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1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锋,男,通州建总集团装饰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建总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03771098Y。
法定代表人:董金明,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津信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凤凰社区大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556749711G。
法定代表人:郭卫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祥,男,利津信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亭,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公司)、利津信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20)鲁052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信义租赁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信义租赁公司、通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工程的开发商为利津颐新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人为张峰。2018年10月份***受通州公司委派,负责管理利津高新经济产业园城市客厅施工的土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张峰与通州公司对建设工程合同出现争议,造成案涉工地产生的债务无人承担。而***只是通州公司的雇佣人员,在案涉工地所进行的一切经济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通州公司,受益者为利津颐新置业有限公司与张峰,该三方为承担责任的主体。2.案涉工地租赁的建筑机械,***带领工人仅使用了20天左右,由于通州公司与张峰之间出现争执,施工停止,***便离开工地。离开工地时所有建筑机械无丢失无损坏。之后,由青岛的一家公司继续使用该建筑机械。故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判决***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正义。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为了查明上述事实,***及其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联系过利津颐新置业有限公司的宋总,要求其就整个事实经过出具证明,在对方拒绝后我们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但该申请被当庭驳回。一审法院不调取影响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将会造成判决错误,故一审法院的不作为侵犯了***的程序权利。三、一审判决社会效果不好。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信义租赁公司将通州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在合同及其他资料中也均带有通州公司字样。充分证明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通州公司,而非***。一审中,通州公司未出庭答辩,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就应该视为该公司对信义租赁公司和***主张的默认,但是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一审判决维护了不诚信者的利益,带来了极差的社会影响。
通州公司、信义租赁公司未作答辩。
信义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通州公司支付租赁费及损失共计54073.57元;2.诉讼费用由***、通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8日,信义租赁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出租方(甲方)处写有信义租赁公司,承租方(乙方)处写有通州公司,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建筑机械,施工地点为利津颐高新经济产业园城市客厅,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为“…最后工程主体完工,清退财产并付清欠款,所欠租物可按丢失计算。……(以甲方出库凭据和入库凭据为结算凭证,租期包括拉送日)。乙方负责拉送费用”,合同规定了赔偿办法即所有租赁物丢失均按l00%(价格表)赔偿,损坏按50%赔偿,其中扣件每个6元,架杆每米20元。信义租赁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在合同落款承租人经办人处签字。
租赁合同签订后,信义租赁公司自2018年10月17日起陆续向承租人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建筑机械,***在收到租赁物后,从2018年11月23日陆续向出租人信义租赁公司归还了部分租赁物,截至起诉日,尚有扣件(转扣、十字扣、接扣)1497个,钢管(架杆)共计l368米、螺丝帽568套未向出租人归还。另,修理扣件895个。
一审法院认为,通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与信义租赁公司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信义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未按时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信义租赁公司要求***支付所欠租赁费16915.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损失费,租赁期满后,***拖欠的部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未能按时归还,对于未返还的部分,信义租赁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损失费36658.5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信义租赁公司主张的运费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4073.57元。***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津信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l6915.07元、损失费36658.5元、运费500元,共计54073.57元;二、驳回利津信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通州建总集团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及通州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签订案涉合同是履行的职务行为。
信义租赁公司质证认为,《劳动合同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信义租赁公司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认为合同相对方为***。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为复印件,***未提交能与之核对的证据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明》仅加盖通州公司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证据形式,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承担向信义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责任。
***主张其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代表通州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通州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代表通州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且,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并未加盖通州公司的印章,仅有***签字,***系以自己的名义与信义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案涉租赁物的接收方亦为***。信义租赁公司亦主张其与***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信义租赁公司明知***有权代表通州公司,故***主张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在诉讼中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上述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且仅以一方证言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美玲
审判员 翁秀明
审判员 郭芳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树欣
书记员屈梦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