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22民初273号
原告:利津信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凤凰社区大胡村。
法定代表人:郭卫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亭,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祥,男,汉族,利津信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名涛,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金明,执行董事。
原告利津信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租赁公司”)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亭、郭爱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名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义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州公司支付租赁费及损失共计54073.57元;2.诉讼费用由***、通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上旬,***在通州公司承包的利津颐新置业有限公司高新经济产业园城市客厅施工期间,租赁使用信义租赁公司的架杆、架扣,双方于2018年10月28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信义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建筑机械,但***欠租赁费及损失费共计54073.57元至今未支付,故信义租赁公司诉至法院。
***辩称,2018年10月,其受通州公司的委派,负责管理利津颐高新经济产业园城市客厅施工的土建工程,其在案涉工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作为被告主体错误;对于案涉工地上租赁的建筑机械,***带领工人仅使用了约二十天,之后其离开工地并委托人员看守,离开时机械基本完好无丢失,之后是由青岛一家公司继续使用了该建筑机械。
通州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8日,信义租赁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出租方(甲方)处写有“利津信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处写有“通州建总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建筑机械,施工地点为利津颐高新经济产业园城市客厅,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为“…最后工程主体完工,清退财产并付清欠款,所欠租物可按丢失计算。……(以甲方出库凭据和入库凭据为结算凭证,租期包括拉送日)。乙方负责拉送费用。”,合同规定了赔偿办法即所有租赁物丢失均按100%(价格表)赔偿,损坏按50%赔偿,其中扣件每个6元,架杆每米20元。利津信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在合同落款承租人经办人处签字。
租赁合同签订后,信义租赁公司自2018年10月17日起陆续向承租人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建筑机械,***在收到租赁物后,从2018年11月23日陆续向出租人信义租赁公司归还了部分租赁物,截至起诉日,尚有扣件(转扣、十字扣、接扣)1497个,钢管(架杆)共计1368米、螺丝帽568套未向出租人归还。另,修理扣件895个。
庭审中,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质证及答辩,确定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与信义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系职务行为;二是信义租赁公司主张的租赁费、损失费及运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信义租赁公司主张,***承包利津颐新置业有限公司高新经济产业园城市客厅期间租赁建筑机械,***应支付租赁费。租赁费为16915.07元,丢失件损失为36658.5元,运费为500元,共计54073.57元。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物的租赁期间及租赁价格,同时注明如果租赁物丢失则按其价值损失进行赔偿。
证据二、发货单八张。证明信义租赁公司履行了出租义务,租赁物由***签字收取。
证据三、租赁物回收单五张,由工地工作人员宋晓磊和王成雪签字确认。证明信义租赁公司回收了部分建筑机械,回收时产生运费500元,缺失螺丝价值227元,产生上油费89.5元。
证据四、结算清单一份。证明租赁期间租赁物产生租赁费16915.07元,丢失扣件价值8982元,丢失架杆价值27360元,修理扣件费89.5元、缺失螺丝帽价值227元,运费500元。
经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合同落款处***系本人签名,但认为依据合同,承租方应为通州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对于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也记不清;对证据二认可发货单中的七张签名系***所签,对于2018年10月27日有重写的一份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结算清单系信义租赁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经合同相对方认可。
本院分析认为,证据一系信义租赁公司与***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中均有***签字,对其中一张字迹有重复的单据,***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三,该证据能证明信义租赁公司回收了部分租赁物,其上载明的运费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乙方负责拉送费用”的约定相印证,缺失螺丝帽及上油费亦有工地人员王成雪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信义租赁公司出具的租金结算清单虽系其单方制作,但清单上标明的租赁物种类、型号及其出库、入库时间、租赁及回收数量均与经***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以及信义租赁公司的回收单记载一致,故应当予以采纳。***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承租人处虽明确写明乙方为通州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主张系职务行为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主张系职务行为不能成立。关于信义租赁公司主张的租赁费、丢失损失费用及运费,结合租金结算清单、发货单、回收单来看,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所约定事项“以甲方出具凭据和入库凭据为结算凭据,乙方负责拉送费用”,本院对结算清单所载租赁物租金数额及未返还租赁物的数量予以确认,经计算,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为16915.07元,丢失损失费共计36658.5元,运费为500元。
本院认为,通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与信义租赁公司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信义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未按时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信义租赁公司要求***支付所欠租赁费16915.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损失费,租赁期满后,***拖欠的部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未能按时归还,对于未返还的部分,信义租赁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损失费36658.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信义租赁公司主张的运费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4073.57元。***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津信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6915.07元、损失费36658.5元、运费500元,共计54073.57元;
二、驳回利津信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通州建总集团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芬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高鑫
书记员王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