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建总集团装饰有限公司

天津市南洋基建设备安装工程公司、通州建总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2民初9644号
原告:天津市南洋基建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泰达(津南)微电子工业区科达一路9号116-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103856733W。
法定代表人:朱连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天津行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03771098Y。
法定代表人:董金明,经理。
原告天津市南洋基建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原告天津市南洋基建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洋基建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市南洋基建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17元、保全费2035元,由天津市
南洋基建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员  荣月坤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 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