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11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强,男,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一审被告:四川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西山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强、一审被告四川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翰威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724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翰威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原借款合同无效,判令驳回**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与**强之间本身存在10万元的借款,应**强的要求,2017年3月28日双方签订6万元的借款合同,***收到**强转款的6万元后,立即归还给了**强,用于计算1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实际上,该借款早已还清,其非法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该借款合同无效。

**强辩称,合同是成立的,***借款10万元后,按照约定的3分利息支付了利息与部分本金,还差6万元,就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新偿旧,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归还借款本金及前期利息90600元及借款本息付清期间的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由翰威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翰威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8日,**强与***、翰威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强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27日,约定月利率3%,并由翰威建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12时,**强将6万元转入***账户。后***按照合同约定利息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10月27日,现**强诉来法院要求***、翰威建筑公司偿还借款6万元,并从2017年3月28日后按照月息2%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庭审后,经双方确认,**强将6万元转入***账户后,***即从银行取出该6万元交于**强,用于归还***2015年向**强的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虽***在收到借款后,又将款项交付给了**强,但经双方确认是用于归还2015年***向**强的借款本息。因此,双方又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翰威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对**强请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但2017年10月27日前***已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强请求从2017年10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强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0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四川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诉讼保全费1032.50元,合计1682.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除2017年4月至10月,***均按1800元/月的标准向**强支付利息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强与***、翰威建筑公司签于2017年3月28日订《借款合同》,**强并向***实际转账支付6万元,故**强与***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强支付借款本金与利息;翰威建筑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辩称6万元借款用于偿还其于2015年向**强的借款,但借款用途并不影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无效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2017年4月至10月期间,***均是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向**强支付6万元借款的利息,一审判决2017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认为,其于2015年向**强的借款所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俊

审 判 员  马翰霖

审 判 员  谭 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宁飞

书 记 员  苏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