月22日的,没有8月18日和8月19日的,8月19日是周贻清主动打电话给张爱华的。本院对第三人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与死者张爱华系夫妻关系,张爱华平时从事建筑泥工的业务。2018年7月10日,遂川县林业局与第三人遂川县祥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遂川县营盘圩千年鸟道鸟类环志保护站建设项目承包给遂川县祥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遂川县祥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刘小华负责管理建设工地。2019年8月18日,刘小华与周贻清签订“泥工协议”,将相关泥工业务交由周贻清负责施工。2019年8月19日,周贻清打电话给张爱华,询问张爱华是否有空来该工地上承包砌墙、粉刷业务,张爱华回复在黄坑乡做事没有时间,当时没有接受承包的邀请。2019年8月22日上午10:49时许,张爱华打电话给周贻清,告知黄坑乡的施工已经结束,今天会来工地上。8月22日下午4时许,张爱华打电话告知周贻清准备骑摩托车上营盘圩工地上来,周贻清答复说你还是明天再来吧,现在好晚了,骑摩托车要3个小时。但张爱华还是骑摩托车从家中出发了。当日18时18分至18时50分许,张爱华数次打电话给周贻清询问去工地的行走路线,至当晚19时左右,张爱华骑摩托车到达工地。周贻清在环志站四楼看到张爱华进了工地后,告知张爱华将摩托车停到一楼边上一点,然后从最边上的楼梯上来。因过了一会仍未看到张爱华上楼,周贻清遂下楼查看,发现张爱华倒在支起的摩托车旁。周贻清等人遂将张爱华送往营盘圩卫生院,后又送往遂川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张爱华于8月23日3时10分死亡。
2019年8月23日,刘小华、周贻清与原告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认为张爱华在去遂川县环志站工地做工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刘小华、周贻清作为工地的承包人,雇请张爱华在该工地做工,由刘小华、周贻清一次性补偿张爱华死亡所造成的所有费用48000元。2019年9月6日,遂川县公安局经过调查,认为无证据证明张爱华是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决定不予立案。2019年9月4日,原告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2019年8月23日与刘小华、周贻清签订的《协议书》,此案经一审和二审后,2020年5月25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了该协议书。2019年10月11日,原告**华向遂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请工伤认定。遂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向刘小华、周贻清及原告**华等人调查后,经过审查,于2020年1月8日,作出遂人社伤不予认字【2019】第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华不服,向遂川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20年5月7日,遂川县人民政府作出遂府复决字﹝202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遂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遂人社伤不予认字【2019】第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华不服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张爱华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的事实是2019年8月22日受害人张爱华是第一次到工地上来,且到达的时间是晚上7时左右,还没有开始在工地上开始做事。从上述事实来看,受害人张爱华尚未开始与第三人建立用工关系,也即还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同时,根据被告遂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18日对**华的补充调查笔录内容来看,原告陈述“两个人谈好了工资待遇260至280元一天”,笔录内容也可以看出双方尚未最后确定工资待遇,因此第三人主张受害人是过来具体面谈包工事宜的陈述更符合常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首先,该条款规定的前提是“职工”的身份,受害人张爱华尚未开始用工,也即尚未成为第三人的职工,因此不能适用该条款来认定工伤;其次,张爱华到达工地的时间是晚上7时左右,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不符合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已确认张爱华不是交通事故死亡,因此也不能适用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是职工视同工伤的情形,该条款所列举的三种情形与本案受害人张爱华受伤死亡的情形均不相符,因此也不能适用第十五条有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自始至终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张爱华符合哪条法律法规可以认定为工伤或有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符合该条规定时,用人单位举证不能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张爱华首先不具有职工身份,同时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因此原告以该条规定认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属于认识有误。综上所述,被告遂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遂人社伤不予认字【2019】第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遂川县人民政府作出遂府复决字﹝202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烈旗
审 判 员  马 菲
人民陪审员  李小芬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廖德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