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思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思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304执87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重庆思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木星科技发展中心(木星科大厦厂房二区3-1#)。
法定代表人:周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戈,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帆,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谭冰林,总经理。
关于重庆思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的(2018)川1304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思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4.14316万元;二、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i内向重庆思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578万元,并从2019年3月5日起,以464.1431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为止。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重庆思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既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本院通过查控系统以及传统调查,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收入、债权、股权等财产信息,查明:一、被执行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南充化学工业园投资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领取工程款及保证金,我院已予以轮候冻结,因该工程尚未结算,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二、被执行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产权证号:02××78),本院已予以轮候查封,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三、被执行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即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川国用(2007)第0××0号、第0××1号】、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不动产单元号:51××××01GB××F00××12)、11号1楼××号(不动产单元号:51××××01GB××F00××06)、11号1楼××号(不动产单元号:51××01GB××F00××05)、11号2楼××号(不动产单元号:51××××01GB××F00××11)、11号3楼1号(不动产单元号:510107009001GB00023F00010003)、11号4楼1号(不动产单元号:51××××01GB××F00××04)、11号5楼××号(不动产单元号:510107009001GB00023F00010009)、11号6楼1号(不动产单元号:51××××01GB××F00××08)、11号7楼××号(不动产单元号:51××××01GB××F00××02)、11号8楼××号(不动产单元号:51××××01GB××F00××01)、11号1栋-1楼××号(不动产单元号:51××01GB××F00××10)、11号1栋-1楼××号(不动产单元号:51××××01GB××F00××07)、11号1栋-1楼××号(不动产单元号:51××××01GB××F00××13)、9号2栋-1楼××号(不动产单元号:51××××01GB××F00××01)、9号2栋3楼××号(不动产单元号:51××××01GB××F00××02)、9号2栋1楼××号(不动产单元号:51××××01GB××F00××03)、9号2栋2楼××号(不动产单元号:51××××01GB××F00××04)房屋,本院已予以轮候查封,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三、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还通过委托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收益类保险、股权、生活居住、劳动就业等情况,亦未发现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进行了信用惩戒,同时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重庆思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本金464.14316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继续清偿,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 宇
审判员 任凌云
审判员 罗思源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光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