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011执33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5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四川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西山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75793512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川1011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及(2021)川10民终12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2月10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指定执行员李盖执行本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财产管理机关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网络银行、保险、工商登记、婚姻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并依法进行了查封、冻结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在已经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已纳入失信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保全的财产,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应当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 康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盖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