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02执38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通州建总集团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03771098Y,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国,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上海义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3F8B5Y,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赵俊萍,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通州建总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义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602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解除通州建总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义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上海义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通州建总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823287.82元(已扣除逾期交纳履约保证金违约金1803.91元);三、上海义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通州建总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1823287.82元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上海义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通州建总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合计7513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0年11月27日、2021年5月17日,分别在执行“总对总”及“点对点”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信息。
2、执行过程中,本院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3、2020年12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送达地址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及廉政监督卡等,未能妥投。
4、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2021年5月1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张顺国,告知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张顺国表示被执行人是租赁了案外人的酒店让申请执行人装修的,该案外人在诉讼中未认定承担责任,酒店内的装修也无法变现,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黄立威
审 判 员 徐海燕
审 判 员 朱启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胜祥
书 记 员 王济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