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建总集团装饰有限公司

通州建总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南通福伦利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12执恢44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通州建总集团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03771098Y,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春雷,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福伦利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6921041255,住所地南通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海军。
申请执行人通州建总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福伦利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12民初13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南通福伦利新材料有限公司应给付通州建总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5864831.78元等。因被执行人未能全部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给付2424727元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被执行人至今未能主动履行。
2.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10月22日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4日);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F×××××、苏F×××××机动车两辆(查封两年,查封登记日期为2021年9月27日)。除此之外,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冻结手续,届时产生查封、冻结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3.申请执行人陈述在首次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将厂房变卖偿还5200000元及执行费54270元,被执行人已经没有实际经营地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下落及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向被执行人做出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22日的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作终本约谈,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上述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不知道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下落,不申请执行悬赏,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顾慧华
审 判 员 袁东华
审 判 员 王 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通
书 记 员 金恩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