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15民初1854号
原告:重庆思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木星科技发展中心(木星科技大厦厂房二区3-1#)。
法定代表人:周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新尚创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道***11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思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与被告成都新尚创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新尚公司向思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60,207.84元;2.请求依法判决新尚公司向思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33,711.60元为基础,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从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3.请求依法判决新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思源公司、新尚公司于2019年就新尚创智中心7#楼知识产权交易中心一层空调工程签订了《新尚创智中心7#楼知识产权交易中心一层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思源公司负责项目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89万,安装完毕经新尚公司验收合格且结算办理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新尚公司向思源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2021年1月13日,该项目经新尚公司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项目结算审定金额为人民币883,207.84元,新尚公司此前已支付623,000元,尚余工程款260,207.84元未支付,其中233,711.60元为工程款,新尚公司应当于2021年2月11日前给付,剩余金额为质保金;截止思源公司起诉之日,思源公司已多次向新尚公司发出催告,要求新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新尚公司一直拖延支付,思源公司认为新尚公司的上述行为也表明其无法按约偿付质保金,故思源公司对260,207.84元工程款一并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思源公司新增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思源公司对案涉承包工程折抵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新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3日,新尚公司(甲方)、思源公司(乙方)签订《新尚创智中心7#楼知识产权交易中心一层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1.1工程名称:新尚创智中心7#楼知识产权交易中心一层空调工程;1.1.4承包范围:温江新尚创智中心7#楼知识产权交易中心一层空调工程,具体内容详见附件图纸及清单。1.1.5工作内容:1、上述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2、根据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方案图电子版),完善新尚创智中心7#楼知识产权交易中心一层空调工程的施工图细节并对图纸进行深化,并报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和验收。1.1.6承包方式:本承包合同属包干性质,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包装运输费、装卸费、保管、搬运、安装调试、安全文明费、脚手架费用、其他各项措施费、水电费、维修费、检测试验费、办理验收及备案、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相关技术文件和服务、培训、保险费、规费、管理费、利润、税金、施工垃圾清运费、风险费等。8.1合同计价方式:本工程为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含税总价为890,000,其中不含税金额为816,513.76,增值税金额为73,486.24,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发票备注栏中应注明项目名称及项目地址。如非因甲方的原因,最后结算时税率和约定的税率不一致导致甲方损失,乙方应足额赔偿,如果税率调减,则含税总价也相应地调减。9.1现场完成所有预留预埋,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排产及预留预埋款项,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30%;9.2供货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70%;9.3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结算办理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9.4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承包人。12.1工程自验收移交发包人签字之工作日起24个月内为工程质量保修期。
思源公司提交了《新尚创智中心7#楼知识产权交易中心空调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以下简称《结算审核表》),载明审定金额为883,207.84元,思源公司**《结算审核表》系新尚公司盖章后,于2021年9月18日通过微信向思源公司发送;思源公司还提交了《竣工验收表》,载明工程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处签字人为**,时间为2021年1月13日;思源公司****系新尚公司派驻项目现场的负责人。
思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新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2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10月6日向新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60,207.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过程中,思源公司**案涉工程已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21年1月13日交付使用,思源公司未举证本案实际产生保全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表》《结算审核表》、发票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信,恪守承诺。本案中,思源公司、新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施工合同》第9.3条约定:安装完毕经甲方(新尚公司)验收合格,且结算办理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思源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第9.4条约定: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承包人;第12.1条约定:工程自验收移交发包人签字之工作日起24个月内为工程质量保修期。根据在案证据,案涉新尚创智中心7#楼知识产权交易中心一层空调工程已于2021年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价款经审定确认为883,207.84元。本院认为,思源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表》虽未载明结算日期,但结合案涉项目竣工验收的时间及思源公司发票开具的时间等在案证据,本院对思源公司主张的结算日期系2021年9月18日予以采信。则新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9月18日之后20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10月25日前向思源公司支付至总价的97%,即856,711.6元(883,207.84元*97%);同时,应于质保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总价3%的质保金,即2023年2月15日前支付质保金26,496.24元(883,207.84元*3%)。现思源公司主张新尚公司仅支付623,000元,新尚公司既未举证其支付了剩余款项,亦未举证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应扣减质保金的情形,故新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思源公司主张新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0,207.84元(883,207.84元-6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思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实质系逾期付款利息,其在本案中主张按照同期LPR计算,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结算时间,本院确定利息以233,711.6元(856,711.6元-62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计算。
关于思源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思源公司系案涉新尚创智中心7#楼知识产权交易中心一层空调工程的承包人,其在本案中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思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新尚创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思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207.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3,71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重庆思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新尚创智中心7#楼知识产权交易中心一层空调工程在工程款260,207.84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重庆思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37元,**都新尚创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雷 雨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