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建总集团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通州建总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12民初5457号
原告:***,男,196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锋,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03771098Y,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红,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装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8637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8988.5元;3、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2月至2021年3月结欠的工资13934元;4、判令被告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由原告缴纳垫付的费用73718.6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6年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2月20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办理了南通工地工作交接,被告不再安排原告工作。2月25日原告脑梗住院,3月8日出院。3月15日、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解除劳动合同,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2000元生活费。自2020年4月14日至2021年3月25日,原告劳动报酬合计107600元,月工资为8967元。2021年4月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仲裁,仲裁委未作出公正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1、原告自述其于2006年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当解除,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3、原告要求支付结欠的工资13934元没有依据,原告生病未履行请假手续,本应属于旷工,被告仍从人道主义角度支付工资2000元。仲裁委从有利于原告角度出发支持其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尊重仲裁委裁决;4、原告已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其未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也无法为原告缴纳双份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由原告缴纳垫付的费用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7日,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无锡万科魅力之城装饰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南通市劳动合同书,被告法定代表人董金明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原告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合同约定:双方采用自2012年2月1日起以完成无锡万科魅力之城B2组团1-4#楼精装修工程为合同终止时间的方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甲方安排乙方在无锡万科魅力之城B2组团1-4#楼精装工程从事水电施工工作,乙方基本工资每月3500元,岗位责任工资1000元。审理中,原告代理人对南通市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甲方主体并非本案被告,原告本人陈述其于2006年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在南通市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无锡工地做到2015年7、8月(原告在仲裁庭审时陈述其2017年4月11日已不在无锡工作),之后分别在被告的上海未来树工地,苏州工地,南通万科公园、城市之光、大都会等项目处工作。被告陈述其公司系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成员公司,双方签订南通市劳动合同书之后,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南通市劳动合同书约定的装修工程于2017年完成,之后原告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于2021年2月25日生病住院,3月8日出院后在家休息。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分别2000元、2000元、2000元、3260元、3485元、201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87600元,合计110355元,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2月至3月每月工资2000元,合计4000元。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自行挂靠通州区就业管理机构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
2021年3月15日原告通过微信发送公函给被告,公函载明“……公司一直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本人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今本人因病住院治疗,要求公司承担医疗费……因公司不予安排工作,要求支付每满一年一个月的赔偿金,同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费用用”;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内容为“……因贵单位至今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解除与贵单位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2021年4月29日,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仲裁委)受理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请求裁决:一、***与通州建总装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通州建总装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4467元、经济补偿金142455元、社会保险费用73718.66元;三、通州建总装饰公司支付***2021年2月至3月工资17000元。通州仲裁委于7月2日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21]第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通州建总装饰公司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23日解除;二、通州建总装饰公司一次性支付***2021年2月剩余工资4394.59元;三、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23日解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23日解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由原告缴纳垫付的费用73718.66元,因原告已自行挂靠通州区就业管理机构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其主张被告赔偿上述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1年2月至3月结欠的工资13934元。《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关于原告2021年2月工资,原告2021年2月1日至24日(其中3天法定春节假日)在被告处正常上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被告未提交工资发放证明,原告主张月工资8967元,该金额并未超出被告实发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1年2月1日至24日的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7712元(8967元/月×0.86个月)。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双方未约定病假工资标准,通州区最低工资标准为2020元/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1年2月25日至28日病假期间工资226.24元(2020元/月×0.14个月×80%)。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1年2月工资合计7938.24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000元,还应给付5938.24元。关于2021年3月工资,被告已支付原告2021年3月1日至3月23日病假期间工资2000元,不低于通州区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被告并不结欠原告2021年3月工资。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5938.24元。
关于二倍工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次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南通市劳动合同书甲方名称虽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但之后标注无锡万科魅力之城装饰项目部,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未在合同上签名,原告本人也陈述其在合同约定的无锡工地工作,故本院认定南通市劳动合同书系原、被告签订。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结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按照原告在仲裁庭审时陈述其2017年4月11日已不在无锡工作,则自该日起应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如果根据原告代理人陈述,南通市劳动合同书并非原、被告签订,原告自2006年2月入职被告处,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则自2007年2月起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该规定,原告可主张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的二倍工资,或者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的二倍工资。该二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而是依据劳动报酬计算的二倍惩罚性赔偿,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无论原告主张何时段二倍工资,其于2021年4月申请仲裁明显均超过法定仲裁期间。故对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2021年3月2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因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23日解除;
二、被告通州建总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938.2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淑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季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