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科创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科创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8601行初999号
原告湖南科创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青山路**。
法定代表人费耀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阳,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div>
法定代表人张白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文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慧,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征兵,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第三人姜惠明,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湖南科创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信息技术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行为,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杨征兵、姜惠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创信息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阳,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文斌、贾慧,第三人杨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07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杨大威在租住房屋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科创信息技术公司诉称,2015年杨大威进入原告处工作,任软件工程师,工作地点在长沙。2020年3月11日,杨大威受公司安排派往湘潭县出差,参与互联网+政务服务项目。在安排去湘潭出差前,杨大威参与的是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网站系统维护及加密项目,对系统进行实施及维护。该项目是一个7×24小时运行的系统,一旦出现问题,系统会自动发短消息通知,需要及时进行处理。作为实施维护系统的负责人,系统与杨大威的手机进行了绑定,系统的问题会自动发送至杨大威手机,以保证系统正常运维。杨大威去湘潭县参与“互联网+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项目后,依然兼任湘雅二医院网站系统维护及加密项目的维护工作,系统也没有对他的手机进行解绑,系统出现问题时需要杨大威远程处理。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在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华庭5栋1单元201租了房屋供出差员工使用。事发时,房屋内住了杨大威和曾丽兰(原告员工)。2020年4月2日晚上21点10分左右,两人离开项目现场,一同步行回到公司租的房屋中,21点20分左右回到房屋后回各自房间没有外出。4月3日早上同住同事曾丽兰去上班,10点多发现杨大威没去项目现场上班,发信息未回打电话也未接,把情况告知了湘潭市项目经理徐志伟,准备中午回宿舍看看。中午曾丽兰带着给杨大威订的盒饭从政务中心回宿舍查看情况,叫杨大威没有答应,于是拨打了120,同时告知项目经理徐志伟。中午12点40分左右,120医护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心肺复苏抢救,没有效果,当场确认杨大威已无生命体征。徐志伟到现场后拨打了110报警。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派出所民警到达宿舍现场后,经现场技术勘查和外部检查,确定人已死亡,且未发现外伤。派出所电话通知湘潭县人民医院来接运遗体。晚上8点多,由警察组织在天易派出所召开了家属、单位参与的情况通报会,通报死亡原因: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可排除他杀和食物中毒,杨大威符合猝死征象。2020年4月13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7月8日被告作出(2020)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07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杨大威在租住房屋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杨大威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具有流动性、不确定性,其在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的时间和空间均应认定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杨大威回到房间后从事了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故杨大威回到房间休息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因此,杨大威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应被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采信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20)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07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大威因工外出期间死亡为工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科创信息技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两份)、杨大威身份证复印件、考勤表、工作日志、城铁车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网站短信平台短信发送记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2.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曾丽兰及许志伟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市人社局经过调查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人社局在受理了科创信息技术公司提交的关于其单位职工杨大威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科创信息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认定事实如下:杨大威系科创信息技术公司的员工,2020年3月11日开始在湘潭县“互联网+政务服务”平台软件建设项目上工作,公司在湘潭县××镇××栋××单元××宿舍。2020年4月3日上午同住宿舍同事曾丽兰发现杨大威没去项目现场上班,打电话也未接,中午曾丽兰从湘潭县政务中心到宿舍叫杨大威没有应答,于是拨打了110和120120医护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抢救,发现人已死亡。湘潭县公安局天易派出所民警到达宿舍现场后,确定人已死亡。后由湘潭县公安局天易派出所开具死亡证明,排除他杀,死亡原因符合猝死征象。以上事实,有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二、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科创信息技术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市人社局提交了《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所需材料。市人社局收到材料后,于5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市人社局受理案件后,经过调查取证,于2020年7月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7月23日送达。以上程序,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相关规定,符合法定程序。三、关于科创信息技术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问题。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依据充分,不存在违背法律和事实的情况,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杨大威在租住房屋内死亡,根据科创信息技术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科创信息技术公司承租该租住房屋系用作居住用途。且综合科创信息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市人社局的调查,该出租房屋作为外派人员的宿舍,与杨大威工作岗位有明显区分。因此,杨大威在租住房屋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此外,杨大威死亡时虽在因工外出期间,但其死亡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所致。因此,杨大威的死亡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综上,市人社局所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理通知书存根;2.(2020)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07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邮政快递底单及投递查询单;4.工伤认定申请表、地址确、地址确认书位工伤事故报告表、工伤认定申请法律责任承诺书、杨大威身份证复印件;5.杨征兵(杨大威父亲)自述;6.证人证言二份;7.杨大威返回宿舍监控截图;8.湘潭县医院发票、缴费凭证;9.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10.《劳动合同书》;11.出差申请、工作日志、考勤、车票;12.房屋租赁合同、和解书、收条、电子支付凭证;13.事故调查笔录二份。
第三人杨征兵述称,杨大威没有固定的八小时工作制,其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
第三人杨征兵、姜惠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杨大威系科创信息技术公司的员工,杨征兵系杨大威之父、姜惠明系杨大威之母。2020年3月11日,杨大威受公司指派到湘潭县出差,参与湘潭县“互联网+政务服务”平台软件建设项目的工作,项目工作的地点是湘潭县天易管委会。科创信息技术公司在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华庭5栋一单元201租了房屋,作为公司员工在当地的宿舍,杨大威在湘潭县出差期间居住在该宿舍。2020年4月3日上午,与杨大威同住宿舍的同事曾丽兰去上班后,未发现杨大威到项目现场,也联系不上,中午曾丽兰回宿舍查看情况,发现杨大威躺在床上,呼之不应,于是拨打120急救电话。120医护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抢救,确认杨大威已死亡。项目经理徐志伟得知情况后即拨打110报警,经湘潭县公安局天易派出所现场勘查及调查,确认杨大威非他杀,符合猝死征象。科创信息技术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市人社局提交了《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所需材料,市人社局收到材料后,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市人社局经调查,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07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科创信息技术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杨大威系因公外出期间死亡,原告科创信息技术公司提供的湘潭县公安局天易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仅证明杨大威符合猝死征象,排除他杀,对杨大威死亡的原因并未进行说明。杨大威死亡原因不明确。原告科创信息技术公司和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杨大威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被告市人社局关于杨大威在租住房屋内死亡时虽在因工外出期间,但其死亡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所致,杨大威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2020)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07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杨大威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07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湖南科创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燕平
人民陪审员  林国庆
人民陪审员  王进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鑫
书记员钟灵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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