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祥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遂川县祥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与遂川县汤湖镇南屏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7民初2449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遂川县。
原告:遂川县祥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759982505Y,住所地:遂川县。
法定代表人:郭团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尧,遂川县雩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川县汤湖镇南屏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遂川县汤湖镇。
法定代表人:王甫桂,主任。
原告***、遂川县祥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发市政公司)诉被告遂川县汤湖镇南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屏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川县祥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尧、原告***、被告遂川县汤湖镇南屏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甫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发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0,000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遂川县汤湖镇南屏村民委员会建设汤湖圩镇至南屏水泥公路建设,于2006年6月24日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该合同对施工项目及工程款支付、违约金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共计工程款1,606,272元,此后被告每年陆续会支付部分工程款。2016年元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核对,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329,572元,因被告拖欠工程款时间近十年之久,2016年9月17日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即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80,000元,并约定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在2019年12月30日前应全部付清,逾期以实际欠款按5厘计付利息。可截止至2020年10月10日被告只支付了329,572元,尚欠180,000元没有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南屏村委会辩称,当时的政府也给了原告一个赚钱的平台,原告却过河拆桥,原告的想法被告搞不懂,平时大家的关系还可以,没必要搞成这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南屏村委会为建设汤湖圩镇至南屏水泥公路,于2006年6月24日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祥发市政公司承包,原告***作为原告祥发市政公司代表(即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原告祥发市政公司一起作为承包方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书》,该合同对施工项目及工程款支付、违约金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后双方经过决算,工程总价款为1,606,772元,该工程被告南屏村委会陆续支付了工程款,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因被告南屏村委会未按约定按期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6年9月17日,被告南屏村委会与原告***就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及违约责任双方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了工程款欠款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南屏村委会在付清工程款的同时另由被告南屏村委会给付利息180,000元,所欠的剩余工程款及180,000元利息均需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南屏村委会直至2020年10月10日付清所有的工程款,但至今未付利息,故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施工合同书、工程决算表、协议书、付款明细及法庭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汤湖圩镇至南屏水泥公路建设签订了合同,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双方对此达成了新的约定,双方在新的协议中约定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18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180,000元属工程款的利息,不能再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诉请求对180,000元的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率5‰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川县汤湖镇南屏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遂川县祥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80,000元;
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遂川县汤湖镇南屏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裕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廖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